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736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合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与万安路交口林东科技楼2栋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503955B。
法定代表人:李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淮南北路与润河路交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QR4521。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合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汇公司)、第三人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被告***,被告安徽合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朱泽玲,第三人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一、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接第三人投资建设的合肥培恩电器新建厂房1#、2#、3#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事宜。2018年6月26日,被告一找到原告希望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随即,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采购建材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一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被告一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均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二违法分包应对被告一的欠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340000元是事实,结算时已扣除5.539%的税和1%的管理费。后期原告税费以我和甲方最终结算为准。所以340000元不是最终数额,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合汇公司辩称:一、**主张合汇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合汇公司将案涉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再分包给**,分别是独立分包,合汇公司与**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其次,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第三人,并非合汇公司,因此**不得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合汇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最后,合汇公司与***已结算完毕,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若判决合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会损害合汇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新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主张***仍欠付34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17年1月27日,***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培恩电器1#、2#、3#厂房水电消防工程款合计叁拾肆万元整(暂以王工审计价叁佰伍拾万零伍仟伍佰零肆元为结算款,如后期甲方收取简易税全部有**承担,在此欠款中扣除)。”从该张欠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合汇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协议,案涉项目原审核造价为3505504.43元,第三人按简易征收扣减税费141973元,最终结算价为3363531元。按欠条载明的结算方式,第三人按简易征收扣减的税费141973元应由**承担,在欠付的工程款340000元中扣除,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340000元-141973元=198027元。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培恩公司辩称:我方与合汇公司在结算中已就案涉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签署后,我方按照协议约定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2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涉案工程款除剩余303334元作为质保金外其余款项第三人已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合汇公司系合肥培恩电器新建厂房1#、2#、3#厂房土建及水电项目的总承包人,2017年11月20日,合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转包给***。2018年6月26日,***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分包给**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左右完工。2021年1月27日,***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34000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备注“暂以王工审计价3505504元为结算款,如后期甲方收取简易税全部由**承担,在此欠款中扣除”。
2021年3月30日,合汇公司与培恩公司签订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经协商,培恩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合汇公司剩余工程款2703334元,之后培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除保证金之外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之后又结算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以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对于截至2021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于结算时已扣除了原告前期应付税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与甲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对简易税应扣除多少不能确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而***在欠条中备注“后期甲方收取简易税全部由**承担,在此欠款中扣除”,此项约定涉及到甲方是否扣除简易税及如何扣除的问题,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各方均应及时完成结算,且原告对***与甲方就总工程如何结算无法掌控,因而此无明确支付时间的约定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在结算后甲方后期又扣除了简易税。另,如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最终核算,也可在简易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至于合汇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的只是部分施工内容,合汇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分包工程的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合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故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原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荣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