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4392号
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博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机工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奥博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光,被告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邢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本院认为,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签署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庭审中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共同确认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已经付款7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亦能得到确认。存在争议的问题包括:一、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的结算工程款项数额如何确定;二、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第一项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奥博兴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人李某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的应收账款明细汇总及其证人证言,已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钢结构加工合同签署时的暂计总价款综合予以确定。首先,奥博兴业公司所陈述结算单的制作过程符合商务常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可以认定奥博兴业公司提交照片后,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推定应当掌握该书证原件的机工集团公司若不认可结算数额,应当提交相应原件作为反证,但本案中机工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二,案涉钢结构加工工程项目经理李某的证言也足以证明结算事实的存在与结算数额的真实。第三,该结算数额甚至低于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所预计的合同总价款。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涉钢结构加工工程的结算数额为741624.85元。 对于第二项问题,机工集团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质保期未届满与诉讼时效届满。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虽然案涉钢结构工程确属总包工程的一部分,但在机工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以及至今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合同从签订、履行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半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机工集团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诉讼时效抗辩,因现有证据证明奥博兴业公司与机工集团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在2019年1月12日仍在组织结算应收账款,且根据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奥博兴业公司持续地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债权,最后一次主张时间至少确定在2019年1月12日,其此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自2019年11月12日起向奥博兴业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机工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的,确应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机工集团公司同时抗辩称根据该合同第10条约定,奥博兴业公司已经承诺放弃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机工集团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针对机工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工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总包或建设单位未向机工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事宜,换言之合同第10条的约定的免除机工集团公司违约责任的条件并未成立。故机工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逾期利息一项,本院认为需要综合考虑奥博兴业公司所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起算点,以及机工集团公司的违约事实与合同所约定违约责任等因素作出判断。第一,本院注意到在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违约责任一节,机工集团公司作为甲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奥博兴业公司作为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严重失衡的情节。若奥博兴业公司违约,则需承担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或是需要承担动辄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50%的违约责任。但若机工集团公司逾期付款,则仅需承担以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存在种种严苛、甚至是自相矛盾的付款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五条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平等原则,反映至违约责任之时至少应具备基本的对等性。但在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中,这种对等性并未得到体现。第二,本案中奥博兴业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甚至低于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第三,本院注意到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对机工集团公司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了以相当于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一为上限的约定,但对奥博兴业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却并不存在相对等的上限。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亦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奥博兴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若本判决生效,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亦不应计算上限,而应按实际未付款天数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2016年5月17日,奥博兴业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系机工集团公司更名前所用名称)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承揽项目为五棵松地下商业工程钢结构——树叶雨棚部分箱型钢柱、KTV夹层钢结构及屋顶水箱钢结构,约定加工所需原材料由奥博兴业公司负责提供,机工集团公司须向奥博兴业公司提供满足机工集团公司要求的原材料材质单、出厂合格证与试件板等。合同价款暂定为820100元,最终价款待双方结算后确定。交货地点为北京海淀区复兴路69号工地内,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前。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工程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并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借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该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六十日内支付。机工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支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1‰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逾期未付价款的1%。此外,该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对奥博兴业公司约定诸多违约情形,例如延迟交货一天应承担0.3‰的违约责任;奥博兴业公司单方解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或各种履约不当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第10.3条约定,总包或建设单位未向机工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导致机工集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奥博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奥博兴业公司承诺不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奥博兴业公司理解机工集团公司内部资金支付审批程序需要工作时间,因程序内工作所耽搁造成的合同款项支付不及时不构成机工集团公司的违约,奥博兴业公司自愿放弃因此向机工集团公司主张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该合同附件2风险提示书包含以下内容:我公司最终结算确认唯一生效印章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最终结算均需双方盖章方为生效。 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履行后,机工集团公司向出具分供方合同结算单,载明工程编号为2015-061的五棵松地下商业工程结算价款为741624.85元。该结算单有项目经理李某、分供方负责人毕永利的签字,并有双方结算专用章盖章确认。关于结算单,奥博兴业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是机工集团公司只提供照片。对账过程为由双方核对工作量并进行结算,无异议后奥博兴业公司打印四份结算单并加盖结算章然后寄给机工集团公司,机工集团公司盖章后再将照片发送给奥博兴业公司。 奥博兴业公司自认在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累计收到合同款700000元。余款41624.85元即为奥博兴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构成。此外,奥博兴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李某在2019年1月12日签署的应收账款明细汇总,包括本案五棵松地下商业工程(2016年5月17日),状态为已结算款未清,未付金额同为41624.85元。机工集团公司对已付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 证人李某(男,汉族,61岁,退休前系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如下:李某在机工集团公司工作42年,是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也认可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前述应收账款明细汇总,汇总表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7个项目。此外,李某认可奥博兴业公司持续通过李某向机工集团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奥博兴业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奥博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1624.85元; 二、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4162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产生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龚星 书 记 员 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