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03号
上诉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9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正鹏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依法判决奥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正鹏公司委托奥博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背景及目的。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原分为地下一、二层,其中地下二层为可拉伸升降的立体车库。奥博公司向正鹏公司称可将车库改造为“自走式立体车库”,即通过施工,将原来的地下二层车库分割为两层,以大幅提高车场的使用效率。进行分层结构的施工并不复杂,但因改变了车库的原有使用功能,需要办理开工证、消防验收及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等,以使得工程符合国家停车场规范要求,使得正鹏公司能够正常使用,办理相关手续才是该工程最为关键、重要的要求。奥博公司也一直承诺一定能够完成涉案工程使用所需的消防验收等各项手续,保证满足车场的使用要求。在此情况下,正鹏公司才与奥博公司签署了《北京市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委托奥博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在《合同文件》中对于奥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责任均予以非常明确的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经过了消防验收,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正鹏公司作出的京公(朝)消验字【2016】第07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同时,此次验收范围也明确为“…相交处消防设施基本功能及墙面、地面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根据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函,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复函,也明确注明“……申报的望京9号商业楼地下室内装修工程…”。同时,此次消防验收所对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为“望京街9号商业楼地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北京远扬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论是工程名称还是施工单位与正鹏公司及奥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均不相关。依据《合同文件》的约定办理开工证、消防验收及车场备案登记手续均是奥博公司的合同义务及责任。综上所述,编号为京公(朝)消验字【2016】第0712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不是对本案地下车库改造的整体工程进行的消防验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整体通过了消防验收,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因“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导致所改造车库的上层多次被消防部门查处,一直无法使用,给正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国家及北京市颁布的相关规范针对车库的消防专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作为车库使用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奥博公司完成改造施工后,因原地下二层的上层虽然具备停车使用的形式功能(正鹏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因未通过消防验收,多次被消防部门查处,根本无法作为车库正常使用,导致正鹏公司虽然斥巨资完成了车库改造,但停车位却与施工改造之前比较大大减少,严重侵害了正鹏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同时在向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查询时,也并未询问改造后的车库是否符合消防要求,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四、涉案工程为固定总金额合同,依据《合同文件》的约定合同金额不应做任何调整,若变更洽商造成费用变化,需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除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合同总金额为完成工程至车库开通使用(除开洞、加固、楼梯拆除、消防、灯光、倒车杆、划线外)所需的全部费用。承包商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雇主增加费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商除对合同图纸和技术规范的详尽内容熟悉与掌握外,必须实地勘察现场,充分了解现场的状况和条件,承包商还必须估计到合同施工图纸与现场的实况有可能出现的不足并予以完善所示的相关工作内容”。《合同条款》第106款约定:“变更洽商造成费用累计增加(或减少)幅度小于/等于合同金额3%时,合同金额不做任何调整,费用累计增加(或减少)幅度大于合同金额3%时,超出合同金额3%以上的部分按雇主确认的金额调整”。奥博公司要求增加的费用金额,并未经正鹏公司确认,同时,即使其主张的金额存在(对此正鹏公司根本不予认可),该金额为413305.8元,而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金额的3%为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变更洽商的费用金额也应当为113305.8元。上述合同的基本约定,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侵害了正鹏公司的合法权益。五、消防验收为奥博公司的合同义务,奥博公司未完成所有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正鹏公司,即要求正鹏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正鹏公司同奥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文件》,明确约定奥博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消防验收及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竣工验收及备案、竣工交付维修、保修等工作。该合同为正鹏公司招标,奥博公司中标后自愿签订,奥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奥博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涉案工程因为一直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未能正常投入使用,奥博公司也未进行相应的维修、保修工作。正鹏公司根据奥博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支付款项具有正当性。一审法院认定正鹏公司需要支付奥博公司全部款项,包括质保金,并要求正鹏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六、奥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奥博公司至今未完成消防验收手续,造成正鹏公司的巨大损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正鹏公司有权扣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足部分,有权向奥博公司追偿。
