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启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启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921号

原告:淮北市启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

山区长山路126号A1-1幢。

法定代表人:周宏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启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与被告**美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告**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启航公司无需向**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以上费用合计共190416.8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美承担。事实与理由:启航公司系国有公司,现有27位员工,**美不在公司员工之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美与启航公司系劳务关系,公司需用劳务工时经启航公司同意**美就可以提供劳务,而且**美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在上班时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美没有固定的劳务待遇,她的劳务费是根据上班的多少发放的。由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所以启航公司无需向**美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美受伤后启航公司已经给过**美5000元。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启航公司无需向**美支付工伤待遇,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美辩称:启航公司称与**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之前,**美已经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已经予以认定,启航公司就该仲裁裁决书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启航公司与**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美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根据日工作量累加计算月度工作。2019年2月16日,**美在从事道路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美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救治。启航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医疗费交通事故肇事者已赔偿**美。2020年2月12日,**美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8级。启航公司未依法为**美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启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各项费用共计228452.55元;3.裁决被告向启航公司支付工资3380元。

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启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以上费用合计共190416.8元。

本院认为,(2019)淮劳人仲案字2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美与启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11日,**美提起仲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

**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美构成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经鉴定,**美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启航公司未为**美缴纳工伤保险,启航公司应支付**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分别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职工可以分别主张。本案中,在**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启航公司仍应向**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启航公司应根据**美的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启航公司支付**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5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美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启航公司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启航公司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5个月。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启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另外,启航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美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赔偿,启航公司在支付**美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以扣除。综上,启航公司应支付**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5416.8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北市启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

二、原告淮北市启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被告**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85416.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淮北市启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陈 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