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桃州南路茗桂小区A-2号楼01-04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晏明虎,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德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晏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德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20万元是施德建筑公司内部下账到晏明虎名下,然后转款给**的,并不是**向施德建筑公司的借款。一审在举证责任分配和争议焦点归纳上均存在不当,导致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
施德建筑公司答辩称,**的上诉均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的归纳及审判程序的采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已超过异议期限。
施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等人与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委托支付给晏明虎。同日,**又与宜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亦委托支付给晏明虎。后因未按期还款,宜广公司将**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93号、005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就借款的还款金额、时间作了相应约定。因**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宜广公司向一审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广执字第01788号、01799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名下的住房一套。2017年6月27日,宜广公司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王志斌在该协议书上作为第三人签名。另查明,2017年6月7日,施德建筑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并附言:“借款”。**收到后即转付给宜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向宜广公司借款,并将该款项委托支付给第三人晏明虎,虽借款资金到达晏明虎账户,但系**与宜广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因此与晏明虎亦成立借贷关系,**辩称宜广公司贷款系晏明虎欠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向宜广公司借款的目的主要是晏明虎有资金需要,故在**房产被法院查封并即将处置的情形下,其找到晏明虎要求其筹集资金,晏明虎利用其社会关系促成施德建筑公司向**转账20万元,系人之常情。案涉20万元资金到达**银行账户,**并以此归还了其在宜广公司的借款,**辩称该20万元系晏明虎与施德公司的资金往来,亦不能成立。双方虽无书面借款协议,亦无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施德建筑公司在银行转账记录上附言“借款”,其出借意图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施德建筑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抗辩双方非借贷关系,应由**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宜广公司借款的资金去向以及案涉20万元系归还宜广公司借款。至于其提交的与晏明虎以及与刘莉的通话录音,一则通话内容并不明确,二则相关人员均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未能就其抗辩内容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职权通知晏明虎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意见,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若认为第三人尚欠其借款,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施德建筑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安徽施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的证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施德建筑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抗辩该款项系晏明虎为了归还宜广公司贷款,而通过施德建筑公司账户转款的,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马 烈
审 判 员 储全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万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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