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8民初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全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3488746元及利息(以348874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3488746元的工程款变更为请求支付合同内确认未付的工程款2779266元,未签订合同的工程款709480元另案主张;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张家口地通年产15万辆汽车冲压项目扩建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及补充增加厕所装修工程量、五连台至630T废料线通道工程、洗模池工程、630T三合一基础变更工程,工程金额共计19901980元,现工程均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6413234元,剩余348874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奈,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自认尚未完成《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项下“消防部分”的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一)某乙公司邮件催促某甲公司完成“消防部分”施工,某甲公司确认“消防部分”尚未完成施工,且至今仍未对该部分进行施工。《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第3款消防部分约定:按图纸上消防系统施工。消防管道、组合消防栓箱(含内部灭火器消防栓、转盘、水带等附件)。消防接合器接至室外约5米处;消防管道与室外消防环压管连接(约5米,2处)。所有箱内水带为竖排式(不采用卷式),长度25米。根据2023年5月15日主题为《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函件》的邮件,《函件》中记载,截至2023年5月15日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所有消防箱中均未配置灭火器消防栓、转盘、水带等附件,消防箱内的报警器未安装到位,目前已严重影响某乙公司办理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如由于某甲公司未能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时间完成整改的,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2023年5月19日,某甲公司回复邮件中认可某乙公司提出的未施工内容,仅以未付款为由拒绝进行施工。可见,某甲公司在邮件中确认案涉项目消防部分尚未完成施工后,某甲公司再未进行任何施工,故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二)某甲公司未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表明某甲公司自知案涉项目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的事实。《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五条质量要求约定:资料统一由某甲公司负责按规定报验、整理、装订成册,工程完工后10日内将完整的资料交给某乙公司,并作为验收通过必要条件。第七条施工验收第2款验收阶段约定: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向某乙公司提交完工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通知某乙公司验收。若某甲公司认为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其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及时将相关资料交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表明某甲公司自知案涉项目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的事实。(三)若某甲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消防部分”工程施工,可以向法院申请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查看,某乙公司承诺对此积极配合。二、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提供任何施工资料,根本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工程结算定案表》明确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才付款,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未验收的责任在某甲公司,故根本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工程结算定案表》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待1498万合同竣工验收完成达到付款条件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7%。1、由上可知,某甲公司未完成消防部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根本无法进行验收,不可能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2、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存在众多问题亟待整改,某乙公司多次发送邮件要求某甲公司在进行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整改工作。根据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某甲公司确认:截止至2023年3月16日,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仍存在30项问题点需整改。结合2023年3月17日主题为《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20230316》的邮件及附件《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在2023年3月31日前把全部问题整改完毕,以尽快完成竣工验收。因某甲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再次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25日前将2023年3月16日确认的问题点全部整改完成,在5月30日前按图纸要求将墙体内填充物排查整改完成,并告知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可见,案涉项目基建问题点仍未解决,某甲公司至今未将全部问题整改完成,更未开始竣工验收,根本不可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故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剩余款项支付义务。3、因某甲公司未完工,无法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某甲公司。2022年6月25日《关于张家口地通扩建9922平方米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宜》邮件中,某乙公司催促某甲公司按照附件清单,在一周内提供全套且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某甲公司回复在收到应付进度款后尽快完成收尾工作及验收资料收集整理。某乙公司已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竣工验收前应支付的工程款项,而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表明某甲公司自知案涉项目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的事实,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实际在某甲公司,《工程结算定案表》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质保服务更无从谈起,某甲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即剩余3%工程款。《工程结算定案表》中记载: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每年到期后1.5%,两年质保期到付清所剩余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开始起算,且某甲公司自认停止提供一切服务,更不可能提供质保服务,故某甲公司根本无权主张质保金即剩余3%工程款。(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结合某乙公司已付款情况,可推出某甲公司实际未完成消防部分施工。