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磐路159号1-3楼。
负责人:方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开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管晓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溪市博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坑边村。
法定代表人:董卫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子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兰溪市博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博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金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大地财险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实际架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设定目的有四个:禁止被保险人双重受偿、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惩罚、基于公平原则合理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好保护投保人利益。如不予肯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会产生或者因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主张赔偿损失请求权而使第三者逃避责任的法律后果,或者因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被保险人又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双倍赔偿的法律后果。二、代位求偿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由第三者取得保险理赔款。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定成立要件: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3、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4、保险人代位求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赔偿范围且未超过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变相苛责保险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赔偿款的审查义务,一审对160万、220万元款项往来的定性也于法有悖。结合本案,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由淳安子龙公司单独承担。兰溪博丰公司亦明知本次安全事故责任承担主体,也在申领理赔款时向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大地财保提交了《矿山爆破、破碎工程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告知大地财保事故责任方为淳安子龙公司等情况。兰溪博丰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股东章雪彬赔偿了死者亲属160万元证据充分,淳安子龙公司抗辩其通过现在国外的张少森将160万元归还兰溪博丰公司,在本案中兰溪博丰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对于淳安子龙公司提交的“现在国外的张少森微信截图”来证明涉案赔偿款160万元已归还兰溪博丰公司的认定不足以采信。作为他人不能知悉也无需知悉种类物钱款的定性。且按照常理,兰溪博丰公司另行赔偿死者亲属2200000元之巨,但淳安子龙公司表示并不知情,难以排除兰溪博丰公司与死者亲属之间是否串通以减扣淳安子龙公司的工程款或者避税等牟利情形。大地财险金华公司无法知晓兰溪博丰公司与淳安子龙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特别是本次事故赔偿款与工程款的抵扣方面,大地财险金华公司不可能获知实情,更不可能去控制兰溪博丰公司取得理赔款后的支付过程。四、结合保险人代位求偿立法的背景及法律规定,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即享有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兰溪博丰公司与淳安子龙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本案无论属于哪种情形,前提均需本案依法判决淳安子龙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一种情形是4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确系用于赔偿了死者亲属;另一种情形为博丰公司取得了该40万元的不当得利,淳安子龙公司可以依据判决书向兰溪博丰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兰溪博丰公司与淳安子龙公司各支付了赔偿款,兰溪博丰公司自愿放弃向淳安子龙公司索赔,按照法律规定也无权剥夺大地财险金华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除非大地财险金华公司自愿放弃。综上,按照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淳安子龙公司独立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符合第三者的责任主体,被保险人兰溪博丰公司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的法定义务,大地财险金华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有权主张代位求偿。
淳安子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在2020年1月3日第二次开庭的时候,兰溪博丰公司承认股东章雪彬为淳安子龙公司代付的160万元赔偿款,淳安子龙公司已经按章雪彬的要求将160万元的汇款汇给了指定账户,按照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规定赔偿了16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为了早日复工而多付。此后兰溪博丰公司就终止了与淳安子龙公司的全部合同,同时也证明了淳安子龙公司完全履行了与兰溪博丰公司签订的《矿山爆破、破碎工程承包合同书》,淳安子龙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二、大地财险金华公司曲解了保险法,本案是一起争议保险,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在上诉书中仅运用了保险法的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即享有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而忽视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是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就可以取得,还必须符合上述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要被保险人即兰溪博丰公司是否向第三者依法赔偿了应负的赔偿责任。三、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向兰溪博丰公司赔偿保险金40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可以不向兰溪博丰公司赔付保险金,但是大地财险金华公司现在已经赔付了40万,即使是不当得利,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在庭审当中已明确表态兰溪博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已经放弃了追偿权。这证明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已经认可了对兰溪博丰公司4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兰溪博丰公司答辩称:本案大地财险金华公司自始至终对兰溪博丰公司是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是明确的,兰溪博丰公司是被追加后的第三人,一审法官说明了之后,大地财险金华公司还是放弃了对兰溪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兰溪博丰公司取得40万款项是基于与大地财险金华公司的保险合同,兰溪博丰公司事实上也支付了受害人的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兰溪市安监局及市政府承受压力大,事故第二天新闻媒体对事件进行报道,死者家属也通过其社会关系,请了很多媒体记者对市政府、香溪镇政府及安监局进行施压,在此情况下在2018年11月5日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的2018年11月4日,兰溪博丰公司已经支付了死者家属220万元赔偿,在此基础上才由淳安子龙公司和兰溪博丰公司进行调解。所以整个赔偿款项是380万元,而并非是160万元。兰溪博丰公司从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取得的理赔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兰溪博丰公司事实上是对受害者的实际赔偿而取得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中,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淳安子龙公司主要从事爆破与拆除工程,包括边坡治理等。第三人兰溪市博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用石料露天开采等。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区域位于兰溪市香溪镇坑边村,其中约定第三者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第三者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施救费用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日0时至2018年12月1日24时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矿山爆破、破碎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兰溪市香溪镇坑边村的采石场的矿山爆破、矿石破碎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中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应负全责,第三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10月22日下午,在边坡治理爆破作业过程中,因边坡浮石受爆破震动后滚入农户邱仁忠家中,致邱仁忠被大石块挤压受伤致死、房屋受损。2018年10月22日,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决定:1、责令兰溪市博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停产整改,待施工原因查明、整改措施落实,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2、立即采取可靠措施消除涉事爆破点附近区域的安全隐患。2018年11月4日,第三人以转账方式向邱仁忠母亲郑梅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万元。2018年11月5日,郑梅英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共承担赔偿死者家属郑梅英房屋损失20万元、死亡补偿金120万元,合计140万元。同日,第三人股东章雪彬按照协议书约定向郑梅英汇款160万元,同时,郑梅英出具了140万元的收据。2018年11月10日、11日,被告以张少森账户将16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第三人的索赔申请,按照保单的约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支付了40万元的理赔款。现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爆破、破碎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在爆破作业过程未严格落实有关安全规定与造成邱仁忠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向邱仁忠亲属实际履行了160万元的赔偿责任,故本次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单独、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理赔款系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及第三人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向兰溪博丰公司支付40万理赔款之前,淳安子龙公司已经根据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赔偿款160万,且160万元也足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兰溪博丰公司自愿赔偿的220万元,系兰溪博丰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对于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兰溪博丰公司不享有向淳安子龙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兰溪博丰公司在向大地财险金华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已不再对淳安子龙公司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大地财险金华公司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已不存在,故大地财险金华公司向淳安子龙公司追偿40万元理赔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晖
代书记员 杨凯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