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4727号
原告:合肥开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0362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先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开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机电公司)与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达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先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达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500元整(含安装费),承担利息***42元(以85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1.5倍自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利息顺延至款清时止),上述合计914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的“中科电力展厅项目”安装工程需要,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一批母线及其附属配件等产品(详见产品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产品清单中的货物送至“中科电力展厅项目”工地并进行安装,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安装验收合格并可以通电运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在《工业品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可以选择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作为诉讼管辖地,现原告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科电力公司辩称:1、供货金额和安装费以合同约定为准,对原告诉请货款本金无异议;2、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具体的验收时间不明,不应当支持利息;3.、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对买卖合同的事实无意见;4、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第十条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利延期20天付款,依据供货单显示的供货时间,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供货,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利息也应当延迟计算。
原告开达机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送货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5、竣工验收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货物安装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对证据4中2017年3月21日的发货清单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验收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具体验收时间无法查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原告陈述证据4中2017年3月21日的发货清单上产品并未计算在案涉合同总货款中,被告对货款计算亦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验收单上有甲方(中科电力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焦富源的签字,被告虽未对该工作人员身份明确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签字即可认为是对项目验收的确认,验收单上载明时间2017年3月12日即可认定为安装结束送电时间。
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中科电力公司(合同甲方)因承建“中科电力展厅项目”安装工程需要,与原告开达机电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一批母线及其附属配件等产品(详见合同产品清单),合同总价款90000元。交货时间由预付款到帐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叁万元整(乙方安排生产),安装结束验收送电后6个月内付到合同金额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到期后1周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按照《合同法》执行,1、乙方的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甲方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赔偿,2、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甲方有权延期2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发货,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收货,2017年3月12日原告安装结束并经被告验收送电运行。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中科电力公司与原告开达机电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科电力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开达机电公司支付预付款,开达机电公司向中科电力公司发货并完成安装验收送电,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货时间和条件进行了变更,故中科电力公司辩称开达机电公司逾期交货其有权延期付款,本院不予采纳。中科电力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中科电力公司立即支付总货款的95%计85500元,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性质等同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6月21日利息计算为:85500元×6%/365×281天=39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开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00元并支付利息3949.4元(以85500元为基数,按照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开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