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杨家坟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于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62部队,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吴坊营村北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岳振跃,中国人民解放军93762部队场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62部队(以下简称93762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增项工程,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再审。新证据是93762部队原负责人王某(当时负责涉案项目)以录像视频形式提供的证言,证明存在增项工程,并同意在后续诉讼中接受法院质询。涉及增项工程的工人收据、购买及运输工程材料单据等,能够证明存在增项工程,能够证明2011年9月20日后仍在进行相应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存在增项工程,证明2011年9月20日后仍在进行相应工程的施工。(二)原审法院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不认可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刁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照片(两组),在被申请人认可该照片是在部队拍摄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却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后续装修证据的情况下,仅因再审被申请人辩称,便对工程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是对证据规则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对增项工程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原审一审(重审)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一审(重审)认定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实93762部队要求进行增项工程的施工,理由均牵强不合理,缺乏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93762部队提交意见称,全明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全明建筑公司与93762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10月19日,全明建筑公司与93762部队签署《工程决算单》,对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在结算后,全明建筑公司提出93762部队尚欠其增项工程款,对此93762部队予以否认。全明建筑公司虽提供93762部队场站原负责人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增项工程决算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存在增项工程的事实,但全明建筑公司未提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工程变更的书面材料,而其提交的王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在证据分类上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给予全明建筑公司充足的准备时间,全明建筑公司仍未能让王某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存在增项工程的定案依据,且该份证据亦不足以否认《工程决算单》的效力。鉴于,全明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外的工程增项,故对于其要求93762部队支付增项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全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