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宁威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安宁威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378号
原告:**,女,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北京安宁威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3号院D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陶铁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帼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宁威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威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宁威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帼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未按照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0 660.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工资4412.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168.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年1月14日向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91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只有在原被告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适用本条规定。但被告在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并没有与原告协商降薪,而是单方面擅自降薪,原告如对降薪提出异议,则只有离职一种选择。同样,参照原告与北京安宁威尔应急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消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附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该《劳动合同变更书》也没有变更薪资的条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12 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入职安宁消防公司,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结束转正之后,安宁消防公司从来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足额发放过工资,其单方面降低了劳动报酬且未与原告协商。另一同事因对降薪提异议而直接离职的事实也说明降薪并没有协商的余地,更不可能是协商并达成一致后的结果。裁决书适用本法条作出的裁决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大前提事实并不成就。而原告如在入职短短两个月就直接选择离职,则会因短期频繁换工作而在就业市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原告有及时止损的权利,但不意味着单方面擅自降薪的行为因此可以被合理合法化。同样,2020年10月22日原告的工作单位被变更至被告,虽然被告并没有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盖章确认,双方实质上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参照原告与安宁消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附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该《劳动合同变更书》也没有变更薪资的条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12 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二、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就降薪的理由,降薪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的结果负举证证明责任,而不是由原告就是否提出过异议负举证责任。裁决书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有悖公平公正。法律规定降薪是协商一致后的结果,且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降薪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如裁决书所认定的,在用人单位未经协商单方面降薪后致使劳动者不敢提出异议后,反推其是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将举证责任施加在劳动者一方,是完全错误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意思是可以接受暂时缓发工资而不是接受降低工资,裁决书断章取义作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有违常识的。原告离职的唯一原因就是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认为裁决书就此作出的认定逻辑混乱,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完全背离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初衷,更没有做到基本的公平公正。三、加班工时认定错误,被告计算的加班工时四舍五不入,少于实际加班时间,而裁决书也同样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加班打卡记录已经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加班,时间为17:30-20:20,共计170分钟,2.8小时,而被告只计算为2小时。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加班,时间为17:30-21:10,共计220分钟,3.7小时,而被告只计算为3小时。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加班,时间为17:30-22:20,共计290分钟,4.8小时,而被告只计算为4小时。原告总计加班11.3小时,而被告只计为9小时,明显不当。裁决书以9小时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劳动合同,擅自降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就业市场的秩序,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律适用错误。
安宁威尔公司辩称,2020年7月10日公司对几个员工的薪酬调整进行了公告,收到通知以后,原告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直至离职以后才提出薪酬调整的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对自己的工资是认可的。原告是自行离职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延时加班工资已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以安宁威尔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安宁威尔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工资7172.41元;2.安宁威尔公司按月工资12 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2 609.2元;3.安宁威尔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68.97元;4.安宁威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 000元。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914号裁决书,裁决:1.安宁威尔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差额876.89元;2.安宁威尔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59.4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于2020年4月13日入职安宁消防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税前工资为12 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0 200元。202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劳动合同的甲方变更为安宁威尔公司,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安宁威尔公司2020年10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安宁威尔公司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上上月26号到上月25日工资。2020年7月10日**的薪酬变更为每月8500元。安宁威尔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8日分别支付**1594.88元和1165.28元。**出具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加班记录、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其主张。加班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加班时长为9个小时,根据开始时间至结束时间计算为11小时20分钟。安宁威尔公司对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9个小时,**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共出勤12.5天。安宁威尔公司提交通知、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关于薪酬谈判情况的通报、离职工资结算单、工资发放凭证、补发金额凭证、钉钉考勤统计、仲裁开庭记录、辞职报告等证据。关于薪酬谈判情况的通报载明“……**不能经常到项目现场,结合其现在所承担的工作,薪酬暂按照8500元/月确定。”落款单位是安宁威尔公司,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离职工资结算单载明“考勤: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13日应出勤12天,实际出勤11.5天,12.28日上午事假0.5天,法定假日1天,累计加班9小时。加班费683.04元,事假扣款202.38元,社保扣款803元,公积金扣款400元,补扣上月个税45元,入职期间社保、公积金320元,离职期间社保、公积金1414.4元,本月工资2760.16元。注2021年2月5日实际发放工资1594.88元,未发1165.28元。2020年2月8日。”2021年2月8日,安宁威尔公司支付**1165.28元。2021年4月13日,安宁威尔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1536.37元。辞职报告载明“…2020年7月10日公司提出由于经济形势及项目回款等问题,给予本人单方面降薪通知,由于特殊时期,虽然单方面降薪但考虑公司实际情况本人可以接受。但是疫情趋于稳定,公司业务进入正轨后,仍然未调整至签订劳动合同的薪资水平,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薪资水平及本人期望不符,现提出离职。经过慎重考虑后,本人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正式离职,请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离开公司前我将认真做好工作交接,避免离职给公司带来的不便。2021.1.12。”
本院认为,结合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所载内容,**与安宁威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要求安宁威尔公司支付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认可**于2020年6月13日后工资有所调整,且调薪实际履行一个月以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结合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所约定的内容,**要求安宁威尔公司按月工资12 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关于薪酬谈判情况的通报与辞职报告,**以单位单方降薪,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要求安宁威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工资金额,安宁威尔公司认可**出勤天数为12.5天,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后,安宁威尔公司应支付**正常出勤的工资3637.05元。鉴于安宁威尔公司已支付**1594.88元及1165.28元,安宁威尔公司还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876.89元。根据加班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实际加班时间为11小时20分钟,故对**主张其工作日延时加班为11.3个小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安宁威尔公司依法应支付**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28.02元。由于安宁威尔公司已经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安宁威尔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宁威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8.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