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道义,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一审被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一审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岔路口西杨坊**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达公司)、***、一审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操作系受昌润达公司指挥管理,理应由昌润达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最多承担30%的责任。2.昌润达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道义,*道义与***是老乡,应由*道义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3.***曾与*道义商议将工程款32000元和转账给*道义的10000元抵作事故赔偿款,如按照二审判决执行,***即多支付了42000元,昌润达公司、***应将该款返还。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昌润达公司、*道义退还工程款32000元及先期赔付费用10000元,改判***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挖掘机的使用人负有安全操作的责任,其驾驶员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违反操作规范,允许***站到挖掘机抓头上到井下作业,***在此过程中因抓头转动过快发生坠落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一、二审判决依据***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系昌润达公司的雇员,昌润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主张*道义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主张曾与*道义商议将工程款32000元和转账给*道义的10000元抵作事故赔偿款,因***主张的该事实并无证据证明,*道义在诉讼中亦不予认可,且***的主张牵涉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款项交付也发生在***与***之间,故***主张将该款项抵扣案涉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娅
审判员***
审判员丁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