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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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7民初336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开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淳安千岛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承建位于杭州萧山义桥镇安益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场内短驳修路、倒弃土等运输工作。2022年9月1日经结算,扣除相应的餐费及已付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5392.42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二原告运输费用1135392.4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2月9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杭州萧山浦阳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三方就涉案工程施工事宜作了具体约定。之后,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装车及运输承包给***施工并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土石方运输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淳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工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告**公司的异议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淳安千岛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