奥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消防验收已经完成,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已经很明确,也被一审法院所认可。另外,对方签字认可,整个工程已经验收完成,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有明确的要求,既然对方的负责人员已经签字,本案的施工工程就已经达到了验收的标准,已经验收合格;关于洽商变更调整,奥博公司主张的金额是31万多元,事实上就是3%以上的部分。合同固定总价对方也承认,按照工程总价算有160万元的余款没有付,剩下的32万元,事实上就是3%以上的部分,我们大概的计算的方式就是用增加的面积减去总面积的3%得出来的应该是404平方米,然后用这个数字再乘以单价,我们的算法就是用1000万元除以整个原来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面积,得出来是每平方米单价806元,然后再乘以404平方米得出来的总数32万元多,所以说对方主张我们连3%以内的也主张了,这与事实是不符的。关于质保金、投标保证金,我们认为是对方应该支付的。
奥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鹏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正鹏公司支付工程增项款413305.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正鹏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4.判令正鹏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00000元支付自2018年4月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5.判令正鹏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按年利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6.判令正鹏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正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奥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780000元;2.判令奥博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正鹏公司作为雇主、奥博公司作为承包商、鼎铭公司作为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正鹏公司同意委托奥博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办理开工证、消防验收及车场备案登记手续、设计及深化设计、供应、安装、调试、编制及提供一切施工详图(设计院签章图纸)、竣工验收及备案、竣工交付维修、保修等工作。本工程固定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0元。该合同总金额由承包商原报价11769994.8元让利后的费用,让利下浮比例为15.038%,承包商承诺变更、洽商综合单价、税金均按相应总价优惠比例相应下浮,变更、洽商的综合单价执行按比例优惠后的综合单价。除本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合同总金额为完成本工程至车库开通使用(除开洞加固、楼梯拆除、消防、灯光、倒车杆、划线外)所需的全部费用。承包商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雇主增加费用。本工程范围:承包商须按照合同文件、雇主要求、图纸、国家及北京市颁布的现行相关规范、规程、规定、标准与条例、技术要求完成的本工程的办理开工证、消防验收及车场备案手续,设计及深化设计、供应、安装、调试、试验检测、编制及提供一切施工详图、竣工验收及备案、竣工交付维修、保修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应满足合同文件……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2400平方米,设计为二层钢框架结构……负责办理完成本工程的开工证、合同备案、消防验审、车场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所需的全部工作;确保本工程符合国家停车场规范要求,本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取证后方确认本工程验收合格……本合同工期为105日历天,承包商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进场,开工日期以第一笔预付款支付日期为准。本工程竣工后承包商负责车库使用的交管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工作,并确保验收合格,雇主可以正常使用,否则视为本工程未通过验收合格。 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金额为完成本工程至车库开通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本合同金额为按合同文件、合同图纸及工程规范要求之固定包干价,除本合同签订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雇主书面确认外,本合同金额并不会因任何费率、新金、物料、税率、政府收费、保险费、运输费或其它费用等波动及合同签订后税费、法律、法规、规章之任何改动而作出调整。因人工、材料差价、汇率、其他直接费及间接费等原因引致价格波动时,此价格不获调整,将被视为已包括上述风险,承包商确认上述风险费用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施工面积大于(或小于)投标面积的3%时,超过(或减少)3%以上的部分结算时总价同比例调增(或调减)。本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雇主及承包商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后28天内,按结算总价扣除结算总价的4%的本工程质保金和累计已付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结算总金额的4%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1年,且承包商提供经物业公司对保修工作验收合格并确认同意支付的书面文件,并在扣除保修责任扣款后无息支付2%的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2年,且承包商提供经物业公司对保修工作验收合格并确认同意支付的书面文件,并在扣除保修责任扣款后无息支付2%的质量保修金。在各方对保修责任扣款未达成书面协议之前,雇主无需支付质量保修金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承包商须保证严格满足雇主施工进度的要求,且必须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并经雇主验收合格,承包商承诺本合同项下工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任意节点完工、或未按工期竣工、或施工过程中实际进度与承包商向雇主申报经雇主批示的进度计划任意一节有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承包商每日应按不少于本合同条款约定的总价款的6‰对雇主做出工程价款的优惠,并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雇主损失,此笔款项雇主有权从尚未支付的合同金额中扣除。如雇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7日后按应付未付金额的2‰/日支付违约金。当本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商须及时通知雇主/工程监理/设计单位/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本工程验收,确保验收合格。为本工程验收及承担验收所需之费用(如有)已含在本合同金额中。一切围绕验收之工作都需承包商牵头。本工程竣工日期以本工程通过雇主/工程监理/设计单位/政府主管部门/承包商(包括本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正式通气并完成竣工备案、质量监督站备案后且雇主就本工程签发了验收证书之日为准(以上述较晚日期为准)。