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663号
原告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岔路口西杨坊68号。
法定代表人谢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1月14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化军,男,1980年3月26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有幸,男,1973年3月5日生,河南省南召县人,居民,住河南省南召县。
第三人温道义,男,1976年10月22日生,河南省南召县人,居民,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北京昌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昌润公司)诉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钢加工程公司)、***、谭化军以及第三人李有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温道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运田、王瑞峰,被告钢加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谭化军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以及第三人李有幸、温道义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李有幸、温道义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昌润公司诉称,2011年,李有幸受雇于原告在青海省玉树州从事灾后援建工作。2011年11月2日下午,李有幸在施工过程中被***、谭化军实际占有使用的挖掘机碰伤,造成李有幸胸部闭合等多处损伤。为治疗李有幸伤病,原告为其垫付费用40余万元。被告***、谭化军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任何费用。该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所有权人为南京钢加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合计30600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北京昌润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46240元(计算标准详见索赔清单)。
被告南京钢加公司辩称,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不是南京钢加公司,南京钢加公司已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小松公司,由小松公司出租给***。即使南京钢加公司是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化军辩称,二被告系自带挖掘机为温道义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温道义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自带的驾驶员系邵某,事故发生时,挖掘机的驾驶员是陈某,是温道义安排陈某用挖掘机的抓头送李有幸做事,后李有幸跌落受伤,二被告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有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温道义辩称,其代表北京昌润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谭化军是其代表公司找去工地施工,但挖掘机和驾驶员由被告***、谭化军自带,按照约定以小时计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从事玉树州灾后重建工作过程中租赁被告***、谭化军实际占用使用的挖掘机,并由二被告自带驾驶员进行施工操作。李有幸是原告北京昌润公司的雇员,在该工地做工,原告安排公司的项目经理温道义在现场负责管理。2011年11月2日,挖掘机在从事挖井作业时,李有幸站到挖掘机的抓头上,由司机陈某将其送到井下做地平。在操作过程中,因抓头速度转动过快,抓头将李有幸抵到井壁上,后李有幸跌落到井下。李有幸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1日在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674.8元。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95107.32元。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大量胸腔积液,胆囊积石、胆总管结石。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5.6.7.8.9后肋骨骨折,右侧胆汁性胸膜炎,胆汁性脓胸,胸腔胆汁屡,膈肌损伤,膈肌缺如。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右叶挫裂伤。3、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4、右侧肾功能重度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右侧肾功能重度损害,需要进一步检查及处理.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18日在河南省南召县医院住院154天,花费医疗费10868.6元。出院诊断:肝破裂、膈肌破裂手术-胆瘘,膈下感染。2右胸腔感染-胸腔引流手术。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肾萎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补充营养,转上一次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12月1日,李有幸经南阳市中心医院CT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胸膜及肝包膜局部增厚,右肾区未见右肾。
2012年6月15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除已垫支的医疗费用外,于2012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李有幸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案件调解当日,北京昌润公司向第三人李有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又查明,2011年6月22日,出卖方南京钢加公司、购买方(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小松公司)、承租方***签订编号为“KDLC11D090213-GM01”《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物系按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第2条本合同自合同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第3条(1)出卖方将标的物搬入交付地点时起至下款规定的交付完毕为止,由承租方替出卖方保管该标的物。……。第4条标的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起从出卖方转移至购买方。……。”根据《买卖合同》和发票记载,出租方小松公司向出卖方南京钢加公司购买的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PC200-8的挖掘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承租方***与出租方小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小松公司向***出租《买卖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PC200-8的挖掘机,小松公司同时指定南京钢加公司为代理店,代替小松公司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权限。***向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称“结算行”)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同意结算行为小松公司开通相关代扣结算通道,由小松公司或小松公司授权其下属分公司按合同项下的对应应付日期从***指定的账户中主动扣收合同项下的对应的应付货款,结算行无须获得***的同意也无须事先通知。同时,规格型号为PC200-8的挖掘机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南京钢加公司(***)为投保人,保险人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到2015年6月14日。因李有幸受伤住院,***向长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2013年2月18日,***领取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
再查明,李有幸系农村居民。李有幸长子李英伟1996年9月16日出生,次女李紊黎2008年4月19日出生,李有幸母亲张玉兰1945年7月3日出生,2014年5月5日因病去逝。