在某甲公司完成消防部分施工前,其无权再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订立后某乙公司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30%作为预付款;2、厂房基础(地梁)完工付10%,钢结构主体完成付10%,厂房屋面、墙面外板、内板完工付10%,门窗、地面完工付10%,水电、消防完工付15%。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若某甲公司已完成水电、消防部分施工,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85%工程款。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来票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可知,在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前,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共14996425元,付款的比例并未达到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19140000元的85%,由此可知,某甲公司实际并未完成消防部分施工。为推动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表》,某乙公司根据《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内设备基础、输送贯通线及辅房补充协议》、《9922平方米新扩厂房基础处理补充合同》、《9922平方米扩建厂房设计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情况,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与某甲公司协商变更了付款条件。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完成消防部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定案表》的约定其均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权再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某甲公司明知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至今都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剩余发票,表明某甲公司也认可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在未收到发票之前,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及《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内设备基础、输送贯通线及辅房补充协议》、《9922平方米新扩厂房基础处理补充合同》、《9922平方米扩建厂房设计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三份补充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次付款前按某乙公司付款的金额,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未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价款。某甲公司明知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仅向某乙公司开具已收款的16413234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未向某乙公司开具竣工验收后12%工程款和3%质保金的发票,表明某甲公司也认可其尚未向某乙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更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某甲公司也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三、除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款16413234元外,某甲公司还收到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9951元。该保证金应从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由某甲公司开具299951元的增值税发票,无权要求某乙公司重复支付299951元。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来票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可知,截止至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开具了16413234元发票,某乙公司凭票向其支付了16413234元工程款项。结合2021年5月27日《河北银行现金管理系统电子回单》可知,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依法应由施工单位即某甲公司履行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义务,另行支付了29995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实际收到16713185元款项。《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一条第5点承包价格:按中标价¥14980000元(大写:壹仟肆佰玖拾捌万元整)承包给某甲公司(一口价,价格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施工至验收交付交钥匙工程等所有费用)。结合《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由此可见,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从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由某甲公司开具299951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重复支付299951元。四、某甲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的送审金额中已包含了总包合同所属的变更,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所属的变更,将所有施工的工程量最终统一确认审定金额为18798400元,某甲公司无权就案涉工程主张支付审定金额之外的任何工程款。(一)某甲公司对总包合同及其附属的变更、纪要、订单所属工程,以及三份补充协议及其附属的变更、纪要、订单项下所有的所属全部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审定,某甲公司确认其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18798400元。《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149800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且包含资质、施工至验收交付交钥匙工程等所有费用,若发生设计更改,所有费用即进行调整。总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总金额为4160000元,价格为含税价,其中包含资质、施工至验收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总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总金额为19140000元。《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包括二期扩产厂房项目总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二期设备基础、输送管穿线、辅房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二期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二期基础处理补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送审金额为19192500元;施工单位意见记载,某甲公司“同意建设单位审定的金额18798400元”,且有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由此,某甲公司已将总包合同及其附属的变更、纪要、订单所属工程,以及三份补充协议及其附属的变更、纪要、订单项下所有的所属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送审,实际送审金额为19192500元。经某甲公司确认:总包合同及其变更的所有工程,以及三份补充协议及其附属的变更、纪要、订单项下所有的所属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总价款变更为18796400万元。故某甲公司无权就案涉工程主张支付审定金额以外任何工程款。(二)某乙公司已按《工程结算定案表》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1416809元工程款项,已实际履行了《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结算定案表》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建设单位在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1416809元。