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2558号
原告:北京腾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31室。
法定代表人:何书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利,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公司经营部长,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谷天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国,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林,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腾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泰路桥公司)诉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路桥公司)、被告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施友利及其法定代表人何书德,被告鑫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何景涛,被告昌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国、陈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实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720081元;2、判令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1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实路桥公司系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改扩建工程的总承建商,2011年10月,因位于昌平区小汤山镇顺沙路改扩建工程2#标段的施工工期紧,被告鑫实路桥公司的董事长谷天利先生找到原告腾泰路桥公司经理何书德先生,请求原告提供劳务人员和施工机械,协助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加紧施工,抢时间完成工期。2011年10月13日,原告的工人和施工机械入场,于2011年11月底全部完工后,原告撤离工地;期间由工地的施工人员负责统计原告每天施工的人员人数以及施工机械的台班数。按照当时的人工费以及机械的台班费,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机械台班费等各项费用共1300081元,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已经支付580000元,尚欠720081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应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所请,提供人员、机械协助被告施工,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鑫实路桥公司迟迟拖延未付,被告的拖欠付款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鑫实路桥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昌润达公司承包的。在此期间,昌润达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对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昌润达公司支付。我方与被告昌润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均已结清。2、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原告与被告昌润达公司之间的确认,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我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事实情况为我方与实际承包人被告昌润达公司之间各项工程款均已结清,对于原告诉求应当由其实际发包方即被告昌润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昌润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昌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方与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是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不是我方找的原告施工。因此,对于原告承接的部分路段属于我方和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之间合同变更,我方与原告分别与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之间是平等关系,但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隶属与管理关系。3、我方与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之间目前尚未结算,我方承接的原工程因发生实际工程量变更出现结算价款问题,但是我方与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之间的单独结算,与原告无关。4、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关系,我方认为我方承接工程量按比例承担相应义务。综上,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及其他隶属关系,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鑫实路桥公司与昌润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鑫实路桥公司将顺沙路(昌平区界-大汤山桥)改建工程第二标段中顺沙路K19+500-K20+800段道路、桥梁、排水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昌润达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期紧张,鑫实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天利与腾泰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书德口头约定,由滕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和施工机械协助鑫实路桥公司加快上述顺沙路路段改建进度。2011年10月13日,腾泰路桥公司组织工人和施工机械进场施工,直至2011年11月底全部完工;在此期间,昌润达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赵维建每天对腾泰路桥公司进场施工人数和施工机械的台班数进行记录统计,赵维建在滕泰路桥公司每天制作的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施工人工数和机械台班数。
腾泰路桥公司施工结束后,向昌润达公司提交了申请结算单(含结算汇总明细),其中结算汇总表1(伙食费、承包人驻地建设)为45107元、结算汇总表2(人工费、机械台班费)689740元、结算汇总表3(摊铺队)为387120元,合计1121967元。2012年1月19日,鑫实路桥公司支付了腾泰路桥公司施工机械费300000元,滕泰路桥公司亦向鑫实路桥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昌润达公司亦支付了腾泰路桥公司劳务和机械费280000元。诉讼中,滕泰路桥公司重新提交了结算单,其中结算汇总表1(伙食费、承包人驻地建设)仍为45107元,而结算汇总表2(人工费、机械台班费)变更为763347元,经本院核对,两次结算汇总的人工及机械台班的工程量一致,变化的是第二次计算的单价比第一次计算有所提高;结算汇总表3(摊铺队)为448756元,与第一次报价相比,工程量没有变化,也是单价有所提高;此外,第二次还增加了税金42870.9元,第二次结算报价合计1300081元。诉讼中,鑫实路桥公司和昌润达公司对腾泰路桥公司实际施工的人工和机械台班数量予以认可。鑫实路桥公司陈述就涉案工程已与昌润达公司结算完毕,但昌润达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施工确认单、《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结算金额(附表)、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鑫实路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人工和机械对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事实上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故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应对原告的施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现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与被告昌润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完毕,陈述不一致,被告鑫实路桥公司陈述已与昌润达公司结算完毕,但并未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昌润达公司对此陈述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鑫实路桥公司结算完毕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鑫实路桥公司辩称应由被告昌润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系被告鑫实路桥公司要求原告临时进场,对其发包的劳务分包工程进行施工,虽鑫实路桥公司与被告昌润达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不影响其对原告负有的付款义务。
现原告施工完毕后,理应由被告鑫实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在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告昌润达公司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被告鑫实路桥公司辩称被告昌润达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对原告提请结算的人工和机械台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二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580000元工程款,三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将在总工程款项中将此580000元予以扣减。虽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对原告报请结算的结算单中主张的部分单价不予认可,但经询问和释明,被告对此不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书中部分人工和机械台班费单价较之前报请被告昌润达公司结算的单价有所提高,同时还增加了税金42870.9元,但原告第二次报请结算的结算书部分单价上涨和增加税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鑫实路桥公司并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鑫实路桥公司被告按第二次结算书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结束后,第一次提交给被告昌润达公司的结算金额(附表)中载明的各项明细,工作量与昌润达公司在施工现场认可的确认单一致,且原告当时主张的各项单价,也基本符合当时相同或者近似行业的人工费的平均水平,而机械台班单价基本能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合,并未超出当时相关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的价格,在被告鑫实路桥公司仅仅陈述原告主张部分单价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又拒绝结算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第一次报请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共112196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80000元,尚欠原告541967元,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原告施工已于2011年11月底完工撤场,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在原告报请结算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因被告的迟延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结合考虑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原告报请结算时间、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为宜;而终止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47200元,原告此项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滕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五十四万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四万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滕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腾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炜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程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