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开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管晓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衡友建筑石料矿(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东京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上诉人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衡友建筑石料矿(普通合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舒红胜
审判员***
审判员曾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