根据出票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某乙公司在2023年1月21日前,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416809元,实际履行了《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约定的支付义务。双方已实际履行《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关于工程审定金额、付款时间等的约定,故本案应以《工程结算定案表》作为结算的定案依据。(三)《工程结算定案表》是根据总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项下所有的所属工程对合同总金额的审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对付款条件进行变更,不能视为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情况的确认。《工程结算定案表》记载了工程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建筑面积、送审金额、审定金额等信息。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建设单位审定的金额18798400元,同意建设单位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1416809元,待14980000元合同竣工验收完成达到付款条件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7%。由此可知,《工程结算定案表》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以已签订的总包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及其附件项下所有的所属工程内容为依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审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总金额、付款时间及条件进行了变更。某甲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处确认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表明对前述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能视为某乙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完成情况。五、某甲公司未按约完成项目工程施工,也未按约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依约有权从剩余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损失、违约金等款项,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3488746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9款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违约金、扣款以及应赔偿给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均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一)某甲公司未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消防部分施工,应承担未完工部分损失,某乙公司有权从剩余应付款项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154421.22元。《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十二条其他事项载明:某甲公司中标时的报价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总包合同附件报价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中记载:3.2消火栓工程合计136173.34元,3.3消防电气工程合计18247.88元。两项工程合计154421.22元。由上可知,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消防部分”尚未完成施工,且至今仍未对该部分进行施工。故某乙公司依约有权从剩余应付款项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154421.22元。(二)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某乙公司依约有权从剩余应付款项中扣除逾期罚款。《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18日;如不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0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2023年5月19日《Re: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函件》邮件可知,某甲公司自认其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在2021年12月基本完成,且截止至2023年5月19日尚未完成“消防部分”工程施工。从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某甲公司自认未完成“消防部分”工程施工的时间即2023年5月19日止,逾期607天,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0元计算,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8210000元的逾期罚款,且某乙公司有权直接从剩余应付款项中扣除。(三)某甲公司至今都未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某乙公司依约有权从剩余应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某甲公司不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的资料,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由前述可知,某乙公司已发送邮件要求某甲公司按照附件清单提供全套且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竣工验收前应支付的工程款项,而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故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未提交相关资料的违约责任,并直接从剩余应付款中扣除违约金。六、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任何款项,故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某甲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上可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根本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任何款项,更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七、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无论最终双方结算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均无权主张要求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一条第6款付款方式约定:银行承兑。退一万步说,即便经生效裁判认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仅可要求某乙公司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而无权要求某乙公司以现金支付或直接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采纳上述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完成2023年3月16日《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中所有问题工程的整改施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完成整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汽车冲压件项目扩建厂房项目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某乙公司办理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未完工的损失154421.22元;4、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验收的违约金300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不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资料的违约金2000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对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汽车冲压件项目扩建厂房项目报价投标后,某甲公司中标了该项目。