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马场湖路88号2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68612699。
法定代表人:高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玮,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南,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科电力公司支付城市开发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68,226.1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科电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5天内完成供货。《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并接到采购人供货通知后25个日历天完成供货”。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50%....”。一审法院称《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第六条中的具体付款方式加注下划线应当优先适用,该条约定:“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50%....”,依照该约定,应当是25天供货完毕,无论中科电力公司25天内一次性还是多次供货,否则城市开发公司不能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优先适用本条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却不以此条约定作为供货方式的约定,显属不公。二、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中科电力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货,事实清楚,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城市开发公司接收中科电力公司迟延交付的货物,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系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城市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科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城市开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7261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保全产生的保函费由城市开发公司承担。
城市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科电力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68226.1元;2.反诉费由中科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28日,经过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确认,由中科电力公司对二钢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10KV配电设备及电缆采购项目投标成功,于2018年10月12日中科电力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合同总价款5490000元,其中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方法:“3.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并接到采购人供货通知后25个日历天完成供货”;第六条付款条件:“本合同以人民币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验收合格并通电运行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段落下标有下划线)“单项采购预算50万元及以上的货物项目(适用于蚌埠市、区财政资金、政府投资项目),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后市政府采购中心委托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或验收,经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或验收合格后,出具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凭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才能支付合同价款。”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4.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货物安装和提供服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按每周延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提供服务合同价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如果达到最高额限额,甲方应考虑终止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履约保证金:“1.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274500),收受人蚌埠市城市开发健身有限公司,期限至:设备到场验收合格通电运行后15天内一次性退还。”
2020年5月22日,城市开发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送电工作单》,载明二钢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工程就变压器、高低压柜、直流屏、电表箱、电缆于2019年10月到货,出验时间为5月9日,送电时间为2020年5月22号。
另查明,城市开发公司、中科电力公司对供货总金额为5452200元、已付金额4906980元、尚欠金额27261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科电力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城市开发公司对尚欠中科电力公司货款272610元无异议,理应支付,故对中科电力公司主张城市开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2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市开发公司辩称案涉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合同文本及主要条款》第六条中,写明“具体付款方式”并加下划线确认为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50%,通电运行后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且城市开发公司已实际支付4906980元,虽第六条第二段中约定需要调试安装后进行检测验收,凭质量检测或验收报告书支付价款,其与第一段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系矛盾,应当以加注下划线部分作为显示说明部分,该部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故对城市开发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城市开发公司还辩称中科电力公司迟延交货并在反诉中以此主张中科电力公司承担违约金,但城市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供货方式为一次性供货、中科电力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及反诉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中科电力公司还主张城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通电运行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城市开发公司应当自通电运行后及时付款,城市开发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已属违约,但城市开发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违约情形轻微,故仅支持自通电运行后即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2020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市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科电力公司货款272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6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2020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中科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城市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4.5元,保全费18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合计7239.5元,由城市开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城市开发公司提交了咨询报告书,证明造价审计认定中科电力公司迟延供货事实,延期交货的起止日期为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1月15日,延期交货10周,延期交货违约金(处罚金额)176112.9元。
中科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咨询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是城市开发公司单方委托,没有中科电力公司签字,报告中明确有效期是2021年12月31日,现已过期。同时,报告中的送审金额是5483400元,与本案已查明的供货总金额不一致,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科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城市开发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书不予确认。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中科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货物行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中,中科电力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函,说明其对工作联系函予以认可。根据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能够证明中科电力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导致城市开发公司另行购买37800元的电缆。虽然城市开发公司主张中科电力公司迟延交货金额为536452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迟延交货37800元的违约金为189元(37800元×0.5%)。又因为未提供的货物由城市开发公司委托第三人另行采购安装,中科电力公司也同意减少相应的价款。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在中科电力公司不能按约定供货时,已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综合考虑中科电力公司违约情节以及城市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城市开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市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城市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永林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