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0999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亚楠,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迪,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彬,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晴,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伊,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洋,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宋瑞芬。
原告***与被告王清彬、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摆亚楠,被告王清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连晓晴,被告中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安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330.86元(含轮椅费16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金额共计163030.8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原告到中建五局承建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建设(一期一批)项目从事拆外架工作。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当即由被告安排人员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11/12骨折脱位,截瘫;2、腰1、2骨折;3、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截止目前,原告仍在治疗当中,尚未出院。
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治疗相关费用,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后便拒绝赔付。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的行为与法有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清彬辩称,原告与王清彬、北京安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原告向王清彬、北京安平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中建五局承建的项目工作内容之一,该工作内容与王清彬及其所属的北京安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清彬所属的北京安平公司与中建五局间的分包项目早已施工完毕并在2021年6月已经结算。项目结算完毕后,王清彬只是应中建五局的请求,好心帮助中建五局介绍其他工作的施工工人。王清彬通过其他中间人引荐了孙建国,孙建国召集原告等人前往中建五局承建的该项目从事涉案工作,该工作并非北京安平公司与中建五局间的项目分包内容,原告与北京安平公司之间自始至终也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若不是中建五局恶意推卸责任,颠倒黑白,申请追加北京安平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北京安平公司,由此也可得知,原告确实与北京安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外王清彬根本就不认识原告,王清彬自始至终也不参与指示、管理原告的工作,也不负责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原告与王清彬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原告属于孙建国带领的员工,原告的工作报酬也是由中建五局和孙建国发放。原告与中建五局、孙建国之间才真正存在劳务用工关系。2021年12月9日,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质证时,原告也自认其与中建五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视频证据显示事发之后,中建五局的工作人员明确向原告家属答复关于赔偿费用问题需要请示领导,这也印证了原告与中建五局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综上,原告与王清彬、北京安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应驳回其对王清彬、北京安平公司的起诉。
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故意不系扣安全带才导致该损害事故的发生。其违反了施工安全管理操作规范,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意识到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至于中建五局以及孙建国是否尽到施工安全监督责任,是否需要分别与原告分担该侵害责任系他们之间的损害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与王清彬及北京安平公司无关。
综上,原告因自身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及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王清彬、北京安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原告起诉王清彬、北京安平公司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中建五局作为项目发包方,与提供劳务者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中建五局已经将劳务分包给北京安平公司,北京安平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该由北京安平公司承担责任。案涉的河南信息统计职业学院项目,中建五局已与北京安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等施工合同分包给了北京安平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安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中建五局已尽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就案涉项目中建五局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了安全的劳动工作条件,并采取了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因此在本案中中建五局作为项目发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北京安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建五局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作报酬,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
被告北京安平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建五局提交一份2020年9月2日中建五局与北京安平公司签订的《中建五局河南信息统计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一批)施工项目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中建五局(简称甲方),分包人:北京安平公司(简称乙方)。现甲乙双方就中建五局河南公司河南信息统计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一批)施工项目外架劳务分包工程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中建五局河南信息统计置业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一批)施工项目主体工程。分包范围:中建五局河南信息统计置业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一批)施工项目施工图纸文件(包括施工蓝图、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和业主、甲方指令)范围内的所有脚手架工程均属于本合同的分包范围。第二部分合同条款,承包方式:本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包工:包括材料的上下车、堆码、搭、拆脚手架、挂拆补安全网、钢笆铺设及清理、刷油漆、挂拆标语及标志牌、安装拆除挡脚板、预埋工字钢及拉结点、搭设附架上人楼梯。承包范围:(1)建筑四周外脚手架、斜撑、托架、结构电梯井架、附架土人楼梯。(2)钢筋加工棚、模板加工棚、搅拌机棚、周边安全防护挡板、安全出入口防护棚、井架防护棚。(3)临边洞口防护(包料)、施工所需的跑道、平台斜道、各层所需的卸料平台、以及各层所需的安全栏杆、挡脚板、脚手板、安全网。(4)项目要求的其他相关项目。……”。
中建五局与王清彬协商由王清彬对河南信息统计职业学院新校区(中牟县金龙路)大厅里面的钢管架拆除工作进行施工,王清彬找到原告等人进行上述钢管架拆除施工。2021年9月11日,原告在拆除大厅里面的钢管架时从约10米的架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骨折脱位,截瘫;2、腰1、2骨折;3、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21年9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72.92元。2021年9月12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滑脱,2、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3、肺挫伤,4、胸腔积液,5、肺不张,6、肋骨骨折。202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4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03935.66元,202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住院花费医疗费40149.04元。此外,原告受伤后救援租车花费600元,购买轮椅花费1673.24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中建五局与北京安平公司之间的项目已经完工,原告是在拆架子过程当中受伤,受伤后中建五局委托王清彬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万元,中建五局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王清彬表示,王清彬分包中建五局的施工项目已在2021年6月份结算完毕,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中建五局的项目工作内容,与王清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中建五局委托王清彬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万元。
中建五局表示,中建五局将该工程总包合同工作范围内外墙脚手架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北京安平公司,中建五局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中建五局没有委托王清彬给付原告7万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案涉工地的承包方为中建五局。原告系受雇于王清彬在中建五局承包的工地工作中受伤。中建五局及王清彬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对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高空作业的安全风险,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建五局认为案涉拆除大厅里面的钢管架工作中建五局分包给了北京安平公司,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北京安平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酌定由中建五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清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清彬均表示王清彬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万元,应予扣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受伤导致的总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7657.62元,救援租车花费600元,购买轮椅花费1673.24元。护理费9277.05元(住院69日,护理1人,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134.45元/日)、误工费9505.44元(住院69日,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82元/年,137.7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69日,50元/日)、营养费1380元(住院69日,20元/日)、交通费酌定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843.35元,应由中建五局赔偿以上损失的30%,计款52453元。由王清彬赔偿以上损失的40%,计款69937.34元,因王清彬已经给付原告70000元,故本案原告要求王清彬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五局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清彬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4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56元,由原告***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