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闫品锋与梁振、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9527号
原告:闫品锋,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振,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苹果公寓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盛方水,该公司副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诚实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
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品锋诉被告梁振、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品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6888.45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89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梁振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中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闫品锋无责任。梁振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被告梁振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中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闫品锋无责任。梁振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115.46元(原告花费9188.45元,被告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花费1927.01元)。入院诊断为“头多发伤、右足外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7月CT报告单载明“左侧眼眶内壁凹陷,内直肌稍粗”,8月24日CT报告单载明“左侧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伴筛窦粘膜增厚”。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花费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原告诉讼费用不包含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梁振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案涉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188.45元,提交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2、护理费80元每天计算100天为8000元,误工费按照99元每天计算90天为8910元,营养费按照38元每天计算100天为38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5.1.17所载“眶壁骨折a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护理15日-30日,营养30日-45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7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35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情况,故对于费用本院参照当地实际按照80元/天计算20天为160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业36263元/年计算70天为6955元。营养费按照38元/天计算35天为133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9天为45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该项为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9723.45元(医疗费9188.45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955元+营养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品锋各项损失合计19723.45元;
二、驳回原告闫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衡
审 判 员  朱信鑫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