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661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合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1号路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503955B(1-1)。(以下简称:合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合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1号路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BOMH4M(1-1)。(以下简称:合恩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欢,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合恩公司、合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合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欢,被告合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朱泽玲,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合肥市内装饰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装饰工程)中工作。2019年3月1日,原告在装饰工程项目工地五楼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经工友联系120急救车将其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髂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和气胸。住院3天后,又转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瞩:暂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陪护一人。2019年7月23日,原告***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残12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经鉴定,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合汇公司作为上述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单位,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组织工程施工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将木工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从而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合汇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之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16元(626.76元+100.4元)、误工费41400元(276元×150天)、护理费7980元(133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残疾赔偿金144450.6元(34393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0元,各项费用计206807.76元(扣除已付20000元);2、判令被告合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是与合恩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2、如果本案按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审理,那么原告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000元,另外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合汇公司辩称:合汇公司依法将涉案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合恩公司施工,合汇公司不是项目的承包单位,也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工程作业期间,应当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对此次受伤负主要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合恩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春节前,被告合汇公司承建的合肥市内装饰工程项目需要木工施工,被告**遂雇请原告***前去工作,与其商定每天按日工资270元的标准支付。3月1日,原告在项目工地5楼室内工作时,不慎从施工用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到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3日,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髂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同日,原告转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8日,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为此,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和用去护理费用计39718.94元(包括其微信转账给原告的660元检查费);原告出院后,又去门诊复查,自行支付医药费727.16元,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元。2019年8月7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12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髂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本案审理中,依被告合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合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1月6日,被告**不服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Q893号司法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组织专家审核鉴定材料,因得不出准确的肋骨骨折数量,无法给予准确的鉴定意见,作出终止鉴定的处理。随后,我院又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皖爱民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因外故致胸部两侧12根以上肋骨骨折,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外伤致胸部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右侧髂骨骨折,其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被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63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7668元(37540元×20年×21%),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8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变更**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24187.01元;2、变更合汇公司和合恩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三被告以各自的答辩意见作为抗辩理由。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有英(1935年12月8日出生)婚后生育女儿王效英、王昌芬、王长英及儿子王昌凤、王昌怀、***共六子女。
又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合汇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与被告合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日,被告合恩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再分包给被告**。被告合恩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装饰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收条、皖爱民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被告合恩公司的邀约,承诺为合恩公司从被告合汇公司承建的合肥市内装饰工程中转包来的项目提供劳务,遂组织原告等人为案涉工程进行木工工作,分配原告等人的工作任务,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而被告**根据合恩公司的要求,使用合恩公司提供的能满足作业要求的机具、设备,完成木工工作,合恩公司给付其固定数额的报酬,**与被告合恩公司实际上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雇员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上脚手架工作,有一定的高度,其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其自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合恩公司无权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项目再转包,且交由无承揽资质的被告**施工,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汇公司在涉诉纠纷中,虽不是直接的定作人,亦不是雇主,但其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合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原告受伤所受的损失中,医疗、护理费用有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确认为40446.1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也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月平均工资6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123.48元/天,护理费为7408.8元(123.48元/天×6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二次计为343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963.7元(23782元/年×5年×20%÷6),合计247358.6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外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7358.6元,由被告**和合肥合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0613.8元﹝**和合恩公司承担合计数的90%即222622.74元,扣除**已付62008.94元(59718.94元医疗、护理费+1630元鉴定费+660元检查费)﹞,其他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安徽合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合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3元,保全费1554元,合计6217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合肥合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成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二平
书记员张赵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