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599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852609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龙庵工业区华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20033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二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87778494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开发新村6幢104室。 原审被告:杨坤生,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连港村四组4号。 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涡北新城社区文明路西侧育人中学教工宿舍楼1**202室。 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中荣街139号6栋301号。 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沿江北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2601号龙湖**2幢2**302号。 原审第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高投)、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杨坤生、***、**、**、**,原审第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高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通过以上的法律解释不难看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一、债权人对于被告股东以原告身份提起了诉讼;二、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一审中债权人也即***公司并没有以原告的身份依据该解释的第二款对于中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是在仲裁调解后追加中科公司为被执行人,中科公司没有以被告的身份而是以第三人身份出现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和被告在诉讼中是不同的当事人身份,中科公司没有作为被告身份出现,蚌埠高投和华菱公司作为中菱公司的发起人也就不存在依据该条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程序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蚌埠高投和华菱公司以及中科公司作为中菱公司的股东,中菱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依据公司的章程规定,三方认缴出资额均为2026年10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的章程规定缴纳出资额是法律依法赋予的期限利益,作为发起人也是股东的中科公司的出资义务是2026年10月26日,目前尚未到出资期限,中菱公司设立时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发起人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根据当时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对应实缴制的规定,股东只有在公司设立时存在应缴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之下发起人才承担责任,公司认缴制是2014年3月1日才实施的,该司法解释的制订者不可能知道之后实施的公司认缴制,所以也不可能超前制订认缴制下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2.《九民纪要》规定的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之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首先,《九民纪要》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只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起到指导作用;其次,该条主要是规定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本没有提到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问题。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出资义务和公司运行中因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致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义务是完全不同类型的两个义务,两者不能混淆。一审法院因为蚌埠中院已经认定中科公司应该出资加速对于中菱公司运营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推出蚌埠高投和华菱公司对中科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华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中科公司实缴出资不能认定为5008.297万元。该出资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12页)中科公司截至2018年6月向中菱公司出资5008.297万元,其后出资情况中科公司一直不举证,在工商登记部门也不公示、不更新,意图将中菱公司债务通过“制造条件”转移给华菱公司和蚌埠高投承担。一审判决在关键的诉讼当事人、主债务人中菱公司、中科公司不到庭、不举证的情况下,在未查清中科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毫无根据的认定“中科公司实缴出资是5008.297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本案中作为中菱公司仅占股10%的小股东的上诉人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中菱公司自成立就由中科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中科公司将中菱公司作为采购平台,故中菱公司的所有债务均是中科公司产生,中科公司控制中菱公司后从未召开过董事会、股东会,也从未向华菱公司(小股东)披露过经营情况,这一事实中菱公司及其股东均已认可。同时,作为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华菱公司已经承担了责任,因此华菱公司并没有实施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没有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关于“发起人华菱公司对于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法加速到期情况下的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于法无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根据中菱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期是2026年10月26日,因此中菱公司的发起人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也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司股东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亦包括发起人)发起人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根据中菱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期是2026年10月26日前,显然,中菱公司发起人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中,***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事实,该规定仅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裁判依据,显属法律适用错误。(2)其次,一审判决直接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参考法律,于法无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是,系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乙方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九民纪要》对于“发起人是否需在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并未作出任何进一步规定审判者不应自行对相关规定做扩大解释。对于发起人是否需在此情况下对其他股东在对方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作出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华菱公司不应对未届出资期限的其他发起人的未全部缴纳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再次,一审法院的论理部分判决直接引用《九民纪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规定。《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同时《九民纪要》第(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三)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本案中菱公司是独立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虽然有不少债务,但在未对公司清算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目前中菱公司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故直接援引《九民纪要》第六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在《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是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参考依据。最后,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即应审查中菱公司三个股东有无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案由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人格否认。