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北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3民初1558号
原告: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善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侯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被告北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38,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596元(338,995元×0.0004×587天,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2.判令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月30日对账,次月5-7日付清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6年9月18日又通过邹世祥给公司业务员转账143,999元、支付现金6100元,合计15万元,以上共收到货款30万元。余款338,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铁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首部载明:买方(甲方)北铁建公司,卖方(乙方)恒基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供货概况,1.C30强度等级非泵送价格230元/㎡,C40强度等级非泵送价格250元/㎡;2.工程名称为奎屯储运专用线;3.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奎屯火车站货运中心;4.甲方授权的签票人为(如遇变更甲方以书面授权形式通知乙方):刘建、刘清文、刘继成。七、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由甲方指定的签票人在一小时内组织验收卸料、签票。十四、付款方式:每月30日对账,次月5-7日付清货款,对账单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十五、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如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书面提出,甲方应对无异议的部分付款。十九、甲方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违约金,标准按前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八计算。二十一、为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保证合同履行,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为对方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二十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由败诉方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合同落款甲方加盖被告北铁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侯建福印章,乙方加盖原告恒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6年8月1日。
就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加盖的北铁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侯建福印章,根据北铁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8月1日《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北铁建公司印章、侯建福私章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6日出具[2019]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材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因恒基公司对鉴定样本提出异议,本院又根据恒基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8月1日《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北铁建公司印章、侯建福私章与本院调取的2016年第四季度竣工工程计价单上加盖的北铁建公司印章、侯建福私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9]文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材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
恒基公司陈述称,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其公司职员王磊经办,与其磋商合同内容的是案外人邹世祥,邹世祥称自己是项目负责人,并提供了北铁建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王磊带着上述材料返回公司汇报情况,得到公司许可后,带着加盖恒基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返回施工现场找到邹世祥,邹世祥叫来一个五十多岁的员工在合同上加盖北铁建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侯建福的私章,因此王磊推断邹世祥能够代表北铁建公司签订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为证明供货总价值为467,970元,恒基公司提供了198张发料单并向北铁建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有18张发料单为非合同约定授权签票人(刘建、刘清文、刘继成)签收。2016年9月18日,邹世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恒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9,999元、5万元,2016年9月19日,邹世祥通过银行转账向恒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4,000元,此外,邹世祥还通过现金支付混凝土款6100元,上述合计为150,099元。
另查明,北铁建公司(甲方)与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及材料代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奎屯储运专用线修建风雨棚及硬化面项目,工程地点:奎屯站货场,承包范围:奎屯储运专用线休闲风雨棚及硬化面项目设计图纸中全部土建工作(不含外部电力、螺栓、钢结构、棚内电照工程);1-2施工工期: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工期,乙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分包合同中工作内容;1-4劳务总价款:工程价款3,894,735元(大写:叁佰捌拾玖万肆仟柒佰叁拾伍元整),包干使用,提供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劳务,60%材料);第三条甲方驻工地代表:张新成,186XXXX****;第四条乙方驻工地代表:邹士祥,133XXXX****;第八条工程付款,8-1本合同订立生效后,乙方按月施工进度向甲方提报预算,甲方按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支付乙方;第十五条其他,15-1本合同为最终结算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交验、竣工决算后终止。但保修条款及保证金可延至合同规定日期。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6月20日。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北铁建公司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签名;乙方广源公司加盖广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展勇私章。
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2日,北铁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40万元;2016年11月1日,北铁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90万元;2016年12月1日,北铁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7年1月22日,北铁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65万元;2017年1月23日,北铁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源公司支付代收费29,320元、劳务费457,317元;另,北铁建公司陈述,2016年11月9日,该公司代广源公司向乌鲁木齐昊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857,000元,2016年12月2日,该公司代广源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万元;2016年11月14日,该公司代广源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至此,北铁建公司已与广源公司就《劳务及材料代购合同》完成结算且支付完毕。恒基公司认可收到上述15万元的货款。
再查明,北铁建公司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中未记载《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北铁建公司授权人刘建、刘清文、刘继成以及案外人邹世祥的缴费信息。
还查明,恒基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8,000元,北铁建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鉴定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铁建公司是否为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为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保证合同履行,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为对方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原告的经办人在得到邹世祥提供的北铁建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恒基公司审查材料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要求对方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授权委托书,存在重大过失;2.由原、被告各自申请,经本院委托,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的印章印文同一性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得出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的印章印文均非被告对外所用及备案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陈述加盖合同印章的系邹世祥,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劳务及材料代购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可以得出经办人邹世祥、签票人刘建、刘清文、刘继成非被告公司员工;4.虽然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出具467,970元发票的证据,但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非被告北铁建公司,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计3789元,由原告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敬  川
二 O 二 O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美 懿
书  记  员   李美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