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病历、费用清单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6月1日,原告北京昌润公司申请对李有幸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谭化军代理人认为其没有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选择鉴定机构结果告知书》,***、谭化军已委托了代理人并确认了送达地址,法院向其邮寄送达上述文书的地址不是在法院确认的地址,邮件签收人不是其指定的签收人,且邮寄地址载明的收件人谭某1,该邮件签收人为谭某2,而不是当事人本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代理人。法院在司法鉴定法律文书的送达中明显违法,剥夺了被告参与鉴定的权利。同时,鉴定过程中除了鉴定人员和李某外,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不能达到鉴定要求的公平、公开、公正的要求。南京钢加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谭化军代理人质证意见。北京昌润公司、温道义、李有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实,被告***、谭化军虽然委托了代理人,但除原告北京昌润公司、李有幸、温道义外,被告***、谭化军未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法院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均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司法鉴定部门以庭审中核对过的当事人本人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虽然将一名当事人谭化军写成谭某1,但根据该送达地址,收件人具有特定性,即***和谭化军。经核实,该邮件签收人谭某2系谭化军父亲,司法鉴定部门的送达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目的,送达程序合法。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已通知当事人李有幸到场,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谭化军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三名被告追偿已支付赔偿款;2、三被告是否应依法向李有幸承担赔偿责任;3、北京昌润公司、李有幸、***和谭化军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4、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北京昌润公司向三被告追偿已向第三人李有幸支付的赔偿款,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必须明确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等问题,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原告能追偿的数额。
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三名被告追偿已支付赔偿款的问题。本案中,李有幸是原告北京昌润公司的雇员,原告作为李有幸的雇佣单位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北京昌润公司已一次性赔偿李有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李有幸也实际收到该赔偿款,该事实由(2012)南召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李有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向李有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依法向加害方追偿。
2、关于三被告是否应依法向李有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要确定三名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必须依法明确北京昌润公司、南京钢加公司、***和谭化军、温道义之间的法律关系。
(1)被告南京钢加公司与***、谭化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南京钢加公司辩称涉案挖掘机已出售给小松公司,并由小松公司租赁给被告***。根据被告南京钢加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小松公司购买挖掘机的发票等证据,该挖掘机由小松公司按照***的指定向被告南京钢加公司购买,小松公司支付标的物价款后出租给被告***,被告南京钢加公司直接向***交付标的物,被告***向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南京钢加公司为出卖方,小松公司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该事实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认定南京钢加公司、小松公司和***之间形成融资租合同法律关系,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已在交付完成之时转移至小松公司,并由***合法占有使用。因此,基于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南京钢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北京昌润公司与被告***、谭化军以及第三人温道义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谭化军的代理人辩称,原告北京昌润公司不是二被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谭化军系自带挖掘机和驾驶员为温道义提供劳务,按每小时400元计算,被告***、谭化军不是侵权人,挖掘机给李有幸造成的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温道义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一张由温道义签字的收据单。收据单载明:“2011年11月23日今收到谭化军交来挖机台……票总合计80小时20分每小时400元款未付经手人温道义”。从收据单内容看,温道义在收据单的经手人处签字,确认了挖掘机从事挖掘作业的时间,但收据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谭化军与温道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南召民初字第595号案件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温道义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与李有幸达成调解协议。结合被告***、谭化军提供的收据单、原告陈述温道义作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管理玉树州工地、温道义的陈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温道义代表北京昌润公司从事工地日常管理、购买材料、找施工机械等事务,应属职务行为,据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北京昌润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温道义与被告***、谭化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谭化军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北京昌润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谭化军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被告***、谭化军的抗辩,在本院认定被告***、谭化军与温道义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需要对原告北京昌润公司与被告***、谭化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即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认定事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关于劳务合同,在实践中虽然经常提及,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释义,除去有名的承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外,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重点也在于劳务,劳务提供者也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提供租赁物为合同标的。