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1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

法定代表人:汪荣富,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管晓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财,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诉被告(反诉原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子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度假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度假区管委会本诉称:2018年千岛湖度假区临湖地带综合整治项目房屋拆除工程7个标段之一,金紫项目2标,共26幢房屋拆除工程通过招投标并经淳安县公共资源招投标管理委员会专题研究确认被告中标。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金紫项目2标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拆除金紫项目2标房屋共26幢,拆除房屋面积约13700平方米,拆房费用30元/平方米,拆合总价411000元。协议生效以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时间节点于2018年12月对上述房屋实施了拆除,但至今没有将约定的房屋拆除费用411000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防止国有资金流失,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除残值款41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子龙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期是4天,之后政策要求要在1天之内完成拆除任务,为了应付工期缩短,子龙公司在拆除当天调来了挖机,并使得近一半的废钢材不能回收利用。对于新增加的费用及损失,子龙公司已经提出反诉了。另外,子龙公司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度假区管委会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已完工,应将1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需要支付的残值款。

度假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招标文件、金紫项目2标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会议纪要、小额交易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各1份(均为读音见),证明度假区管委会与子龙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交易方式、面积、单价、残值均经过集体研究确定。

子龙公司对度假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子龙公司针对本诉无证据提交给本院。

子龙公司反诉称: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紫项目2标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子龙公司拆除2标段房屋26幢,面积13700平方米,拆除费用;每平方米30元。工期:甲方(度假区管委会)通知后4天完成。2018年11月22日被告进场拆房。当天,因政策原因,度假区管委会提出将工期4天缩短为1天。于是子龙公司从杭州调来4台挖机及1台长臂挖机增援施工。增加机械(平场每台近8000元)从杭州至淳安往返运费为40000元。因为工期缩短,造成子龙公司为了速度使得近一半的废钢材不能回收利用计20万元,度假区管委会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从上缴残值款中扣减。因为拆除这26幢房屋都是新型材料结构,大多是铁皮,因为求速度就顾不了回收,使得本可以回收的铁皮、钢架变成了废铁,价值就降低了。反诉请求度假区管委会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缩短施工期限使得子龙公司多支出的机械运输费40000元以及造成40%的钢材不能回收利用计20万元。

度假区管委会答辩称:协议书中约定的工期是4天,根据现场拆除工作需要,代理人跟度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核实,工期缩短为一天半。增加了挖机情况也属实,增加的费用不清楚,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关于钢材无法回收的情况也属实,但是反诉人提出的40%的标准合不合理不清楚,也请法庭酌情认定。

子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紫项目2标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2、金紫项目拆除结算单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2张(复印件),证明子龙公司因工期缩短增加的费用;

3、结算价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结算费用计算表、主要材料及设备价格表、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度假区管委会已经委托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

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子龙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按审计单位价格向度假区管委会结算,度假区管委会还应补偿子龙公司160927元的事实。

度假区管委会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子龙公司增加挖机情况属实,但是相对应增加的费用金额不清楚,要求酌情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

度假区管委会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度假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子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增加挖机属实,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7日,度假区管委会对金紫项目2标房屋拆除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子龙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11月21日,度假区管委会(甲方)与子龙公司(乙方)签订《金紫项目2标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为做好金紫项目2标房屋拆除工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诚实、守信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拆除范围:金紫项目2标房屋共26幢房屋拆除,拆除房屋面积约13700平方米。二、拆除要求及费用支付:1、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节点实施拆除,甲方通知后4天工期完成。2、拆房费用:30元/平方米。3、履约保证金及交付方式。履约保证金万元,中标单位应于开标后交至以下账户,并抵扣工程款交至建设单位,保证金不计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11月22日,子龙公司进场实施拆除,于2018年11月23日完工。因工期缩短,子龙公司从外地调配了多台挖机,包含一台长臂挖机,额外支出平板车运输费40000元。因工期缩短,必须快速拆除,导致从房体上拆除下的钢材大部分成为废钢材,不能按照回收价格出卖,造成了子龙公司的损失。

子龙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均无法提供鉴定机构列明的鉴定所需材料,子龙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子龙公司认可度假区管委会本诉主张的残值款411000元。子龙公司主张因工期缩短导致钢材价值的贬损损失,因度假区管委会也认可该部分损失,但对金额有异议。2018年11月22日的拆除现状已不能还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残值款。子龙公司在本案虽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双方都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故子龙公司在庭审中撤回鉴定申请。对子龙公司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23300元,子龙公司主张的钢材贬值损失应与度假区管委会主张的残值一并处理,本院对度假区管委会主张的残值款金额支持287700元。因拆除工作紧迫,子龙公司主张从外地调配小型挖机及长臂挖机产生的平板车运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子龙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案涉房屋拆除后的场地整理、场地覆土等款项,不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范围内,子龙公司可另行与度假区管委会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残值款287700元;

二、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挖机运输费40000元;

三、驳回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25元,由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宇红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