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6047号
原告**,女,1983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1。
负责人赵小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来,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兴,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友、赵鑫,被告昌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枫、张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7月28日早在昌平区城内沿人行道正常行走,途经三中路口地面突然出现一块塌陷,致我不慎摔倒,造成我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虽多次与路桥公司协商,但路桥公司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65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65.2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所受的伤不是我单位对道路养护瑕疵所致,根据事前了解,涉案道路是昌平水务局委托昌润达公司对路上的污水井进行修理,路面没有恢复好,工程没有经过行政许可。此外,**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摔伤地点和当时的目击证人,只有其本人的陈述,**的病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认为**的伤不是我们道路瑕疵造成的损害,**起诉我公司亦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昌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起诉我公司缺少法律依据。我公司已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3年底交付使用,**于2014年7月28日摔伤,我公司的施工作业早已结束,**应当向道路管理单位主张损害赔偿。**对其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地面塌陷所致,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我公司施工作业范围。此外,从**所指受伤地点看,并不存在其所称的明显地面塌陷,该地每天有大量人员往来,从来没有发生过人员摔伤的情况。行人走路经过路口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即便如**所述其是在走路过程中摔伤,其自身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对于其摔伤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关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早上在昌平三中路口正常行走时,因地面有一明显塌陷导致其不慎摔倒。**被送往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圣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至2月6日,**再次前往圣济医院住院进行拆除外固定架的手术。**在圣济医院共计花费医药费34450.52元。
**受伤后,其亲属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人王朝晖称其侄女**从家中出来步行至昌平三中南侧路口北辅路时因路面有一坑摔倒,致**左腿小腿受伤疑似骨折,经值班室民警与昌平市政管委会及昌平公路局两部门电话联系,工作人员电话中称会与报警人联系,民警将报警人电话转告昌平公路局王姓工作人员,现场民警将工作情况告知报警人,后报警人自行联系昌平沙河一骨伤医院,医院来车将伤者接走治疗。公安机关另有现场录像光盘一份,在录像中显示**摔倒的地方有一长条形凹陷。路桥公司认可**受伤所在路段属于该公司维护保养,但主张**受伤地点是昌润达公司之前修理污水井后未能将路面恢复好所导致的凹陷。昌润达公司对路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公司于2013年即已施工完毕,**出事故当时并未有施工。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前往现场进行勘验,路面上长条形凹陷已经被修复。路桥公司和昌润达公司均不认可对路面进行过修复。
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春来金属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事故摔伤,至今未能到单位上班,这期间我单位未给**开工资,**未取得工资收入。”该《证明》未有**的具体月工资收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和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载明**之子孙×于2012年12月25日出生。《证明信》载明王永明和王文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和王然。《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永民和王文珍是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现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王永明现年59周岁,王文珍现年61周岁。
另查,**为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录像光盘、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和昌润达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应当如何确定责任比例?**自己是否有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录像显示,**受伤的地点确实存在一处长条形凹陷,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的养护单位,具有及时排除路面上危险因素的责任,故路桥公司对**的损伤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主张昌润达公司系路面上污水井的施工方,但由于**摔伤时,污水井的施工已经完毕,并非正在施工过程中,故昌润达公司对**的损伤不负担赔偿责任。对于路桥公司的其他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人对其损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所受伤地点并非大面积塌陷,**作为成年人在正常行走过程中亦具有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故**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本院确定路桥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受伤后一直在圣济医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34450.52元,故路桥公司应当赔偿**8612.63元。对于**提交的其他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以及药店买药的发票,由于**未提交有效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的护理期为90天,**主张按照每日150元共计13500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赔偿比例,路桥公司应当赔偿**3375元。
关于误工费,**主张其误工期为11个月,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情况酌定**的误工费为7200元,路桥公司应当赔偿**1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6天,**主张按照每日50元共计13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赔偿比例,路桥公司应当赔偿**325元。
关于营养费,**的营养期为90日,**主张按照每日30元共计27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赔偿比例,路桥公司应当赔偿**675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级,**的伤残赔偿金为87820元,路桥公司应当赔偿**2195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07.2元,**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02.55元,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209.75元,路桥公司应当赔偿9052.44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路桥公司赔偿**12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六角三分、护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五元、营养费六百七十五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一千零七元四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八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九处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笑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