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3539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北流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81995284Q。
法定代表人:宋瑞芬,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安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857.18元。2、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北京朝阳区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用人,原告经同乡介绍来到被告处从事架设消防管道的工作。2020年7月25日,原告在地下车库踩着梯子安装管道,由于管道滑脱,原告从梯子上摔了下来。附近工友及被告发现后将原告送往附近医院治疗,后原告转至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经手术后,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9天,之后回老家安阳养伤。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全部垫付,但是后续赔偿费用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经多次沟通被告拒绝承担,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北京安平公司是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对方,原告的受伤与***没有关系。
安平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安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性质的垫付行为,北京安平公司垫付医疗费54,718.57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安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安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安平公司承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工地务工,被告***系被告安平公司派到该工地的负责人。2020年7月25日原告***在架设消防管道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告***、证人杨某遂将原告***送医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4718.57元,该费用由被告安平公司垫付。就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花名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54,71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450元;3、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4、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58,683元÷365天×180天=28,939.56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无法证明其日工资,故本院以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80天;5、护理费:居民服务业标准134.45元×150天=20,167.5元;6、交通费:20元×9天=180元;7、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2,056.31元。关于原告摔伤各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平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监督管理等义务,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明知高空作业有风险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等过错,应承担30%为宜。被告***作为被告安平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补偿,对该项目不能按比例分担。综上,被告安平公司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2,056.31元-5,000元)×70%+5,000元-垫付的54,718.57元=74,220.8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诉求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74,220.8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5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6元,***承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