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承包商须按雇主要求提供一式六份完整的、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其中三份原件、三份复印件),竣工图通过电子光盘或U盘两套,雇主收齐有关竣工图纸及资料后提出修改意见,承包商按此进行修正、完善,经雇主书面认可的竣工图纸、资料作为结算依据,所需费用已包含于本合同金额内。 合同第五部分询价说明部分约定:未中标人的保证金在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合同后开始无息退还。中标人的保证金在中标人依据询价文件相关约定向询价人提交履约保函后无息退还。 2015年12月31日,鼎铭物业公司向奥博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经过对B2车场现场勘查后,经工程部及专业人员研究决定,以下位置:1.B2男女浴室5跨拆除;2.B2行政库房1跨拆除;3.B2、1号楼残疾人坡道、阶梯台阶拆除;4.B2资产部库房1跨拆除。5.B2、2号楼残疾人坡道、阶梯台阶拆除。实际面积按合同约定总计算调整(后附:位置图纸)。 2016年1月4日,正鹏公司、鼎铭公司向奥博公司致函,内容为“我司2016年01月04日收到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就我司2015年12月31日致贵司公函,要求贵司在我司地下车场改造施工中新增加的9跨安装面积提出:调整双方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105天调整为120天才能完成我司增加的9跨工作量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期的要求。我司根据我司新的要求增加9跨面积施工作量和工期,同意双方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105天总工期调整为120天施工要求。” 2016年4月8日,正鹏公司工程师(雇主代表)潘苏在《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停车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29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当日,正鹏公司向奥博公司、鼎铭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份、竣工资料六份、设计院图纸六份、竣工图纸六份、全部光盘资料六份。 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正鹏公司作出京公(朝)消验字[2016]第07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向我支队申报的望京9号商业楼地下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文号……工程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9号商业楼[建筑层数:地上5层(局部7层),地下2层;建筑高度35.1m;总建筑面积:129189㎡……]内;此次验收范围:地下二层(标高为-10.2m至-7.6m)(1)-(15)轴与(S1)-(J)、(N)-(T)轴与(19)-(39)轴相交处,(Q)-(T)轴与(16)-(19)轴相交处消防设施基本功能及墙面、地面的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验收建筑面积13200㎡,使用性质:车库},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子项验收检查评定、单项验收检查评定、综合评定,意见如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此结论仅对当日消防验收所涉及的内容负责。正鹏公司称该消防验收为地下室内装修工程的验收,并非车库改造的消防验收。 一审庭审中,奥博公司提交案外人北京天泰宇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正鹏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协调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正鹏公司委托天泰公司进行。正鹏公司对此不认可。 奥博公司提交与申万起的录音,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协商一致增加提升梁费5万元。正鹏公司称申万起已离职,无法核实。 奥博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 关于增项工程款,奥博公司称还包括楼梯、踏步、平台的材料费33500元。 正鹏公司提交照片,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奥博公司不认可照片。 经询,奥博公司、正鹏公司均称涉案工程所在地除涉案工程外,无其他工程。奥博公司称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了涉案工程;正鹏公司称奥博公司于2016年6月、7月交付涉案工程,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 另,奥博公司、正鹏公司在诉讼中均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双方均撤回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奥博公司与正鹏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奥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涉案工程所在地除涉案工程外无其他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经过了消防验收,正鹏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即未通过消防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交付正鹏公司,故正鹏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利息,考虑到奥博公司与正鹏公司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奥博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另合同约定及奥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过高,考虑到正鹏公司已占有涉案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自奥博公司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现质保期已满,奥博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奥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奥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关于增项工程款,根据奥博公司提交的鼎铭公司的函以及图纸可以认定工程中存在增项,现奥博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不超过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的面积,故关于面积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奥博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增项款的违约金,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支持自奥博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关于投标保证金,正鹏公司应予退还,关于资金占用费,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奥博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关于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根据本案案件情况,奥博公司主张的50000元律师费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鹏公司的反诉请求,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竣工,消防部门也进行了验收,且正鹏公司也占用涉案工程,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判决:一、正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奥博公司工程款1925805.