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879号
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安徽伟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砀山伟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梨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87213207R。
法定代表人:李防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伟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能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被告***、被告伟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伟能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款63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伟能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伟能建设公司在砀山县房屋,2018年6月***带领工人跟随***在伟能建设公司承建的文慧苑小区工地从事砌墙二次结构工作,2018年8月20日完工。***、伟能建设公司共欠工资款63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2020年12月23日***为***出具证明,因伟能建设公司未向***支付工资,***也不能将工资支付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诉求的工资款属实,但应由伟能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6月份,伟能建设公司找***帮忙给其带领工人干活,当时伟能建设公司说按粉刷主体一起承包给***。***带着十几个工人把主体混凝土框架干完后,伟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让***砌墙,***又找的***砌墙。***的工资应由伟能建设公司承担,因为是伟能建设公司让***找的人,***也是打工者。
伟能建设公司辩称:1.***诉伟能建设公司无依据,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伟能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诉伟能建设公司主体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责任。伟能建设公司与***之间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因此对***不再负有任何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伟能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文慧苑小区15#、16#楼主体粉刷、二次砌墙分包给***施工,按照108元/㎡结算,其中15#楼建筑面积4480㎡、16#楼建筑面积3820㎡,共计8300㎡。之后,***将案涉楼栋的室内外粉刷工程交付给余小林进行施工,伟能建设公司将粉刷工程款以49元/㎡与余小林直接进行了结算;***找到***,将二次砌墙交由***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36元/㎡进行结算。二次砌墙于2018年8月20日施工结束,扣除***已经给付***的劳务工资款,***于2020年12月23日给***出具证明“共欠***班组工资款63000元,由于伟能建设公司未向***支付该笔工资款,导致***不能将以上工资款付给***”。伟能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量按照108元/㎡在扣除支付给余小林的49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按照59元/㎡已经支付给***工程款共计491700元。
本院认为,***在分包伟能建设公司承建的文慧苑小区15#、16#楼主体粉刷、二次砌墙工程期间,将二次砌墙交由***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至今尚欠***班组工资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对该款项约定利息,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伟能建设公司只是文慧苑小区的承建方,且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对***要求伟能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伟能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资款63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炜皓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879号
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安徽伟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砀山伟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梨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87213207R。
法定代表人:李防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伟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能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被告***、被告伟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伟能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款63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伟能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伟能建设公司在砀山县房屋,2018年6月***带领工人跟随***在伟能建设公司承建的文慧苑小区工地从事砌墙二次结构工作,2018年8月20日完工。***、伟能建设公司共欠工资款63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2020年12月23日***为***出具证明,因伟能建设公司未向***支付工资,***也不能将工资支付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诉求的工资款属实,但应由伟能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6月份,伟能建设公司找***帮忙给其带领工人干活,当时伟能建设公司说按粉刷主体一起承包给***。***带着十几个工人把主体混凝土框架干完后,伟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让***砌墙,***又找的***砌墙。***的工资应由伟能建设公司承担,因为是伟能建设公司让***找的人,***也是打工者。
伟能建设公司辩称:1.***诉伟能建设公司无依据,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伟能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诉伟能建设公司主体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责任。伟能建设公司与***之间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因此对***不再负有任何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伟能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文慧苑小区15#、16#楼主体粉刷、二次砌墙分包给***施工,按照108元/㎡结算,其中15#楼建筑面积4480㎡、16#楼建筑面积3820㎡,共计8300㎡。之后,***将案涉楼栋的室内外粉刷工程交付给余小林进行施工,伟能建设公司将粉刷工程款以49元/㎡与余小林直接进行了结算;***找到***,将二次砌墙交由***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36元/㎡进行结算。二次砌墙于2018年8月20日施工结束,扣除***已经给付***的劳务工资款,***于2020年12月23日给***出具证明“共欠***班组工资款63000元,由于伟能建设公司未向***支付该笔工资款,导致***不能将以上工资款付给***”。伟能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量按照108元/㎡在扣除支付给余小林的49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按照59元/㎡已经支付给***工程款共计491700元。
本院认为,***在分包伟能建设公司承建的文慧苑小区15#、16#楼主体粉刷、二次砌墙工程期间,将二次砌墙交由***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至今尚欠***班组工资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对该款项约定利息,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伟能建设公司只是文慧苑小区的承建方,且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对***要求伟能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伟能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资款63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炜皓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