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6030号
原告:河南宝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城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317585430P。
法定代表人:李小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三维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滨湖国际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25840787Y。
法定代表人:陈继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宝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三维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飞、孔维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3800元,并以总货款238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按照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20年8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被告未按照合同时间付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共2383800元,经和被告货款互相抵充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938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特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有点高。另外,应当以被告欠原告货款16938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7日、4月7日、4月28日、5月10日、5月10日、8月13日签订了六份《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有的合同上载明了交货时间,有的合同上没有载明交货时间。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若被告未按照合同时间内付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供应变压器,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2020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共2383800元,经和被告货款互相抵充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6938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产品购买合同》中部分未约定交货时间,双方也均未明确已付货款系支付的哪一份合同的多少货款,因此,本院认为以双方对账时间即2020年11月2日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毕案涉六份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时间为宜。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日前支付清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693800元货款未付,被告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应以被告所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693800元为基数,酌定按照月利率1%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总货款238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按照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三维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宝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93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93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宝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22元,由被告郑州市三维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幸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