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58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3号楼2层2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建佳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3900元,并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以53900元为基数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受雇于被告在河北省香河县为其施工的经纬家居城二期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日劳务工资35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每月仅预支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现经计算,除去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外,被告尚欠原告**5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昌建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没有劳务关系,被告与***签订班组计量责任书,将香河家具城交付***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劳务价格按工程量结算,且被告已经将该班组所有工人劳务费发放完毕,而且超额发放。被告要求与***核算工程量,但***自知被告超额发放劳务费而迟迟不过来核算。综上,被告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起诉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为昌建公司提供劳务,负责看图纸、抄料单、指挥工人干活等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50元。**提交了自行记录的工资表和考勤表。 昌建公司主张与**无劳务关系,其公司与***签订《班组计量责任协议书》,将香河经纬家居城钢筋工程交付***进行施工,按照工程量结算,**上边是**,然后是***。昌建公司提交了《班组计量责任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工资款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庭审中,**称其去涉案工地干活是**打电话让他去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考勤表,但该证据无昌建公司签字确认,且昌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此外,**未提交其与昌建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其他证据,且**自称其是**打电话叫来的。综上,**不足以证明其与昌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