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规定“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本案中华菱公司作为中菱公司仅占股10%的股东,既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也不能实施任何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尤其是本案中菱公司的债务均由中科公司一个股东单独实际操控而产生。一审判决华菱公司这个占股小且无任何过错的小股东对本应由中科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中菱公司的债务(补充赔偿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公平,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中科公司损害股东利益,与本案无关。华菱公司上诉认为,中科公司对出资情况不举证,不公示,不更新,以致出资不明,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但此属中科公司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的行为。若损害或意图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属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债权人发起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无关,一审不应审查。况且,华菱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该意见,其仅在上诉中提出,二审更不应审查。华菱公司可对中科公司的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承担连带责任与对公司的控制能力无关。华菱公司上诉认为其是小股东,对公司无控制权,对中科公司的瑕疵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公司有无控制权,不是作为设立股东应免责的法定事由。二、一审判决程序无误。蚌埠高投上诉认为中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蚌埠高投不应对其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但中科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就是被告,为本案的被告股东。因其与本案相同的赔偿责任已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而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的股东地位也属于被告。故本案将中科公司列为被告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程序合法。三、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期限利益丧失。华菱公司与高投公司均认为:《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未到期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关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是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全体法官的共识,其权威性不亚于司法解释,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仍可作为统一裁判思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依据进行援引,否定《九民纪要》,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不会支持。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的成果,获得全社会特别是律师们的好评。而本案将《九民纪要》仅作为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依据予以援引,符合法律规定。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下,中菱公司出现破产原因,股东期限利益丧失,出资加速到期,本案股东应对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该补充赔偿责任是因出资自然到期还是加速到期所致,在所不问,只要到期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坤生、中科公司述称,一审中科公司相关材料没有递交,中科公司现在已全部出资到位,以货币和知识产权出资,对蚌埠高投和华菱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因中科公司已出资到位,蚌埠高投和华菱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 中菱公司、**对蚌埠高投和华菱公司上诉无异议。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与华菱公司、蚌埠高投、***、杨坤生、***、**、**、**对中科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中菱公司在蚌埠仲裁委员会(2021)蚌仲调字第146号调解书中确认的所欠***公司1264926.1元货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菱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设立,发起人系中科公司、蚌埠高投、华菱公司。中菱公司注册资本3亿,中科公司认缴出资额18600万元,持有公司62%股份,蚌埠高投认缴出资额8400万元,持有公司28%股份,华菱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持有公司10%股份,认缴期限至2026年10月26日届满。2020年12月31日,中科公司实缴出资是5008.297万元。中菱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核准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系其董事长,杨坤生系董事兼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系董事,**系财务负责人,**系董事,**系董事。**曾系中菱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二、***公司与中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蚌仲调字第146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中菱公司给付***公司货款1264926.1元,于2021年9月起,每月28日之前给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任何一期未能足额履行,***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中菱公司未按约定内容履行,***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皖03执8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公司提出追加蚌埠高投、中科公司与华菱公司为被执行人。2022年3月23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中菱公司在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尚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中菱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但形成大量拖欠债务的案件,与其实际投入注册资金偏少具有密切关系,故应当认定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裁定:追加蚌埠高投、中科公司、华菱公司为(2022)皖03执8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菱公司欠付***公司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公司因蚌埠高投、华菱公司已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菱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撤回对蚌埠高投、华菱公司的执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皖03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皖03执8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蚌埠高投、华菱公司的执行。2022年6月20日,因中菱公司、中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3执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蚌埠高投、中科公司、华菱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皖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追加蚌埠高投、中科公司、华菱公司为(2021)皖03执恢20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蚌埠高投以未缴出资金额8400万元为限,中科公司以未缴出资金额18600万元为限,华菱公司以未缴出资金额3000万元为限),对中菱公司欠付***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8108.532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皖03执恢20号民事裁定:1.划拨被执行人蚌埠高投、中科公司、华菱公司名下总计9100万元的银行存款;2.划拨被执行人蚌埠高投名下总计8400万元的银行存款;3.划拨被执行人华菱公司名下总计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2021年6月22日,华菱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的3000万元款项被扣划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四、截至2021年12月17日,蚌埠高投因中菱公司系列案件已被执行扣划合计8400万元,履行了对中菱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 五、2021年12月22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04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涤除**作为其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蚌埠高投负有协助的义务。 