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8326号
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博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机工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光、毕永利,被告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签署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庭审中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共同确认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已经付款145万元的事实及李某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存在争议的问题包括:一、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结算工程款项数额如何确定;二、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第一项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奥博兴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人李某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的应收账款明细汇总及其证人证言,已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钢结构加工合同签署时的暂计总价款综合予以确定。首先,奥博兴业公司所陈述结算单的制作过程符合商务常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可以认定奥博兴业公司提交照片后,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推定应当掌握该书证原件的机工集团公司若不认可结算数额,应当提交相应原件作为反证,但本案中机工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涉案钢结构加工工程项目经理李某的证言也足以证明结算事实的存在与结算数额的真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钢结构加工工程的结算数额为1 683 484.42元。 对于第二项问题,机工集团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质保期未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及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虽然涉案钢结构工程确属总包工程的一部分,但在机工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以及至今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合同从签订、履行至今已经超出数年之久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机工集团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诉讼时效抗辩,因现有证据证明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在2019年1月12日仍在组织结算应收账款,且根据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奥博兴业公司持续地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债权,最后一次主张时间至少确定在2019年1月12日,此外,李某作为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从合同签订、履行至实际结算,其签署应收账款汇总明细也能被认定代表机工集团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奥博兴业公司此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机工集团公司抗辩李某无签署应收账款汇总明细权限问题,鉴于李某签署上述材料时仍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工程欠款的确认应在其权限范围内,即便机工集团公司存在内部审批流转要求,亦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应当在总包方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才能支付价款。机工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发包方或总包方未向机工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主体工程尚未结算之事实,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所提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自2019年11月12日起向奥博兴业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机工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的,确应按照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但是,机工集团公司同时抗辩称根据该合同第10条约定,奥博兴业公司已经承诺放弃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机工集团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针对机工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工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总包或建设单位未向机工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事宜,换言之合同第10条的约定的免除机工集团公司违约责任的条件并未成立。故机工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逾期利息一项,本院认为还需要综合考虑奥博兴业公司所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起算点,以及机工集团公司的违约事实与合同所约定违约责任等因素作出判断。第一,本院注意到在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违约责任一节,机工集团公司作为甲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奥博兴业公司作为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严重失衡的情节。若奥博兴业公司违约,则需承担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或是需要承担动辄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50%的违约责任。但若机工集团公司逾期付款,则仅需承担以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存在种种严苛、甚至是自相矛盾的付款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五条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平等原则,反映至违约责任之时至少应具备基本的对等性。但在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中,这种对等性并未得到体现。第二,本案中奥博兴业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甚至低于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第三,本院注意到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对机工集团公司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了以相当于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一为上限的约定,但对奥博兴业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却并不存在相对等的上限。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亦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奥博兴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若本判决生效,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亦不应计算上限,而应按实际未付款天数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奥博兴业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系机工集团公司更名前所用名称)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承揽项目为五棵松地下商业工程钢连桥、KTV钢结构加工项目,约定加工所需原材料由奥博兴业公司负责提供,机工集团公司须向奥博兴业公司提供满足机工集团公司要求的原材料材质单、出厂合格证与试件板等。合同价款暂定为1 658 519.44元,最终价款待双方结算后确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工地内,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前。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机工集团公司预付款30%,工程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并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该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六十日内支付。第3款约定,机工集团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逾期未付价款的1%。该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机工集团公司应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总包方或建设单位向机工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奥博兴业公司。该约定构成机工集团公司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每一笔工程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机工集团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此增加条件均满足时,机工集团公司才有付款的义务。总包或建设单位未向机工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导致机工集团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奥博兴业公司承诺不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且不会因此延误本合同义务的履行,并全力配合机工集团公司向发包方(或总包方)催讨工程款。奥博兴业公司理解机工集团公司内部资金支付审批程序需要工作时间,因程序内工作所耽搁造成的本合同款项支付不及时不构成机工集团公司的违约,奥博兴业公司自愿放弃因此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此外,该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对奥博兴业公司约定诸多违约情形,例如延迟交货一天应承担3‰的违约责任;奥博兴业公司单方解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或各种履约不当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违约责任等。 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履行后,机工集团公司向奥博兴业公司出具分供方合同结算单,载明工程编号为2015-061的五棵松地下商业工程结算金额为1 683 484.42元。该结算单有项目经理李某、分供方负责人毕永利的签字,并有双方结算专用章盖章确认。关于结算单,奥博兴业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是机工集团公司只提供照片。对账过程为由双方核对工作量并进行结算,无异议后奥博兴业公司打印四份结算单并加盖结算章然后寄给机工集团公司,机工集团公司盖章后再将照片发送给奥博兴业公司。 奥博兴业公司自认在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累计收到合同款145万元。余款233 484.42元即为奥博兴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构成。此外,奥博兴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李某在2019年1月12日签署的应收账款明细汇总,包括本案五棵松地下商业工程项目,状态为已结算款未清,未付金额为233 484.42元。机工集团公司对已付14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 证人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前系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如下:李某是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2月退休。李某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也认可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前述应收账款明细汇总,汇总表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7个项目。李某认可涉案合同原告方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此外,李某认可奥博兴业公司持续通过李某向机工集团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北京奥博兴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奥博兴业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奥博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3 484.4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33 48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中营
书  记  员   侯雅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