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二、正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奥博公司质保金400000元;三、正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奥博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四、正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奥博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五、驳回奥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正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奥博公司与正鹏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消防验收问题如何认定;三、正鹏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四、质保金、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8日,正鹏公司工程师(雇主代表)潘苏在《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停车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当日,正鹏公司向奥博公司、鼎铭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份、竣工资料六份、设计院图纸六份、竣工图纸六份、全部光盘资料六份。奥博公司称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了涉案工程;正鹏公司称奥博公司于2016年6月、7月交付涉案工程,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庭审中,正鹏公司亦表示车库下层部分已经投入使用。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根据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证明实际工期在双方约定的工期之内,故正鹏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主张,以及要求奥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消防验收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奥博公司与正鹏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地下车库改造自走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文件》中约定了本工程范围:“承包商须按照合同文件、雇主要求、图纸、国家及北京市颁布的现行相关规范、规程、规定、标准与条例、技术要求完成的本工程的办理开工证、消防验收及车场备案手续,设计及深化设计、供应、安装、调试、试验检测、编制及提供一切施工详图、竣工验收及备案、竣工交付维修、保修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应满足合同文件……。”同时又约定:“本工程固定合同总金额为1000万元。……。除本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合同总金额为完成本工程至车库开通使用(除开洞加固、楼梯拆除、消防、灯光、倒车杆、划线外)所需的全部费用。”上述约定表明,消防部分的施工并未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款范围内,双方约定的是奥博公司有办理“消防验收及车场备案手续”的义务。奥博公司主张消防验收工作已经完成,正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正鹏公司作出的京公(朝)消验字[2016]第07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针对奥博公司地下停车库下层车库的验收,不包含地下停车库上层部分的消防验收,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奥博公司有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义务,但事实上消防施工并不在奥博公司的合同范围内,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8日验收合格,2016年6月27日车库下层通过消防验收,结合正鹏公司与案外人天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的事实,以及正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车库剩余部分的消防验收工作催促过奥博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车库剩余部分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责任不在奥博公司,正鹏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正鹏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鹏公司、鼎铭公司曾向奥博公司致函,就其要求新增加的9跨面积同意对工期进行顺延。上述事实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应正鹏公司要求增加施工面积的情况。由于固定总价是与投标图纸确定的工程款相对应,因此投标图纸以外的工程款并不在固定总价范围内,故本案承包人奥博公司按照指示进行的施工,应当单独结算。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增项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质保金、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正鹏公司自称奥博公司于2016年6月、7月交付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正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令正鹏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正鹏公司,正鹏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奥博公司。 另,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确定从正鹏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并对正鹏公司提出的利率标准酌情予以调整,正鹏公司亦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正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天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和付款凭证,《消防工程合同书》没有显示签订时间,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正鹏公司认为消防验收是奥博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正鹏公司委托多家公司进行消防验收也只是为了减少损失,并不能免除奥博公司的义务。奥博公司认为:无法确认《消防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消防是天泰公司做的,《消防工程合同书》中没有签约时间,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时间,但关于使用面积和消防验收面积是一致的,也与奥博公司施工范围是一致的,奥博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消防验收已经完成,不包括二层和断层,报价单中没有关于消防部分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50元,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马文远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