六、(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系普通案例,非指导性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并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之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中菱公司涉及多件终本执行案件,中菱公司作为(2022)皖03执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中菱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又不申请破产,应当依法认定中菱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科公司应认缴出资额18600万元,其实缴出资是5008.297万元,差额13591.703万元,且(2022)皖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科公司为(2022)皖03执8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中菱公司欠付***公司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蚌埠高投、华菱公司系中菱公司的发起人,故***公司请求中菱公司的发起人蚌埠高投、华菱公司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中菱公司的股东兼发起人中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中科公司追偿。关于***、杨坤生、***、**、**、**等董事、高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公司主张中菱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坤生、***、**、第三人中菱公司、中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未认缴出资金额13591.703万元范围内对(2021)蚌仲调字第146号调解书中确认的第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264926.1元货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4元,减半收取8092元,由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华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报案材料,2.不予立案通知书,3.控告书,4.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华菱公司没有利用中菱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华菱公司是受害方,已损失3000万元,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无形中助长了中科公司转移债务,自己获得不当利益,也会让因此本是优良企业的华菱公司面临破产,依据提交的案例,不能判决股份公司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蚌埠高投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关于生效民事判决的质证意见与华菱公司意见一致,即中科公司按照中菱公司的章程规定,出资期限是2026年10月26日,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应与公司法第93条规定一致,而不应偏离第93条规定作出扩大解释,即蚌埠高投不应对中科公司的出资加速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菱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华菱公司,若中菱公司构成犯罪,华菱公司也构成犯罪,依据就是中菱公司的章程。华菱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杨坤生及中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中菱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蚌埠市×××高新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达不到证明目的。 中科公司、杨坤生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中菱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验资报告》。证明中科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到位,认缴股份18600万元已全部实缴,华菱公司和蚌埠高投也已全部认缴到位。 ***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中关于知识产权认缴的部分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已实缴出资到位,但2017年年度报告又显示华菱公司和蚌埠高投实缴出资为零,中科公司实缴出资是1431.6万元,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中科公司1998.297万元,华菱公司和蚌埠高投实缴出资为零,2019年年度报告同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内容一致,2020年年度报告显示中科公司货币出资是5008.297万元,华菱公司和蚌埠高投实缴出资为零,2021年度报告和2020年度报告一致,2022年度报告显示以知识产权出资13591.703万元,***公司不予认可,知识产权出资入股不能超过总股本的20%,华菱公司和蚌埠高投已认缴出资到位,分别为3000万元和8400万元。证据二验资报告的时间是2022年11月1日,在诉讼阶段应由法院委托,对验资报告效力提出质疑,知识产权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若知识产权能作为出资的话,应在2016年公司成立时验资,而不是在诉讼阶段验资。该验资已被中科公司的先前行为自我否定,中科公司未出资,也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通知中科公司出庭,中科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上述证据,视为否认知识产权入股。2022年9月2日中科公司与***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完全否定出资完毕的证据,2022年9月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书认可了出资不到位,2022年11月2日又用之前的知识产权进行审计,视为知识产权出资的否定,且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只是货币,未约定可以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也未约定出资比例。 蚌埠高投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能说明中科公司作为中菱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中科公司已全部实缴完毕,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情形。蚌埠高投作为中菱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或情形已不具备,蚌埠高投不应再对中科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华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蚌埠高投的质证意见,华菱公司不应对中科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菱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中科公司、杨坤生提交的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裁判理由部分依法综合评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蚌埠高投、华菱公司是否应对中科公司在未认缴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对中菱公司欠***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中菱公司涉及多件终本执行案件,在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中科公司作为中菱公司股东,被追加为本院(2022)皖03执异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中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丧失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蚌埠高投和华菱公司作为中菱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作为公司设立者所需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蚌埠高投和华菱公司需对发起人中科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延及出资不到位衍生的对外补充赔偿责任。二审中,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验资报告》两份新证据,拟证明中科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到位,认缴股份18600万元已全部实缴。经审查,中菱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修正通过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华菱公司、蚌埠高投、中科公司三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未约定可以以知识产权出资,中菱公司亦未提供变更登记后的公司章程,中菱公司新意验字【2022】第XH-703号《验资报告》形成于2022年11月1日,中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中科公司以知识产权实缴出资日期是2022年11月1日,蚌埠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蚌仲调字第146号调解书,确定***公司和中菱公司的债权债务,债务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该债务形成于中菱公司变更出资登记之前,故该知识产权出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债务。综上,蚌埠高投和华菱公司应对中科公司在未认缴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对中菱公司欠***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裁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蚌埠高投、华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8元,由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84元(已交纳),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邰 永 林 审 判 员 唐 红 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宫晶洁 书 记 员 强 珺 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