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3号楼2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七月九日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15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内部联营协议》属非法转包,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也无***,且本案属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属专属管辖,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了《内部联营协议》,该合同中明确了本案的劳务合同履行地为东安县,故原审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故原审裁定根据合同的履行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