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伟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砀山伟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梨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87213207R。
法定代表人:李防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伟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能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瑞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已经将***应得劳务费足额支付,还多付了6200元劳务费用。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证据为***提交的***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作为***欠付劳务费用的依据。其一,因为***向***讲还差其45000元劳务费,而***大致印象伟能建设公司还差自己63000元左右(如后面计算也不对),所以向***出具了《证明》,按照两人的约定:1.由***持《证明》出面诉讼索要伟能建设公司的欠款63000元;2.***和***算账、对账确认到底还欠不欠***的钱;3***诉讼从伟能建设公司索要的款项双方根据对账结果分配。因此,该《证明》并非真正欠款的凭据。其二,后经核对,***已经付清了***应得的全部劳务费用,甚至还多付了6200元。***应得劳务费用及已领取费用。一审庭审中***称扣除已经支付的,最后还欠63000元……,每平方米36元,去掉本案诉求的款项,前期的款项都结清了,干了8300平方基本与设计图纸吻合。***劳务费应为8300平方米×36元=298800元,***从***处已实际领取劳务款305000元,***已经多领6200元,故,一审判决***支付***63000元劳务费错误。
***辩称:2020年12月23日,***向***出具证明欠***班组的工资款63000元,结合***在一审庭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也认可欠***工资款63000元未付,仅仅提出因为***的劳务费应由伟能建设公司支付,***欠***工资款事实清楚。***所称的应按照图纸面积计算工资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当时***与***约定的是以涉案墙体面积予以计算劳务费,该面积中不包括两栋楼的地基砌地砖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伟能建设公司辩称:***与***之间的劳务关系非常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务费支付与伟能建设公司无关,***给***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伟能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该分包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伟能建设公司不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伟能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款63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伟能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份,伟能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文慧苑小区15#、16#楼主体粉刷、二次砌墙分包给***施工,按照108元/㎡结算,其中15#楼建筑面积4480㎡、16#楼建筑面积3820㎡,共计8300㎡。之后,***将案涉楼栋的室内外粉刷工程交付给余小林进行施工,伟能建设公司将粉刷工程款以49元/㎡与余小林直接进行了结算;***找到***,将二次砌墙交由***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36元/㎡进行结算。二次砌墙于2018年8月20日施工结束,扣除***已经给付***的劳务工资款,***于2020年12月23日给***出具证明“共欠***班组工资款63000元,由于伟能建设公司未向***支付该笔工资款,导致***不能将以上工资款付给***”。伟能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量按照108元/㎡在扣除支付给余小林的49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按照59元/㎡已经支付给***工程款共计49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分包伟能建设公司承建的文慧苑小区15#、16#楼主体粉刷、二次砌墙工程期间,将二次砌墙交由***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至今尚欠***班组工资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对该款项约定利息,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伟能建设公司只是文慧苑小区的承建方,且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对***要求伟能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伟能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资款6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证***出具的收条两张和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已支付***劳务费305000元,***应得劳务费298800元,实际多付了6200元。***申请证人张某、贡某到庭作证,证明劳务费是按照墙体面积计算工程款,不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收到305000元工程款是事实,这些工程款都是***出具欠款证明之前支付的,不能证明***不欠***劳务费的事实。***对***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明按墙体面积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不真实,不客观,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伟能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不知情,与伟能公司无关。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伟能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量按照108元/㎡在扣除支付给余小林的49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按照59元/㎡已经支付给***工程款共计4917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能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文慧苑小区15#、16#楼主体粉刷、二次砌墙工程分包给***,***将二次砌墙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出具证明尚欠***班组工资款63000元,***依据该证明要求***支付工资款63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施工砌墙工程面积8300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只能反映一个事实,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结算情况,而且在一审中***认可欠***班组工资款63000元的事实,***二审提供的给付***劳务费305000元是在其出具欠***工资款63000元证明之前,不能证明***不欠***工资款。现***上诉以***在一审庭审中的一段陈述计算***的劳务费,主张其已不欠***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王思嫚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