同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租赁合同分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等四类,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将建筑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谭化军自带挖掘机和驾驶员,与原告按每小时400元结算费用,该事实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存在挖掘机、驾驶员两个特定对象,其重点在于挖掘机而非驾驶员,***、谭化军本人未为原告提供劳务,而以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他人替代,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不符合劳务提供者的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特征。因此,结合租赁合同、雇佣合同的性质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化军之间不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应当属于租赁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在认定原告与被告***、谭化军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上,需要确定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由谁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被告***、谭化军在庭审中对自带挖掘机和驾驶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挖掘机的驾驶员陈某不是其自带驾驶员,是原告安排的驾驶员,其自带驾驶员是邵某。本院认为,被告***、谭化军对其抗辩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南京钢加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款时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人为陈某,玉树县公安局当代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1年11月2日16:30时许,我所接到报案结古路施工工地发生一起挖掘机伤人事故,即派民警到现场,经查系挖掘机操作旋转时,挖掘机抓头将工人挤伤,……。挖掘机驾驶中信息为:姓名:陈某;性别:男;身份证号:。”同时,根据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陈某住址为江苏省沭阳县李恒镇曙红村朱西组23号,与被告***为同县同村人。虽然被告***、谭化军向法庭提交了邵某的身份信息,但该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邵某是该挖掘机驾驶员,更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陈某系他人安排,而不是其自带驾驶员。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挖掘机的陈某是被告***、谭化军自带驾驶员,对被告***、谭化军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由***、谭化军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谭化军实际占有使用的挖掘机给第三人李有幸造成损害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北京昌润公司、第三人李有幸、被告***和谭化军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和谭化军作为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负有安全操作、保证安全的责任,其驾驶员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从事特种作业前经过了严格培训,其应明知挖掘机抓头的特定用途,更不能运送人员。根据李有幸陈述,当时挖掘机在挖井时,该挖掘机驾驶员让其站到抓头上,将其送到井下,准备把地面做平,在下降过程中挖机抓头转动过快致使其受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谭化军对本次事故造成李有幸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温道义作为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义务,但在事故发生时,温道义并不在现场,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李有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站在挖掘机抓头的危险性,也应当有所预见,但其仍然站在抓头上下井作业,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李有幸的自身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谭化军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北京昌润公司自愿承担30%的责任,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未履行相应管理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谭化军承担50%的责任,原告北京昌润公司、第三人李有幸分别承担30%、20%的责任。
4、关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李有幸三次住院医疗费合计1156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1565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原告主张按234天计算。经审查,李有幸从2011年11月2日受伤至2012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0天,故应按23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每天计算,在李有幸受伤前,原告按该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李有幸作为原告的雇员,在受伤前在玉树灾区工地上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故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护理人员在医院对李有幸进行照顾,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根据病历记载和李有幸伤情,应有2人对李有幸进行护理。经审查,李有幸住院期间,相关医疗机构并未明确需2人护理的意见,在原告未对所需护理人数提出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综上分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李有幸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误工费12881.65元(20442.62/365天×230天);护理费12881.65元(20442.62/365天×230天);被抚养人(2个子女)生活费18115.70元【(3+15)×5032.14元÷2×0.4】,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5233.43元(13×5032.14元÷5×0.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0元(18元/天*230天);营养费2300(10元/天*23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有幸本次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原告要求按0.46个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为应以0.4个系数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有幸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0.4=60199.5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李有幸的伤情,酌定为16000元。综上几项费用,在本次诉讼中,第三人李有幸的损失为252401.95元。原告已向李有幸进行了赔偿,原告可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向被告***、谭化军进行使追偿权。即252401.95元*50%=126200.98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化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6200.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7135元,由被告***、谭化军承担3657元,原告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兆鹏
代理审判员  刘盼盼
代理审判员  丁 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 吾
书 记 员  徐光宇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