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2民初1266号
原告: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四里河路交口汇银广场1-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65166。
法定代表人:赵长林,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艺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UDAF67。
法定代表人:方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涛,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艺月,被告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熊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6万元、违约金41284.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蚌埠健桥康复医院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为增加工程量双方又于2016年9月7日补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若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15日后,仍然未结工程款的,将按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违约金”。所有工程均按约定竣工,于2017年5月26验收合格,并出具《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1月8日,涉案工程经结算,最终审定价格为860万元,被告至今仍拖欠86万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15日后,仍未结算工程款的,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做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竣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我方没有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故未向原告结清款项,是有合同约定的依据。原告根据一份未经过我方确认的报告以及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结算审定单向我方主张剩余的款项,与事实不否,同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娄凤礼、吴俊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说的工程审定价格是双方会议商定的证据都没有向法庭提交,根据上述两点,结合原告的诉状应该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将剩余款项支付,但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完整,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且该工程没有最终的审定价格,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3、《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验收合格;4、《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为860万元;5、《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已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6、部分涉案工程签证单以及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证明邬劲涛在所有签证单上签字,因此原告认为邬劲涛是被告公司的涉案工程的代表,部分签证单有娄凤礼的签字,证明该两个人代表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经质证,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由异议;对证据5,认为只能是对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时的依据,不能代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对证据6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明白项目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授权委托,在邬劲涛、娄凤礼是被告派驻在现场负责施工中一些具体工作,但从未向原告授权委托他们代表公司从事重大合同和决策的签字权,《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要求需要单位加盖公章,却未盖公章,仅两个未经授权的人签字,竣工验收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4《工程结算审定单》,虽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审定单上加盖有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也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该证据中有邬劲涛及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认可邬劲涛、娄凤礼系公司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具体工作的员工,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证据5中不仅有邬劲涛的签字,还有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据6中所有的工程签证单就、联系单等材料上均由邬劲涛的签名,部分工程签证单、联系单上有娄凤礼的签名,故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邬劲涛和娄凤礼作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无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蚌埠健桥康复医院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为增加工程量双方又于2016年9月7日补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若经甲方(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15日后,仍然未结工程款的,将按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违约金”。所有工程均按约定竣工,于2017年5月26验收合格,并出具《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由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邬劲涛、娄凤礼签名认可。
另查明,蚌埠健桥康复医院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审定工程价格为860万元。
本院认为,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合同竣工验收后,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应当按审定价格支付工程款。经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86万元工程款,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对该金额未提出反驳,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经甲方(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15日后,仍然未结工程款的,将按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违约金”,故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按双方审定的价格86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58万元。
因违约金包含了惩罚和补偿的两种属性,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及计算方式已对违约方作出了处罚对守约方作出了补偿,故基于同一事实,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要求违约金又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万元及违约金2.5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聚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3元,减半收取6406.5元,由被告蚌埠健桥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伊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