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万力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2433号 原告:**万力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道北关村英雄路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DQFM7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道公园街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PM7TA04。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浮山镇浮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9813877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万力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通公司)与被告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百邦公司**分公司)、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邦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52351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25台吊篮计算租赁费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时止,25台×37元/台/天×天数;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25台电动吊篮;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方王天民、***与原告方王地振洽谈电动吊篮租赁事宜。2020年5月1日,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每日每台租金37元。租赁初期,被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租赁费,后期每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租赁费证明条。至2021年7月份开始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人员。租赁费也不再计算。现原告尚有25台电动吊篮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被告也不返还原告。因被告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邦**分公司辩称,当时与原告工作人员洽谈的时候就是加盖分公司的章,独立财务,独立法人。租赁费应为242351元到2021年10月31日,当时与原告商量过到2021年8月30日可以报停,后面可以不计算,25台电动吊篮还在工地。 百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百邦公司**分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吊篮台数19台,每天37元,租赁期限暂定为四个月,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至2020年9月1日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百邦公司**分公司追加租用15台吊篮,每天37元。后被告百邦公司**分公司归还部分吊篮,现余25台吊篮在被告百邦公司**分公司处。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尚有242351元租赁费未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割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邦公司**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百邦公司**分公司租赁原告吊篮,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不当,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邦公司**分公司辩称2021年8月30日可以报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邦公司**分公司称其财务独立,是独立法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242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25台吊篮计算租赁费直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止。被告百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力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42351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25台吊篮37元每天计算租赁费直至被告返还吊篮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万力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5台电动吊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计2543元,保全费1782元,共计4325元,由被告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安徽百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4元,由原告**万力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