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

䐑某某与北京某某盛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073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3号楼2层2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改、***,被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疫情防控,本案于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4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为基数,按照月息3%,自2017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为10万元,同时明确利息起算的日期为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日期。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说有工程给原告做,并要求原告交工程项目保证金2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提供工程项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汇款的2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17年12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加上被告自身的20万元一共40万元向北京市朝阳**建设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转账。这笔钱是工程项目保证金,该项目已经进场并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是被政府叫停。***、**公司与我公司一直存在合同纠纷没有解决,这笔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给***盛公司。***的20万元是他的水电分包保证金,我公司的20万元是主体劳务施工保证金。原告和我公司不是借款关系,是挂靠关系。在我公司与中铁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22.4、中铁隆发给我公司的函、我公司的回函中可以显示***与我公司是挂靠的关系。在2020年6月12日,我公司已退给***10万元,备注中显示已经退了***保证金10万元。现在剩余10万元不同意退,这是***自己交纳的水电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公司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向***盛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6月12日,***盛公司向***转账支付10万元,用途为退还***保证金。 关于***向***盛公司支付20万元的款项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主张***盛向其口头约定将从滦平***项目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故***向***盛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而***盛公司最终未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故***要求返还。***盛公司不认可***的陈述,主张***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20万元是***借用公司名义向**公司承包滦平***项目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盛公司承包的主体劳务工程不包含水电工程,因此不可能分包给***,***的保证金不应由***盛公司返还,先前返还的10万元属于垫付。***不认可与***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认为***盛公司与中铁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案审理过程中,***盛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返还已经退还的10万元,并赔偿因***申请诉前保全导致的该公司的损失。庭审辩论终结前,***盛公司撤回了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盛公司对诉争20万元系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并无争议,但双方对20万元系基于何种合同关系交纳存在争议。虽然***未提供其与***盛公司存在拟分包***项目工程水电部分的书面合同,但根据***盛公司退还款项时注明的转账用途,可以推定***上述主张存在高度盖然性。现***盛公司未将***项目的水电部分分包给***,***要求***盛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如***盛公司所称,***系因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才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那么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因不符合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在***未实际使用***盛公司名义承包***项目的情况下,***盛公司也应当退还上述剩余款项。***盛公司以案外人未向其退还款项为由拒绝返还***款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与***盛公司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证据不足,***要求***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10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盛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北京***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由***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1520元,由北京***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悦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