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某建材有限公司等与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4984号 原告:杭州临安A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 被告: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临安A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C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2077.42元并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12077.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C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普通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B公司承建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某项目工程提供砂浆。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数量、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在该项目工程上被告已经累计欠货款本金412077.42元,且被告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求。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A公司向被告提供《普通砂浆供应合同》一份、对账单一组、发票一组、电子回单一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B公司提供砂浆,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型号、价格、数量、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B公司尚欠货款412077.42元,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B公司、C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普通砂浆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B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用普通砂浆等建筑材料。合同就货物名称、型号、品牌、单价等达成约定,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发货单或交货凭证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指派***,电话17867850661负责收货及代表需方履约,对数量当场过磅验收,允许误差5‰以内,超出误差值请第三方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对账,需方不得拒绝对账与签收发票。需方根据对账结果在次月20号前支付上月的80%货款,余款在最后一车砂浆送货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供货的需按应供货货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违约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守约方主张权利的支付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都由违约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6月1日向被告B公司出具砂浆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3年5月31日累计欠款412077.42元,被告B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因被告B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A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确认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已对账,被告B公司理应按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所提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412077.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需方根据对账结果在次月20号前支付上月的80%货款,余款在最后一车砂浆送货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载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23年5月10日,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本院经审核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B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告B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B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由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未加重被告C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A公司货款412077.4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12077.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A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被告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1元,减半收取3740.5元,保全费2580元,以上合计6320.5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临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淳安千岛湖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交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