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因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2日被核准注销登记,其诉讼权利义务由***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彭拥军,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部队机关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明建筑装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以下简称32136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明建筑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32136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明建筑装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66191部队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但是上诉人并不是66191部队房地产实际租赁使用权人。第一,因为第三人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66191部队的意图将租金335.4万元汇入66191部队指定的账户,为此66191部队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到租金的《中华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并且部队在收费票据上明确写明付款单位是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费票据》证明收租金方是部队,交租金方是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部队和第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递交了《民事诉讼状》,主张原66191部队和第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证明上诉人不是原66191部队房地产承租人。第三,2017年12月21日下午,在一审法院,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二审判庭由主审法官进行调解有关赔偿损失数额与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因在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上争议大,没有调解成功,这是客观事实,证明部队和第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是66191部队房地产承租人。第四,部队长期性、经常性的与第三人租赁业务联系,第三人有《电话通话单》、《手机短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部队多次来到第三人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的办公室进行业务联系,并且2016年、2017年部队也派人来到第三人办公室商议解除租赁合同与协商赔偿损失的事,均证明部队和第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可是部队既没有与上诉人业务联系,也没有去过上诉人的办公室,这是客观事实。二、原66191部队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但该证据不真实,我方发表了质证意见。66191部队与上诉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没有履行,我方对《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质证意见是证据不真实,“庭审笔录”中应当有记载。我方提交了部队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和《关于申请出租加油站坐落事》证据,但一审判决只字不提我方质证意见,也没有说我方提交了上述证据及其证明作用,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不合法。三、一审判决书认为:“同心电子公司向原告交纳租费是替代被告履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收费票据》上写明付款单位是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缴纳租金是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自然人***交租金。***也不是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同心电子公司向原告交纳租费是替代被告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不容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也没有任何决定或者书面裁定,不合法。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2017年12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主张原告收取了第三人的租金335.4万元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法院接受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诉讼状》和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让其参加诉讼,为什么不容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决定或者书面裁定,也没有答复不容许参加的法律依据,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合法。第三,在一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由主审法官进行调解有关赔偿损失数额与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因在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上争议大调解不成,让明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不容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合法。五、军队政策变化不是不可抗力,依据不可抗力解除租赁合同错误。一是《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证明军队政策变化,从容许军队有偿服务到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所以不是不可抗力,本案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案例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对本案具有指导作用。六、***全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8年1月2日依法注销,该分公司现已不存在,有《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予以佐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全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作为上诉人提交民事上诉状。
32136部队答辩称,***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136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限期将租赁的房地产交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3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1部队(甲方)(现已纳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一切法律权利义务由该部队依法承继)与被告***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的土地占地面积21891.8平方米,约合32.82亩,营房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出租期限为50年,宗地编号:京冀字第3601号,土地证编号:万国用(88)字第15号。2010年2月3日,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后勤部支付租赁费3354000元,交款人***(系签订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7日后,国家对军队有偿服务出台了系列相关重大调整政策。一审法院认为,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1部队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国家军队政策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同心电子公司向原告交纳租费是替代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仅以此主张合同主体为同心电子公司,理由不充分,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其仍应作为合同主体,履行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判决:一、解除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1部队与被告***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二、被告***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证明目的为上诉人与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转租行为,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案涉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与该份合同系同一天形成,且是按照部队的意图由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租赁费支付给部队,租赁费的票据已经证明,且我公司不存在转租行为,因转租系增大经济效益为目的,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的租赁标的物与案涉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标的物一致,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即军队正式向甲方移交后,甲方即向乙方移交。乙方须代甲方向军队交付全部房地产出租费用,结合案涉的租赁费的收费票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转租行为,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明建筑装璜公司(***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签订的同日,上诉人全明建筑装璜公司(***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并约定了由乙方须代甲方向军队交付全部房地产出租费用,后被上诉人出具的租赁费收据亦证实了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全明建筑装璜公司(***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案涉《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租赁协议未履行以及其不是实际租赁使用权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照国家军队政策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被上诉人与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租赁物的腾退发生纠纷正在诉讼当中,本案不做评判。
综上所述,全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闫格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