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文与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1民初68号
原告:*国文,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捍东。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晓川。
委托代理人:单静。
被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卞从玉,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国文与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卞从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于2017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文、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静、郭小川、被告***、卞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文诉称:2007年被告在承建位于遵化市的山源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期间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器材使用,2007年11月7日经核实确认,被告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20500元,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亲笔出具证明并由被告钟馗公司加盖印章。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20500元。
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1、我方与原告*国文互不相识,从来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因“遵化市山源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的租赁合同起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卞从玉,我方只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3、我方与原告互不相识,根本不会给原告出具任何的加盖印章的欠款证明。4、原告起诉所称的欠租赁费的时间是2007年11月7日,至今已经有9年的时间了,但是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租赁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是钟馗与山源写的合同,钟馗公司后来找我跟卞从玉干山源的工程,当时确实是用了原告的模板,但是因为山源不拨款,我们就停工了,所以原告的租赁费一直没有解决,后来我们与原告一起找过钟馗的经理,但是也没有解决。
被告卞从玉辩称:当时我与***是合伙人,拨款、催款的时候我也跟着去过几次,但是后来我就不知道了,这几年我就没再管,帐是怎么算的,到现在给没给我一概不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于2007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我租赁费20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山源食品公司的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是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8月31日,不存在2007年产生的费用问题;2、对于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产生的租赁建筑器材的问题我方认为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五项相违背,因为对于建筑器材的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该使用、租赁我公司的设备和周转材料,是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其他人租赁的;3、关于原告说的最初李爱华签字的所有票据***已经全部交给公司是不属实的,因为这些票据我公司都没有收到过,实际施工人必须租赁我公司的设备和周转材料;4、关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印章问题我方需要说明,该印章并没有相应的备案手续,该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为了施工方便,自行刻制持有使用的,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5、对于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根据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项、七项的规定,全部由施工人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的相关手续,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近十年来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属实,我们与钟馗公司是签的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合同写明的公司有设备用公司的,但是当时说的是公司有的设备就用公司的,没有的设备就去外面租赁,而且在2007年钟馗公司单经理找过李爱华,让将外欠帐的表给钟馗公司报过去,但是直到现在钟馗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款给我们结清,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公司使用了原告的租赁设备。
经质证,被告卞从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事不清楚。
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2月14日钟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因时间太长找不到了,用以证明1、***是实际施工人;2、该工程是包公、包料、包死基数以及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和拖欠的债务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3、该工程中必须使用钟馗公司的设备和周转材料,并实行租赁制。
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法院(2008)遵民初字第1450号、(2009)遵民初字第410号、(2009)遵民初字第593号,用以证明同样是山源公司项目的租赁费用和材料款,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全部由被告***、卞从玉先行承担给付责任,说明了追加被告属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独立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且这三件案子已经全部由被告***给付。
经质证,原告*国文对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二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不全,合同约定的应该是上付款,我们找过钟馗公司单经理,但是因为钟馗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结账,我们才没有偿还原告租赁费。
经质证,被告卞从玉对证据一至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都不知道,以前的案子开庭的时候我也都不在场。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承包遵化市山源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并由被告***承建施工,施工期间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器材,拖欠租赁费20500元。被告卞从玉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证明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源食品综合楼工地)租用*国文钢管、扣件、模板等器材欠*国文租赁费合计:贰万零伍佰元整特此证明项目负责人:***2007年11月7日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源食品综合楼项目部加盖印章”。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文自愿放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国文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20500元,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费系被告***、卞从玉以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合作承包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山源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时所欠,故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国文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于2007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时未约定租赁费的履行期限,被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起始之日,故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卞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国文租赁费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卞从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