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博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佳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5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安路33号院三区16号楼12层1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佳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义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佳义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在本合作项目中的作用和地位。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20年***以**兴业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南京华贸国际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工程,并代表**兴业公司与佳义建筑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佳义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履行分包合同付款义务,***先后通过个人账户或委托**兴业公司或指令其他公司和个人向佳义建筑公司账户和***个人账号共计付款1252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佳义建筑公司虽然认可收到1252000元,仍然以分包合同为依据,起诉**兴业公司请求付款82万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是该项目是佳义建筑公司的而不是***个人的,认为***个人支付的822000元是为其代买的材料及合同外的施工费,不是涉案工程款。该项目佳义建筑公司只是提供劳务分包,不存在代买材料及设备的问题,工程量虽有增加那也是项目内的,劳务费数万元而已,且己计入结算。**兴业公司与佳义建筑公司之间的合作只有南京华贸项目,**兴业公司与***的付款行为都是为了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佳义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存在南京华贸项目外的工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佳义建筑公司与***个人又另外方项目。**兴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秉公执法,支持**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义建筑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称,我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是我以**兴业公司的名义承接,佳义建筑公司是我选择的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付款方有**兴业公司的付款、我本人的付款和委托我朋友的付款、委托我朋友公司的付款,分四种支付给佳义建筑公司的。我和**兴业公司与佳义建筑公司的结算并不是我真实意思表达,与事实不符。 佳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业公司支付佳义建筑公司劳务费8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2.诉讼费由**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日,**兴业公司(发包人)与佳义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华贸国际中心项目钢结构加工工程。合同分包范围:圆管柱、***等构件加工。合同单价包含内容:1.人工费;2.加工设备费;3.辅材费。工程地点是: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街道中央路331号地块。合同价款总额1275000元。开工日期:2020年8月6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的单价。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完成施工分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工人工资、冬雨施费、防护用具费、二次搬运费及材料装卸费、中小型机具费、手使工具费、辅助材料费用、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利润、税金(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及政策性规定的全部应缴费用。采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的,合同价款调整为:合同为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范围内固定不变。工程量为根据清单量报价,实际结算根据工程实际发生情况,以施工图纸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计算工程量,乘以投标清单中对应项目单价作为结算价。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发包人每月27日支付金额为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部分合同价款的90%分包合同价款。承包方工作结束后,双方7日内完成结算,30个工作日内余款付清。30.1发包人的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累计总额不能超过应付金额的3%。合同第30.1款补充约定:发包人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中的同期银行利率是指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2021年4月30日,**兴业公司与佳义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工程结算单》,载明:1.圆管柱加工,工程量1507吨,单价750元,合价1130250元;2.停工待料补工,工程量300个,单价400元,合价120000元。总计:1250250元。优惠后结算金额:1250000元。已付金额0,未付金额1250000。 庭审中,佳义建筑公司表示利息4万元,是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2%计算的一年的利息。*****已经向佳义建筑公司付款1252000元,分别为:2020年9月18日、2020年11月4日其委托***分别支付10万元、4万元;2020年10月13日,***支付5万元;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10日,***共计转账支付182000元。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10日,其委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0万元、40万元。2021年9月9日、2022年1月31日,**兴业公司分别支付25万元、18万元。佳义建筑公司认可共收到1252000元,但佳义建筑公司认为**兴业公司在结算后支付的43万元是涉案合同的款项,其他的钱是***让其代为购买的材料及合同外的施工费。***认可存在佳义建筑公司垫付的情况,但认为一共就几万元,也没有合同外的工程。**兴业公司、***认为结算单是不属实的,是为了让总包方付款,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为证明其主张,**兴业公司与***提交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贸国际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证明、付款协议,证明载明,**兴业公司在其公司中履约完成的“C区钢管柱加工”内容工程量为1310140千克。付款协议甲方为***、乙方为佳义建筑公司、丙方为**兴业公司,三方约定:1.工程结算金额总计125万。2.甲方于2021年9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25万元。3.剩余100万元,甲方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向丙方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5.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甲乙丙三方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全部完结。6.丙方为担保人。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22日。***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在丙方负责人处签字。佳义建筑公司对于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是其之前起诉时达成的协议,之所以同意***为付款人,是因为***是**兴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觉得不管谁付款,只要按结算单金额付钱就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佳义建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将圆管柱、***等构件加工分包给佳义建筑公司,并对合同单价、合同总价款等做了约定。完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对于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兴业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兴业公司辩称实际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但与佳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兴业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兴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在结算单签订后向佳义建筑公司付款的也是**兴业公司,故对于**兴业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兴业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结算单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在结算单签订后**兴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3万元,对于在结算单之前支付的款项,付款人并非**兴业公司,佳义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为涉案合同的款项,**兴业公司表示结算单时间为倒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兴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兴业公司应向佳义建筑公司支付尚欠82万元工程款,对于佳义建筑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劳务价款8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及佳义建筑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利息金额为26240元,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兴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佳义建筑公司劳务价款820000元及利息26240元;二、驳回佳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兴业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佳义建筑公司持其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工程结算单》,向**兴业公司主张剩余款项82万元,**兴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签订结算单的目的是为了向总包施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项目的实际付款义务主体应为***,***已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主张结算单为虚假,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结算单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兴业公司主张***为本案实际付款主体的意见,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结算单之前支付的款项并非由**兴业公司支付,佳义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为涉案合同的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兴业公司应向佳义建筑公司支付劳务价款82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兴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