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1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兵,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路30号软件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93462G。
法定代表人:杨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4218600A。
法定代表人:王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年,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兵、徐勇及被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0)弋劳人仲第21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弋劳人仲第21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承担1200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保密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保密协议》的主文部分毫不知情,被告曾在2016年11月12日将该协议尾页夹在一叠入职材料交给原告签署。因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指示在签字页签署了姓名,在仲裁前从未见过该协议主文。二、即使认定《保密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也不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一)《保密协议》第5条第(1)款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无效。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份《保密二协议》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故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二)《保密协议》中仅对违反“保密义务”做出了违约金的约违定,具体表述如下:“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这其中并未对违反竞业限制做出违约金的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保密义务不能扩大解释为包含竞业制。仲裁裁决强行将两者揉和到一起,是混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概念的错误认定。二、原告没有任何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行为。提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以被告和第三人存在竞争关系为前。但事实上,被告和第三人主营业务并不相同,双方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甚至都没有参与芜湖市三山区交通设施维护项目的投标,何谈第三人中标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尽管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被告并未明确何为企业秘密、并对哪些属于企业秘密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三人在仲裁庭审中,证实了原告没有参与过芜湖市三山区交通设施维护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泄漏了任何商业秘密。综上,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没有造成告任何损失,弋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1200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称对保密义务的主文毫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的文本来看,在第一页和第三页均有签名,所以原告说他不知道协议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点,原告主张保密协议无效,与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是不符的,案涉保密协议包括竞业限制条款均是有效的。第三点保密协议的内容包含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不能把它独立的分开。第四点,原告现在所服务的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尔公司他们在交通设施的维护这一块上是有商业竞争的,而且原告参与了第三人对芜湖市三山区的交通设施维护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和维护施工,原告称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以及被告甚至都没有参与芜湖市三山区交通设施维护项目的投标,都不是事实。第五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高管,是拿年薪的,与普通的员工是不一样的。他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完全知晓的。他既参与了第三人的招投标,我们就认为他必然会做出对于被告不利的一些行为,会泄露被告的一些秘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任采购部经理一职,2017年5月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列为绝密、机密级的文件。乙方对此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违约责任: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2020年9月1日,案外人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向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载明第三人在芜湖市三山区交通设施维护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单位联系电话138××××1591为原告**的电话号码。2020年11月4日,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作为反申请人以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为反被申请人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弋劳人仲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反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违约金120000元;三、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四、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第二项不服,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安徽***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交通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境工程、电子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咨询、设计、施工和技术服务,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智能化系统集成、安装和技术服务,智能交通系统集成及运营维护,智能交通软硬件产品开发、技术服物,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护栏维护、安装;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通信器材生产、加工、销售、回收业务;计算机应用系统的集成;通信技术开发、推广咨询;计算机软件、网络终端开发及维护;智能建筑、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与维护;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道路保洁;智能化综网合布线,机电设备安装,制冷设备维修,接受委托提供电信线路、设备维修、维护服务;通信信息络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2020】弋劳人仲第215号仲裁裁决书、保密协议、中标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保密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虽然认可其在《保密协议》落款处签字,但称对《保密协议》的主文部分毫不知情,该主张既没有证据证实,亦有悖于一般常识和逻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负责,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密协议》中关于“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有关的相关工作”的约定违反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对超出二年以上的部分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该《保密协议》中虽未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但法律赋予了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未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无效,原告关于竞业禁止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电话出现在2020年9月1日案外人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向第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中,在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第三人的投标工作,而从被告和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二者从事的业务存在重复及包含关系,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参与第三人公司投标工作,违反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月收入标准为10000元,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请求法院撤销【2020】弋劳人仲第21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宗易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