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3462号之一

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牌坊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10609966。

法定代表人:许贤忠,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桃州南路东侧茗桂小区4-2号楼01-04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336715253Y。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银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安徽省广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皖0203民初346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现因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同意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对被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审 判 长  程叙强

人民陪审员  宋来娟

人民陪审员  柳树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宗易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