2021年4月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先后签订了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汽车冲压件项目扩建厂房项目《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发包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的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汽车冲压件项目扩建厂房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同时,明确了某甲公司未提供工程资料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尽快完成施工,但截止至2023年3月16日,经某甲公司确认尚未完成本项目的施工,也未完成相关的整改工作。2023年5月19日,某甲公司自认合同编号JD××××702《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中尚有第二条第3款的“消防部分”未施工。至今某甲公司仍未对前述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消防部分”进行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完成所有问题工程的整改施工后,应立即向某乙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积极协助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某甲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乙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某乙公司诉求的整改情况我公司已经整改完毕,通过本诉某乙公司举证的整改明细,整改情况并不大,都是一些微不足道的,并且我公司已经整改完了。关于验收材料我公司已经交付给某乙公司负责人***并且在住建局质检站进行备案,如果某乙公司需要我公司协助办理,我公司可以协助。关于未完工的损失,第一我公司不是未完工,只是消防部分的附件未配套,损失远远达不到154421.22元。关于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当中违约方不是我公司,是某乙公司,逾期交工原因系施工当中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量。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我公司未提交验收材料故而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已将验收材料交付某乙公司,我公司构不成违约,是因某乙公司怠于申请五方验收及住建部门验收,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责任不在我方,故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总承包价是14980000元,开工时间是2021年4月18日,竣工时间是2021年9月1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凭票7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厂房基础完工付10%,钢结构主体完工付10%,厂房屋面、墙面外板、内板完工付10%,门窗、地面完工付10%,水电、消防完工付15%,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12%,3%的质保金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1.5。给付方式是承兑汇票。2.《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内设备基础、输送贯通线及辅房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是9922平方米,合同固定价2870000元,给付方式是承兑汇票,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6月8日,完工时间是2021年7月10日,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基础完工后支付35%,输送贯通线及废料间辅房完工后付32%,剩余3%作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3.《9922平方米扩建厂房设计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590000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基础验收后支付40%,钢结构主体完成付20%,竣工后附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算,付款方式承兑汇票。4.《9922平方米新扩厂房基础处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是70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转账支付,开工日期2021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5日,合同订立后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基础柱加长处理全部完成后按实际测量后支付总结算价的60%,基础验收完成后,按实际确认工程量支付97%,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算清。5.工程结算定案表,证明上述四份合同的固定总价为19192500元。6.合同外未签订合同的工程款709480元的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合同的报价单814317元,证明双方确认的除4份合同固定总价外的总工程款为709480元。7.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未签订合同所增加工程量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关于未签订合同的709480元的补充协议是经过某乙公司确认的价款,签订的时间与本案的结算定案表为同一天,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在未签订合同所增加工程量表上签字确认。8.某乙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总共支付了16413234元。9.提交某乙公司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设计通知单证(复印件)及现场整改图,证明某乙公司多次变更增加施工,故我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量,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场整改图可证实涉案工程整改情况。10.提交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及给***发送邮件,证明我公司已经将验收材料交到***手里,但被告公司怠于验收,发送邮件证明涉案工程工程量变更。11.提交某乙公司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现场照片及光盘,证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达到了验收标准。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一到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具体施工情况和实际完成情况,应以实际施工和完成情况为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达到竣工验收合同的标准。2.对于第五组证据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合同的合同总价是19140000元,送审金额高于合同金额,说明送审金额确实包含了变更部分,最终某甲公司确认单的审定金额是18798400元。3.第六组未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明确记载该补充协议属于总包合同项下的补充和变更,且签订的时间是在2023年1月17日,该时间与结算定案表的时间完全一致,结算定案表中已经包含了双方所有的工程量,故不存在另行计算,也不符合常理,若某甲公司认为在定案结算表中还有未签的工程量应当在2023年1月17日同时予以确认或者在定案表的签订中提出异议,但某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结算,可见该合同仅为某甲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他提供的合同中仅仅有某甲公司的盖章),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属于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无权再主张审定金额以外的工程。4.