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5759号
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博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机工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奥博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光,被告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邢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本院认为,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签署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庭审中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共同确认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已经付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亦能得到确认。存在争议的问题包括:一、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结算工程款项数额如何确定;二、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第一项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奥博兴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人李某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的应收账款明细汇总及其证人证言,已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钢结构加工合同签署时的暂计总价款综合予以确定。首先,奥博兴业公司所陈述结算单的制作过程符合商务常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可以认定奥博兴业公司提交照片后,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推定应当掌握该书证原件的机工集团公司若不认可结算数额,应当提交相应原件作为反证,但本案中机工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二,案涉钢结构加工工程项目经理李某的证言也足以证明结算事实的存在与结算数额的真实。第三,机工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结算数额超出预算数额的部分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涉钢结构加工工程的结算数额为814848.40元。 对于第二项问题,机工集团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质保期未届满与诉讼时效届满。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虽然案涉钢结构工程确属总包工程的一部分,但在机工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以及至今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合同从签订、履行至今已经超出数年之久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机工集团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诉讼时效抗辩,因现有证据证明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在2019年1月12日仍在组织结算应收账款,且根据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奥博兴业公司持续地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债权,最后一次主张时间至少确定在2019年1月12日,此外,李某作为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从合同签订、履行至实际结算,其签署应收账款汇总明细也能被认定代表机工集团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奥博兴业公司此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自2019年11月12日起向奥博兴业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并未约定机工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奥博兴业公司仍然有权要求机工集团公司赔偿因后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奥博兴业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2014年,奥博兴业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系机工集团公司更名前所用名称)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承揽项目为绿地4#楼钢构件加工,约定加工所需原材料由奥博兴业公司负责提供,机工集团公司须向奥博兴业公司提供满足机工集团公司要求的原材料材质单、出厂合格证与试件板等。加工定做费按综合单价钢梁6600元/吨,支撑等其他构件综合单价5900元/吨。预算加工量为105吨,最终加工量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653100元,最终价款待双方结算后确定。交货地点为北京朝阳区望京,交货日期为执行现场的工期。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工程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并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借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该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二十日内支付。同时,奥博兴业公司理解机工集团公司因该工程发包方(或总包方)拖延支付相应工程款而使机工集团公司无法及时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奥博兴业公司自愿承诺:机工集团公司可以在发包方(或总包方)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机工集团公司后再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本合同相应款项,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机工集团公司付款延误的,奥博兴业公司不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任何延缓、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息。此外,该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对奥博兴业公司约定诸多违约情形,例如延迟交货一天应承担0.3‰的违约责任;奥博兴业公司单方解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等。 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履行后,机工集团公司向出具分供方合同结算单,载明工程编号为G010-138的627地块4号楼钢结构工程结算金额为814848.40元。该结算单有项目经理李某、分供方负责人毕永利的签字,并有机工集团公司结算专用章与奥博兴业公司公章盖章确认。关于结算单,奥博兴业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是机工集团公司只提供照片。对账过程为由双方核对工作量并进行结算,无异议后奥博兴业公司打印四份结算单并加盖结算章然后寄给机工集团公司,机工集团公司盖章后再将照片发送给奥博兴业公司。 奥博兴业公司自认在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累计收到合同款600000元。余款214848.40元即为奥博兴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构成。此外,奥博兴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李某在2019年1月12日签署的应收账款明细汇总,包括本案627地块4号楼钢结构工程,状态为已结算款未清,未付金额同为214848.40元。机工集团公司对已付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 证人李某(男,汉族,61岁,退休前系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如下:李某在机工集团公司工作42年,是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也认可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前述应收账款明细汇总,汇总表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7个项目。此外,李某认可奥博兴业公司持续通过李某向机工集团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5年03月23日,北京奥博兴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奥博兴业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奥博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48.40元; 二、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21484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产生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龚星 书 记 员 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