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哨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5905号
原告: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苹果公寓8楼801室(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6655345。
法定代表人:盛方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媛媛,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
法定代表人:高申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哨兵,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贤,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花哨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叶媛媛,被告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被告花哨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款3062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658.5元(以306232元为基数,暂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至实际款清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共计四台,分别为XGT160A贰台,月租金37000元/台,未满一月按1233元/月/台计算;XCP330贰台,月租金48000元/台,未满一月按1600元/月/台计算。驾驶员工资均为5500元/月/人,驾驶员人数3人/2台,进出场费均按80000元/台。租赁期暂定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最终按
实际租用天数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每台塔机自租赁期始计算日期满1个月后,甲方于第2个月底支付当月塔机租金。塔机拆除前甲方应付清乙方租金,款到后乙方拆除塔机,否则乙方不予拆除,租金照计”。进出场费支付方式:“塔机安装检测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按塔机总进出场费的80%支付给乙方,余款在塔机拆除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义务,四台塔机均于2015年12月11日前检测合格并启用,租赁结束后,亦按被告要求将塔机拆除完毕。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明确结算双方租赁等相关款项为人民币1798312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总付款金额为1492080元,尚欠付原告租赁款306232元。因被告未按约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处!鉴于花哨兵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我方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地矿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是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通过招投标拿到的工程,属于政府工程,我公司在与中海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后,发现中海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所以我公司就通知该公司不再履行相关工程承包,后期整个工程我公司重未实际施工;二、案涉租赁合同同样没有履行基础,事实上,据我方在收到贵院的起诉材料后,经了解,案涉四栋楼的塔吊实际履行情况是中海公司直接与浙江宏基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签订的相关租赁协议。实际的提供塔吊服务的是宏基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花哨兵因为我公司没有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其在工地的身份是合肥建业劳务公司的代表,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请。
花哨兵辩称:一、本案原告把花哨兵追加被告主体错误,花哨兵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从证据形式看原告的材料中花哨兵的签字是在结算协议代表人签字,协议本身不合法,这份书面证据形式上花哨兵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花哨兵不具备作为个人身份作为被告。二、本案原告和花哨兵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诉请案由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和花哨兵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按照证据看也不是和花哨兵建立租赁关系。三、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和花哨兵也没有实际履行塔吊租赁的事实,实际上原告和被告一也没有租赁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塔吊安装使用必须由双方负责签字认证,但原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所以结合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村复建点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按此合同,中海公司将所承包的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村复建点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以下简称复建点E地块工程)整体转包给地矿公司。合同约定地矿公司委托工地的代表为:花哨兵,职务是现场负责人。
2015年8月3日,地矿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与同济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基于甲方复建点E地块工程施工的需要,乙方向甲方提供塔式起重机用于吊运及相应的配套服务。合同对塔吊的规格、型号、数量、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或甲方出具付款委托函由中海公司代付),乙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发票(发票中塔机使用单位为:中海公司)。乙方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备安装单位负责塔机的安装、拆装、定期维修保养。乙方须另与中海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安拆、维保合同,但此合同不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仅限于备案使用。乙方须配合中海公司进行塔机租赁、安拆、维保招投标事宜。地矿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花哨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在此之前,同济公司与宏基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定期检查维保合同》,约定同济公司出租塔机设备给地矿公司,安装委托给宏基公司,同济公司与宏基公司结算塔机安拆、加节、附墙等费用。同济公司与地矿公司之间的费用结算要另行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如此合同与之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有抵触,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为准。同济公司与宏基公司约定宏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鄢燕敏。
2016年2月4日中海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合肥市董大水库水源保护区大杨镇湖畔新村复建点A、B、C、D、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E地块(02#、05#、06#、07#楼)塔吊租赁、安拆、维保工程(二)合同》(以下简称《塔吊租赁、安拆、维保合同》),对宏基公司分包中海公司复建点E地块塔吊租赁、安装、维保拆卸工程进行约定。
2017年10月14日,花哨兵以地矿公司代表名义与同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以1798312元的价款完成复建点E地块项目的结算。该结算价包括全部机械租赁费、进退场费、塔司工资、人工费、辅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
2018年6月20日,花哨兵向中海公司提交加盖地矿公司印章的《承诺函》及《委托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函》的内容为:为满足管理需要,地矿公司指定宏基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安拆、维保合同》,并承诺实际支付宏基公司第001期(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工程款240240元,视同支付地矿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工程款。《委托付款承诺书》载明地矿公司委托中海公司向宏基公司账户付款两次,一次240240元、一次301840元,并承诺对塔吊租赁、安拆、维保单位宏基公司付款视为对地矿公司付款。所付款项为复建点E地块工程塔吊租赁、安拆、维保工程款项。
本案庭审时,花哨兵未到庭,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花哨兵本人进行询问,花哨兵称上述《委托付款承诺书》及《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均是其未经地矿公司同意私自刻制的,并称地矿公司虽开始委托其作为地矿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之后认为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法就退出工程。后来,中海公司将塔吊租赁分包给宏基公司,劳务分包给合肥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指定其作为劳务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同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应一个看塔吊的工作人员要求,为配合向中海公司要钱进行签字。
为查明宏基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定期检查维保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本院对该合同中宏基公司项目负责人鄢燕敏进行了询问,鄢燕敏系宏基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其称因同济公司在与地矿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时不具备安装、拆除及维保资质,委托宏基公司进行塔吊安、拆及维保事务,双方为此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定期检查维保合同》。为配合建筑管理部门的要求,宏基公司与中海公司又签订《塔吊租赁、安拆、维保合同》用以备案。在工程施工期间,宏基公司共收到中海公司支付的款项542080元,就该款项宏基公司与同济公司进行结算,并结算完毕。
同济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认可已收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款项1492080元中包括中海公司支付给宏基公司的542080元,其余95万元分别系由案外人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发友支付。
本院认为,地矿公司为复建点E地块住宅产业化工程施工需要,与同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同济公司将出租给地矿公司的塔机设备的安装、拆卸、维保事务委托给宏基公司执行,从而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地矿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委托付款方式通过中海公司向同济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及相关款项。据此,地矿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花哨兵以地矿公司代表名义与同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以1798312元作为结算价。现同济公司自认已收到地矿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相关款项1492080元,地矿公司尚欠租赁款306232元,地矿公司未举证在1492080元之外尚有其他付款,故对同济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花哨兵辩称自己在《委托付款承诺书》及《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均是其未经地矿公司同意私自刻制的,与同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应一个看塔吊的工作人员要求,为配合向中海公司要钱进行签字。花哨兵的上述辩解不仅缺乏依据,也与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表明的地矿公司代理人身份相矛盾。况且,花哨兵在答辩意见中也表明其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同济公司诉请地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因同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塔吊具体拆除时间,故应为花哨兵代表地矿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次日,即2017年10月1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306232元及逾期利息(以306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济德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