关于聊天记录,我们双方签订的结算定案表和记载的有一点时间出入,关于***的聊天记录均是在定案表签订之前的记录,因此某甲公司已经做出了意思表示是按照审定金额进行结算。结合本案原告提供了三份补充协议,若存在需要补签的合同和认定的工程量,根据交易习惯,也应当在施工之前和结算的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对未签订合同所增加工程量表三性不认可,与本案诉求无关。5.关于银行承兑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16413234元之外没有包含我们支付的299951元的农民工保证金,恰恰可以看出双方的支付习惯是按银行承兑。6.关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截取了2023年3月23日的部分记录,且该记录中仅仅显示的内容是***发送3月16日的二期质量问题整改单,催促原告某甲公司抓紧整改,某甲公司以款项支付的问题明确拒绝整改的事实。对发送给***的邮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现场整改的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且无法证实整改的情况,也无法核实具体的拍摄地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8.关于和***的聊天记录是截取了部分内容,无法显示其整改的情况,且***还在提示是需要双方焊接吗?而且结合前面和***的聊天记录,说了干了两天了后面要停,从这一组证据可以来证实截至2023年3月底还没有完工的事实,同时也证实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事实。9.关于会议纪要没有看到原件无法核实,从内容显示时间是在2021年4月22日,我们合同约定的是2021年4月18日开工,其内容仅是对基础土回填进行一个确定,后面附的设计通知单,只是进行了一个明确并不是变更,时间也是2021年4月22日,因此达不到原告所谓的增加工程量可以作为逾期的理由。10.与***2023年4月13日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该记录当中明确显示了某甲公司消防未施工的事实,但是至今我公司未收到任何验收资料,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11.关于投入使用照片及光盘无法核实拍摄的时间,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又迫于我们公司是给吉利做配套的,我们不能影响生产,在他们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进行了投入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第1页-第59页)
①2021年4月9日《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及附件《投标总价》;②《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内设备基础、输送贯通线及辅房补充协议》;③《9922平方米新扩厂房基础处理补充合同》;④《9922平方米扩建厂房设计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
证明目的:某乙公司将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项目施工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主要包括:1、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价款范围及银行承兑的付款方式。2、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和施工范围。3、合同约定了最晚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4、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3万元,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5、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且某甲公司应在付款前向某乙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未收到发票的无需支付任何价款。6、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应当将完整的资料交给某乙公司,并作为验收通过必要条件。7、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流程。8、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某甲公司不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的资料,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某乙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扣款及应赔偿给某乙公司的损失。9、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某甲公司中标时的报价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0、合同附件《投标总价》是某甲公司对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项目的报价明细,明确记载该项目中每个细项对应的工程价款;第二组证据:(第60页-第98页)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发票付款明细表》;②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22张;③某甲公司开具15张增值税发票;④2021年5月27日《河北银行现金管理系统电子回单》。证明:1、除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款16413234元外,某甲公司还收到了某乙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9951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仅开具价税总金额为16413234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重复支付299951元,该保证金应从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由某甲公司开具299951元的增值税发票。2、某甲公司知晓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仅向某乙公司开具已收款的16413234元的增值税发票,再次证实某甲公司自知因其未完工从而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3、某乙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416809元,实际履行了《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约定的支付义务;第三组证据:(第99页-第101页)①2023年5月15日《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函件》邮件及附件《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函件》;②2023年5月19日《Re: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函件》。证明:1、因某甲公司未完成《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第二条第3款中“消防部分”施工,某乙公司发送书面催告函,催促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20日之前完成施工,告知竣工验收手续已经严重逾期,以免继续影响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2、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提出未施工的范围,以及待整改的内容,仅仅以付款为由,拒绝对“消防部分”进行施工,也拒绝对亟待整改的部分进行整改;第四组证据:2023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定案表》(第102页)。证明:1、***为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某甲公司已将总包合同及其附属的变更、纪要、订单所属工程,以及三份补充协议及其附属的变更、纪要、订单项下所有的所属全部工程量送审,实际送审金额为19192500元。该送审金额包含总包合同的变更等施工内容。3、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审定案涉项目工程金额为18798400元,其无权就案涉工程主张支付该审定金额之外的任何工程款。某甲公司自认:截止至2023年1月17日,合同金额为14980000元即合同编号JD××××702的《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尚未完工的事实。待14980000元合同竣工验收完成达到付款条件后,某乙公司才需付至总结算款的97%。