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经济开发区纬十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52226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599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8526099R。
法定代表人:***(原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龙庵工业区华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2003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829号(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蚌埠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高投)、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菱),原审第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高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皖0304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二、中菱高新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中菱高新人格应予否认,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中菱高新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高低压变电器等项目与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经营范围的业务混同;中菱高新的住所地与中科电力完全相同;中菱高新与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特别是中科电力存在主要高管人员混同。2021年12月28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利用中菱高新的法人独立人格,逃避交易上的巨额债务,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是故意为之。中菱高新人格应予否认,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蚌埠高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蚌埠高投已经通过执行被划扣出资400万元,不存在再次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蚌埠高投系国有企业,中菱高新是独立法人企业,不存在人格混同。我公司和安徽华菱已经通过执行完全出资,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电力辩称,中科电力一审时提出出资义务已经履行,但证据未提供,一审判决由中科电力承担未出资到位认缴,后期中科电力验资报告已由会计师事务所于8月17日出具,本次开庭,中科电力将验资报告提交,请二审判令40.0815万元款项由中菱高新承担。驳回一审****要求中科电力承担相应货款的义务,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华菱辩称,一、****诉请安徽华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首先,本案中菱高新是独立法人,目前虽然有不少债务,但在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中菱高新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其次,《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再者,中菱高新的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0月26日,即安徽华菱的出资义务系附期限的义务,在期限到达前,不具有出资义务,故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安徽华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中菱高新对外所欠债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执恢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执行了安徽华菱在中国工商银行3000万元款项,即安徽华菱已经履行了认缴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禹会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皖03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第5页中认定安徽华菱已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责任,故依法不应再执行对安徽华菱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户超出3000万元款项的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作为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应该不予支持。二、****第二条上诉理由超出一审的诉请范围,二审应不予审理。(一)该条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只字未提,既不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在一审的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对****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请求应不予审理。(二)安徽华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中菱高新与安徽华菱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中菱高新并非一人公司,****应当承担中菱高新与安徽华菱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中菱高新与安徽华菱人格混同。****认为中菱高新资本显著不足,中菱高新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到2026年,认缴期限并未到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菱高新述称,中菱高新目前处于存续状态,虽然有执行案件,但未丧失偿债能力,中菱高新本身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提出中菱高新出资资本不足问题不属实,中菱高新股东已陆续出资到位,有验资报告佐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分别在未对中菱高新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中菱高新欠付的货款本金400815.3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加赔中菱高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7154.55元。其后以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为准,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息暂合计407969.85元;2、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于2017年2月12日签署《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蚌埠高投认购股份8400万股,中科电力认购18600万股,安徽华菱认购3000万股,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10月26日。中菱高新注册资本300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执恢20号执行了华菱公司3000万元,强制执行了蚌埠高投64347354.45元,剩下的19652645.55元截止1月26日法院共扣划蚌埠高投8400元。安徽华菱因中菱高新的债务于2021年6月22日已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执恢20号扣划执行了3000万元。另查明:(2021)皖0304民特360号裁定:一、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00815.3元,于2021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40000元直至货款400815.3***为止;二、**市**电气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三、如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任何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市**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中菱高新未履行裁定书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28日,(2021)皖0304执231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中中菱高新向****所负债务已经生效裁定确认,并且已届清偿期限,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可认定中菱高新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中科电力辩称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118780687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中科电力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中菱高新欠****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蚌埠高投认缴的8400万元、安徽华菱认缴的3000万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出资义务已履行,****再次要求蚌埠高投和安徽华菱对中菱高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菱高新未按裁定书确认的时间履行义务,故可以从裁定书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00815.30元及利息(以400815.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菱高新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中中菱高新向****所负债务已经生效裁定确认,并且已届清偿期限,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可认定中菱高新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上诉提出的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理由,二审不再赘述。
二、关于****提出的中菱高新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中菱高新人格应予否认,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中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是中菱高新已具备破产原因,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应在其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就中菱高新欠付****的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提出的中菱高新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中菱高新人格应予否认,蚌埠高投、中科电力、安徽华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理由的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在一审诉状及开庭中并未涉及,故该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此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可另行起诉。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市**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