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山楂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秦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动,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上诉人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运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被上诉人张运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路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运动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宝路钢结构公司与张运动签订了承揽合同,张运动按照宝路钢结构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宝路钢结构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加工承揽的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张运动辩称,其是通过招聘进入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刚进单位就让其签订涉案合同,如不签订该合同就不能工作,其在宝路钢结构公司均按照要求上下班,不能随意休息,且有其固定的工作岗位,其与宝路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宝路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与张运动之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运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运动于2019年4月进入宝路钢结构公司从事剪板工作,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发包方(甲方)宝路钢结构公司,承揽方(乙方)张运动,甲方提供加工场地、原材料、设备、工具等加工条件;甲方提供乙方承揽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费用及其他劳保福利,工作不满壹年的从当月加工承揽费用中扣除;乙方按甲方的产品要求进行加工,如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承揽钢构件剪板下料工序加工费每吨100元;其中包含加工件的摆放、整理,外加工件的装车,边角料的摆放清理;加工承揽费用的结算;按加工图纸结算方式计算;乙方所有的作息时间按甲方统一规定执行,乙方岗位卫生必须保持每天整齐、清洁;加工承揽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质量保证金两仟元整(¥2000.00);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则扣除合同质量保证金。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张运动的工资为7460元。张运动在工作期间,由宝路钢结构公司为其发放工作服,每天接受宝路钢结构公司的考勤和工作安排,有事需要向宝路钢结构公司请假,张运动在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微信工作群中。2019年6月19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宝路钢结构公司要求“今天加班人员安排如下:杨风雷等4人,剪板张运动……留出足够时间加工,所有员工必须配合…”;2019年7月7日,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工作通报中,要求“张运动在确保安全工作的同时留出足够的作业空间……以上新产生的费用从7月份工资结算中予以扣除”。2019年8月7日,张运动在从事剪板工作时被剪板机压到,右手食指受伤后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开放性手部损伤,宝路钢结构公司为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张运动于2019年8月11日从宝路钢结构公司处领取1500元,于2019年10月7日从宝路钢结构公司处领取3000元。宝路钢结构公司为张运动购买了团体责任险。
一审法院另查明,宝路钢结构公司发出招工启事内容为“现因生产需要,特招聘以下人员钢结构祥图设计员6000-8000,2人;钢结构质检员3000-6000,2人;…车间(剪板、钻孔)5000-8000,5人”。张运动作为申请人向濉溪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宝路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濉溪县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9]第18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张运动与被申请人宝路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路钢结构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运动与宝路钢结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保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张运动与宝路钢结构公司虽然签订“承揽合同”,但张运动不仅在施工中身穿宝路钢结构公司发放的工作服,领取宝路钢结构公司发放工资,由其购买团体责任险,支付医疗费用等,还需接受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工作安排。通过上述事实,均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宝路钢结构公司与张运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路钢结构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宝路钢结构公司与张运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宝路钢结构公司与张运动之间虽然签订了《承揽合同》,但在实际工作中,张运动仅从事钢构件剪板下料的一道工序的工作,其不仅在施工中身穿宝路钢结构公司发放的工作服,也要接受宝路钢结构公司的管理,按时上下班,同时按月领取宝路钢结构公司发放工资报酬。宝路钢结构公司亦为包括张运动之内的职工购买了团体责任险,并为张运动此次工伤支付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均能印证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宝路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