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每年到期后1.5%,两年质保期到付清所剩余工程款;第五组证据:(第103页-第108页)2023年3月17日主题为《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20230316》邮件及附件2023年3月16日《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证明:1、某甲公司代理人***于2023年3月16日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3月16日,该项目中存在30项问题点;2、某乙公司发送邮件催促某甲公司在2023年3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问题工程的整改,以便尽快完成竣工验收;第六组证据:2023年5月16日主题为《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20230316》邮件;(第109页-第116页)。证明: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后,某甲公司仍未将2023年3月16日的30项问题进行整改,某乙公司再次发函予以催告,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25日之前完成整改,并告知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第七组证据:(第117页-第128页)①2022年6月25日《关于张家口地通扩建9922平方米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宜》邮件及附件《竣工验收资料清单》;②2022年6月25日《Re:关于张家口地通扩建9922平方米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宜》。证明:1、某乙公司催促某甲公司按照附件清单,在一周内提供全套且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以便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某甲公司自认尚未开始收集整理验收资料,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相关资料,应依约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同时恰恰证实尚未完工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第129页-第144页)①2021年7月16日《工程款应付工作联系单》邮件;②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11张;③某甲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1、某甲公司提出因1号厂房图纸尺寸调整、基础处理及原土压实问题,需要待新图纸出来方可施工,要求顺延工期。某甲公司自认于2021年6月25日完成1号厂房基础正负零以下施工的全部内容,证明某甲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之前早已重新开始施工,就算以2021年6月25日作为计算重新开始施工的时间节点,某甲公司仍逾期完成项目施工。2、2021年4月12日开票44940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4494000元;2021年6月4日开票387000元,2021年6月8日付款387000元;2021年6月11日开票861000元,2021年6月18日付款861000元。可见,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发票后,按期足额支付了对应金额的款项,其主张因某乙公司未付款影响工期导致逾期无任何依据。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即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该项目施工发包给某甲公司的事实,并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给付的方式、施工内容和施工范围、竣工时间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某乙公司在施工当中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量而导致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过错责任不在我方,并且2021年系疫情阶段,也会导致工程正常的延长,属于不可抗力。所以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的第三条主张工程延期罚款不予认可,且该违约责任在整个合同当中属于格式条款,仅单方的体现了我方的责任,并没有体现双方的责任。关于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第四条主张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问题,我公司可以积极配合某乙公司开具,但前提是给付工程款。关于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第五条主张验收资料的问题,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验收资料交给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并将材料送到住建局的质检站,但某乙公司怠于行使自己验收的权利,责任不在我方,故我公司构不成违约,更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损失。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可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16413234元,并且也出具金额为16413234元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9951元在我公司开设的三方监管的一个账户上,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9951元不能计算到工程款项目中,因该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实现农民工工资有关部门采取一个强制措施,双方的工程价款至今没有结算清楚,并不代表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如果支付完毕需出具农民工工资的结清证明,且该款项并不然的完全能转到我方工资账户,据了解该保证金在双方结清之后又返回到某乙公司账户。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已给付的款项16413234元来再次证明工程未完工未到达付款条件的事实不认可,是偷换概念,涉案工程发生时间为2021年,2022年初该工程投入使用,并且双方就合同内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本案合同内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足以证明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只是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故产生了本案当中的结算定案表。3、第三组证据其证明我公司消防部分未完成施工,从邮件内容来看,我公司并不是对消防部分完全未完工,其实已经完工了,就某乙公司怠于申请验收,我公司就易丢失的附件未安装,如灭火器、消防带等,如果某乙公司保证不丢失,我公司现在可以安排人安装附件,基础工程全部完工。4、第四组证据关于结算定案表包括内容我们认可代理人的陈述,认可结算定案表包括的三份补充协议及主合同的14980000元的合同,总送审金额为19192500元,但是并未包括未签合同的709480元,这个可以在我们举证当中出示的送审报价800000元以及与被告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审定金额为709480元,虽然该补充协议与定案结算表为同一天时间,但是从某乙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当中可以证实***第一发送了一个工程结算定案表,要求我公司进行盖章,紧跟着发送了另一个本案所争议的709480元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编号为1705与签订合同的编号不一致,并且***明确的说过先去盖定案结算表以及开票明细,下午我去盖未签订的合同,故结案定算表里并未包括未签订合同的工程款709480元。5、关于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证明我公司尚未完工的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刚才在陈述当中已经说明我公司就灭火器及消防水带这些附件没有安装到位的原因是这些东西容易丢失,我公司认可至今未配套安装。如果需要配套安装我公司马上安装。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整改问题,第一关于需要整改的部分我公司已经整改完毕,并且整改的现场照片已经报送某乙公司负责人***以及***,在某乙公司提交的整改问题单上,大部分是以螺拴未紧固,没按堵头有点漏,水管道有点脏,门套有点生锈等小毛病,并且我们收到整改通知后已经第一时间安排人员进行整改。6、第七组证据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可以恰恰证明了某乙公司存在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虽然我公司人员***在催要进度款的同时,有点过激的语言,但不能代表我公司未将验收材料没有交付给某乙公司,恰恰证明我公司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将所需验收材料完工后已经交付给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故对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应付工作联系单》邮件上显示的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合计金额是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凭发票7日内支付总款项的30%,但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我公司工程款,只是支付的工程内的30%,剩余的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从给付时间来看,均是发生在2021年4月、6月,即该款项是支付合同内的30%的预付款,并不是进度款,可证明某乙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当中已经严重构成违约,从事实来看该工程投入生产已经完成竣工,付款条件完全成就。
