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利、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8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利,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宝大街。
法定代表人:程捍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楼梓庄世纪东方嘉园9-20-2004。
负责人:赵建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利、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馗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通公司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75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富通公司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刚、被上诉人*顺利、被上诉人钟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原审被告富通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径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顺利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及增量单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95246.21元属重复认定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判决。一审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顺利与被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增加的人工费已经通过协议内容进行了确定,为人民币5万元。而上诉人*顺利出示的增量也怡怡是补充协议履约内容即地下车库、103、104、107、108号楼对应的内容,因此增量表和协议书内容是相吻合的,应认定为是补充协议的明细,对于补充协议双方协商支付5万元是明确的给付款项。因此一审将协议金额及明细金额均计算为被上诉人的终济损失属重复认定。二、一审认定人工为1187.9个并参照2010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工费总金额为79696.21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增加量为一次性的确认为5万元,不再支付,一审按照2010年至2011年建筑业标准计算人工费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以钟馗公司出具的岳鹏达承诺书认定钟馗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属认定错误。岳鹏达出具的承诺书是其个人行为,该承诺书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岳鹏达也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出具承诺的资格和证明效力,根据法律规定,钟馗公司如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应向法庭出示付款凭证,一审未有查清该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顺利答辩称,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万元为工人工资上调后,双方协议在原工人工资基础上增加的费用,增量单针对的是增加部分,与协议的5万元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馗公司答辩称,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岳鹏达作为富通北京分公司代表人与钟馗公司签订合同,且岳鹏达作为富通北京分公司代表在是施工现场实际管理,故其签订的承诺书应视为其代富通北京分公司作出的承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通北京分公司述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相符,应与支持。
*顺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通公司、富通北京分公司、钟馗公司支付*顺利承包工程余款30550元;2.判令富通公司、富通北京分公司、钟馗公司支付*顺利承包工程增量款283668元;3.判令富通公司、富通北京分公司、钟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9日,甲方钟馗公司与乙方富通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遵化市港陆花园小区一期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一、施工内容103/4/7/8楼及对应的1-22轴的地下车库包括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压力排水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除通风排烟及卷窃以外的图纸包含的一切消防工程内容,以上内容,依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图纸规定范围内的安装施工内容。二、工程范围:乙方负责103/4/7/8楼及对应的1-22轴的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及101/2/5/6#及对应的22-48轴的地下车库的技术指导和现场协调、现场监理资料、施工关系协调、提供施工资质、一期消防电气检测、消防验收手续办理。施工方提供现场施工的所需工具,工具耗材、施工用电的配备及施工所需要的辅材由施工方自行解决。现场主要材料的供应由甲方负责。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65万元,其中消防设施电气检测费、手续费15万元。如在实际施工中与图纸无太大区别,不发生人工费变更,视为包含在承包造价内。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富通北京分公司公章,并由岳鹏达进行签字。2010年7月12日,甲方富通北京分公司与乙方*顺利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遵化市港陆花园小区一期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一、施工内容:103/4/7/8#楼及对应的1-22轴的地下车库包括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压力排水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除通风排烟及卷帘以外的图纸包含的一切消防工程内容。以上内容,依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图纸规定范围内的安装施工内容。二、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工程的施工安装,直至开通运行。三、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暂估315000元(承包内容:喷淋2216点。每点65元;消火栓248套,每套360元;报警点1837点,每点40元;合计306800元,辅材暂估10000元。排压人工暂估5000元,最终价格为31.5万元。如现场施工有大于等于500元变更的并纳入决算,小于500元的不再计算。四、付款方式:此工程无预付款。工人进场施工一个月内,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人工费,以后每月按此付款方式支付乙方人工费,消防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毕后,给付乙方人工费的95%,余额的5%(157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付清。2011年6月20日,富通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顺利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施工的陆花园小区一期工程103/104/107/108#楼及对应的1-22轴地下车库的水喷淋、消火、压力排水、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由于现场劳动力增加,人工工资上调等综合原因,甲方决定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给乙方增加人工费即(50000大写:伍万元)同时结合原合同进度付款按时支付。与此同时乙方保证所有担尾工作于2011年7月5日完成。全部调试于2011年7月7日完成。原告*顺利施工过程中。增加人工1187.9个,富通北京分公司在增量单中加盖了富通北京分公司项目部印章。2011年7月11日,秦皇岛盈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遵化市港陆花园住宅小区一期消防设施系统和电器设备系统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合格。岳鹏达于2011年9月19日为钟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港陆花园一期消防工程已全部支付完毕,无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由施工乙方公司负责,与甲方无关”*顺利称富通北京分公司已分九次向其支付工程款349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利与富通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顺利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富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承包遵化港陆花园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秦皇岛盈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遵化市港陆花园住宅小区一期电器设备系统、消防设施系统均合格,故富通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向*顺利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1.5万元,另富通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调原合同的人工费5万元,*顺利认可富通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49450元,故富通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顺利支付剩余工程款15550元。关于*顺利主张的工程增量款,*顺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富通北京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增量单,可以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工程增量,增加人工1187.9个,但*顺利未能提供双方就人工费标准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因该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2010年-2011年期间,故本院参照2010年建筑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顺利增加的人工费,*顺利应得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为79696.21元(67.09元/天x1187.9个)。*顺利与富通北京分公司和富通公司对*顺利增加人工和工程的造价均不申请鉴定,*顺利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应予采信,故富通北京分公司应向*顺利支付工程款95246.21元。富通北京分公司作为富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富通公司承担,故富通公司依法应对富通北京分公司所欠*顺利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富通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岳鹏达向钟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港陆花园一期消防工程以全部支付完毕,故富通公司申请追加钟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顺利工程款95246.21元。二、驳回*顺利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通公司主张北京分公司正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的5万元人工费包含了*顺利提交的增量单中载明人工费,不应重复计算,因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顺利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富通公司对富通北京分公司与钟馗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合同富通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处由“岳鹏达”签字并按手印,故对岳鹏达为钟馗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经富通北京分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富通公司主张岳鹏达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木子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