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3462号
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牌坊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10609966。
法定代表人:许贤忠,董事长。
被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南路东侧茗桂小区4-2号楼01-04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336715253Y。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5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程叙强
人民陪审员 宋来娟
人民陪审员 柳树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宗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