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8327号
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博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机工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光、毕永利,被告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签署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庭审中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共同确认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已经付款100万元的事实及李某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存在争议的问题包括:一、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结算工程款项数额如何确定;二、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上述款项。 对于第一项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奥博兴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人李某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的应收账款明细汇总及其证人证言,已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钢结构加工合同签署时的暂计总价款综合予以确定。首先,奥博兴业公司所陈述结算单的制作过程符合商务常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可以认定奥博兴业公司提交照片后,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推定应当掌握该书证原件的机工集团公司若不认可结算数额,应当提交相应原件作为反证,但本案中机工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涉案钢结构加工工程项目经理李某的证言也足以证明结算事实的存在与结算数额的真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钢结构加工工程的结算数额为1 114 250.33元。 对于第二项问题,机工集团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质保期未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及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虽然涉案钢结构工程确属总包工程的一部分,但在机工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以及至今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合同从签订、履行至今已经超出数年之久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机工集团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诉讼时效抗辩,因现有证据证明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在2019年1月12日仍在组织结算应收账款,且根据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奥博兴业公司持续地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债权,最后一次主张时间至少确定在2019年1月12日,此外,李某作为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从合同签订、履行至实际结算,其签署应收账款汇总明细也能被认定代表机工集团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奥博兴业公司此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机工集团公司抗辩李某无签署应收账款汇总明细权限问题,鉴于李某签署上述材料时仍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工程欠款的确认应在其权限范围内,即便机工集团公司存在内部审批流转要求,亦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应当在总包方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才能支付价款。机工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发包方或总包方未向机工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事实,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所提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奥博兴业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系机工集团公司更名前所用名称)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承揽项目为文安鲁能生态区度假酒店钢结构加工项目,约定加工所需原材料由奥博兴业公司负责提供,机工集团公司须向奥博兴业公司提供满足机工集团公司要求的原材料材质单、出厂合格证与试件板等。合同价款暂定为1 050 480元,最终价款待双方结算后确定。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界围农场及文安县新桥工业园区,交货日期为首批2014年7月15日前。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预付款30%,钢构件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款的50%,钢构件安装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机工集团公司可以在发包方(或总包方)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机工集团公司后再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机工集团公司付款延误的,奥博兴业公司不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履行后,机工集团公司向奥博兴业公司出具分供方合同结算单,载明工程编号为G010-143的文安鲁能生态区度假酒店(一期)及新民兵训练基地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 114 250.33元。该结算单有项目经理李某、分供方负责人毕永利的签字,并有双方结算专用章盖章确认。关于结算单,奥博兴业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是机工集团公司只提供照片。对账过程为由双方核对工作量并进行结算,无异议后奥博兴业公司打印四份结算单并加盖结算章然后寄给机工集团公司,机工集团公司盖章后再将照片发送给奥博兴业公司。 奥博兴业公司自认在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累计收到合同款100万元。余款114 250.33元即为奥博兴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构成。此外,奥博兴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李某在2019年1月12日签署的应收账款明细汇总,包括本案文安鲁能度假酒店项目,状态为已结算款未清,未付金额为114 250.33元。机工集团公司对已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 证人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前系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如下:李某是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2月退休。李某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也认可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前述应收账款明细汇总,汇总表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7个项目。李某认可涉案合同原告方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外,李某认可奥博兴业公司持续通过李某向机工集团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北京奥博兴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奥博兴业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奥博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4 250.33元。 如果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中营
书  记  员   侯雅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