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2民初1577号
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3号楼2层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6740209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732,951.63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12403704.73元为基数,按0.6%比例支付原告管理费74,422元-(己支付31,260元)=43,162元。上述二项相加共计1,776,113.63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时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下欠原告上述一、二项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基建办公楼及值班住宅工程的工程结构装修及机电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中由于原告内部承包人雇佣的人员大部分是本地民工,不便于管理而解散;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内部联营协议(劳务)》,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承包的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基建工程交由被告承包;2、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与建筑单位履约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特别是合同性质、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与索赔、保修期等;3、乙方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造价的0.6%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内部联营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期间与城建公司产生纠纷,导致城建公司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城建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12,403,704.73元,但在施工期间及诉讼期间城建公司己付被告13,690,375.5元,加之被告应付城建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共计14,038,461.26元,减去应付被告工程款12,403,704.73元,城建公司多付被告工程款1,634,755.53元。为此,被告虽然以原告名义委托律师全程应诉,但判决结果要求原告返还和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634,755.53元。判决生效后,在无法联系被告后原告已自动履行执行金额1,732,951.63元(含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8,661.1元,执行费19,534元);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74,422元-(己支付31,260元)=43,162元;二项相加=1,776,113.63元。另外,2018年3月6日,被告**和***对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以原告名义所承包承建部分已完工,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至被告**,原告因该项目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由**、***全权负责,与原告无关”。为此,被告***应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577条之规定,特具文诉诸法院,敬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代被告**垫付任何款项;2、内部协议已经在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2191号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协议无效,故没有法律依据;3、认定数额是城建公司代原告支付,而不是代给**垫付,被告仅仅施工四个月,故城建为原告垫付款项,没有证据证实是为**所垫付;4、整个案件中,原告与北京城建存在恶意串通;5、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不是原告所支付,是由**代原告所支付,故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1、原生效文书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而非被告,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费用含执行费,该部分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3、同意**代理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2×1000MW)工程基建办公楼及值班宿舍工程合同》,将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2×1000MW)工程基建办公楼及值班宿舍工程分包给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内部联营协议(劳务)》,将其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工程内部承包给**。合同约定了由**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造价的0.6%向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不含税);**及主要承包人对本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各种纠纷、诉讼案件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费用和罚款;**必须加强对分包工程的管理,按时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各种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8年2月11日,**、***对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一、由于接近年关,我尚有部分民工工资没有支付,为此,恳求贵公司代为我预支121万元工程款,作为支付民工工资的开支。二、对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我,要求退回多付的工程款,我目前虽然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状,但我认可生效判决书为依据。三、特别约定,这次贵公司代我预支121万工程款,不能作为下次我欠工程款的依据,只能说明代为支付我欠下民工的工资,具体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由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2×1000mw)基建办公楼及值班住宅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目前以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所承包承建部分已完工,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至承包人**。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因该项目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由**、***全权负责,与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无关”。2019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9)湘11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286,670.77元及支付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共计1,634,75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78,661.1元。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9)湘11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11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湘1122执36号已对前述案件依法执行完毕,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1,634,756.53元及鉴定费、一审诉讼费78,661.1元、执行费19,534元,共计1,732,951.6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内部联营协议(劳务)》、《委托书》两份、《***》两份、《(2019)湘11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1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内部联营协议(劳务)》,将其承包的神华国华永州发电厂一期(2×1000MW)工程基建办公楼及值班宿舍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施工,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虽非协议的缔约方,但与**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与**共同作出承诺,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除去实际工程款外,被告**、***依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根据本院(2019)湘1122民初2191号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施工方不但多取得了工程款1,286,670.77元,还需向发包方交纳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并判令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286,670.77元及支付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共计1,634,75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78,661.1元。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判决的义务,还承担了执行费19,534元。原告承担的前述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被告**、***承担,且二被告已对此做出了承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34,756.53元(含文明施工费348,085.7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费、鉴定费78,661.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96.56元,由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9.96元,由被告**、***负担20,166.6元,原告已预缴20,785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雷巨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唐 琦
书 记 员 ***
附件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