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弋民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宏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传远,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潘,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举证期间,被告提出反诉申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4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交通高清抓拍摄像机”等货物。合同总价为41091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以及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货款,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1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迟迟不付货款。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76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要求退货所致。
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九套道路卡口监测系统。其中包括:200万像素高清智能抓拍像机42台、交通抓拍专用高清专用像机42台、偏振镜42个、车检器25车道、交通道路综合管理服务器9台以及交通路口卡口综合信息管理软件9套,总价410910元,用于芜湖县交警大队的道路卡口监测。根据合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0%,即123273元。二期65%应当在项目验收完毕后支付。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自安装之日一直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业主以此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虽多次派人前来维修,但一直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此事给被告造成了125000元的经济损失。包括维修费4万元、130万元工程款不能按期收回的利息损失78000元、为消除机动车超速错误违法信息而将支付的罚款7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以及出现反诉原告所陈的种种问题是因为反诉原告对产品不正确安装、不正确使用以及管理不善所致。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故解除条件不成就。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交通高清抓拍摄像机”等货物。合同总价为41091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于2012年12月22日前,交付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30%货款…...项目验收完毕后再支付65%货款(95%货款必须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剩余2%货款签订合同生效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苏州市华碧微科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质量及相关数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9日,“苏州市华碧微科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相关数据进行了检测分析,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套高清道路卡口系统存在工控机运行缓慢,无法开机、系统死机的物证特征;车检器工作不稳定、不正常;智能交通高清抓拍摄像机无法拍摄和输出图像,无法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款凭证、快递单、发货单、对账函、用户现场服务单、情况书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依约完成供货义务,但该产品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请求解除《采购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原告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23273元;
三、被告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将“智能交通高清抓拍摄像机”等货物返还原告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反诉费1383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36190元,由原告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冉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