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其为万全区住建局的工作人员,2023年3月左右,某甲公司资料员姓钟,将施工资料和相关验收资料递交到我们这儿,我们审核完成了。某乙公司姓戴的将申请竣工验收材料拿走了,材料拿走后核对就没有下文了,后来某乙公司有个姓韩的,也是来问竣工验收的材料,我就把验收需要的材料清单拿了一份,后某乙公司一直没有申请竣工验收,因地方有限就让他们先拿走了,当时我们是两个人负责,我是其中之一,对此情况比较了解”。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了《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内设备基础、输送贯通线及辅房补充协议》、《9922平方米新扩厂房基础处理补充合同》、《9922平方米扩建厂房设计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承包价格及合同期限分别为:“按中标价14980000元、2021年4月18日-2021年9月18日,总工期152天;总价2870000元,2021年6月18日-2021年9月18日;暂估总价700000元、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5日,总工期约25天;一口价590000元、2021年4月18日-2021年9月18日,总工期约150天;其中总承保合同约定如不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0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分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凭票7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厂房基础完工付10%,钢结构主体完工付10%,厂房屋面、墙面外板、内板完工付10%,门窗、地面完工付10%,水电、消防完工付15%,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12%,3%的质保金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1.5。给付方式是承兑汇票;合同订立后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基础完工后支付35%,输送贯通线及废料间辅房完工后付32%,剩余3%作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基础柱加长处理全部完成后按实际测量后支付总结算价的60%,基础验收完成后,按实际确认工程量支付97%,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算清;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基础验收后支付40%,钢结构主体完成付20%,竣工后附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算,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按甲方付款的金额,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价款”,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双方职责、施工验收、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2年6月25日,地通汽车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张家口地通扩建9922平方米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宜》邮件及附件《竣工验收资料清单》,载明:“我司与贵司张家口全明签订的张家口地通扩建9920平方米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目前已超出了完工时间节点,但是截止目前贵司所承揽的工程未有未完工的项目,请贵司收到此邮件一周内把剩余工程完成,另外我司目前在和相关部门积极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请按照附件清单在一周内向我司提供全套且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同日,某甲公司回复地通汽车公司《关于张家口地通扩建9922平方米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宜》,载明:“我司与贵司张家口地通签订的张家口地通扩建9920平方米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我司在2021年10月份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贵单位2021年8月开始安装设备及调试,2022年2月开始投入使用生产),至今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在2022年4月26日及5月24日我司给贵公司连续两次以邮件方式发进度款催款函至今没有任何信息回复。因贵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我司拖欠材料款,材料款供应商不给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望贵公司尽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我司在收到进度款后尽快完成收尾工作及验收资料收集整理,配合有关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2023年1月17日,某甲公司与地通汽车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该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包括二期扩产厂房项目总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二期设备基础、输送管穿线、辅房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二期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二期基础处理补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合同编号:JD××××702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JDY12021061005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JDY12021051906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JDY12021051905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送审金额为19192500元,审定金额18798400元;施工单位意见记载,某甲公司“同意建设单位审定的金额18798400元,同意建设单位在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141.6809万元,待1498万元合同竣工验收完成达到付款条件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7%,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每年到期后1.5%,两年质保期到付清所剩余工程款。其它合同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均当庭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6413234元。
2023年3月17日,地通汽车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其中涉及问题共30项,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签字确认,整改问题及整改建议明细单如下: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相关问题点1.部分高强螺栓未紧固;2.线管支架螺栓未紧固;3.M×1~17轴钢柱截面尺寸与图纸不符;4.J-M×1-17轴屋面钢梁截面尺寸与图纸部分;5.外墙板竖向分缝处未安装堵头,容易造成外墙漏风漏水;6.9m高线管支架牛腿处柱身加劲肋未安装;7.墙面板及管道脏污;8.卫生间墙面砖空鼓严重,有跌落风险;9.门套与墙面砖、墙面板不贴合;10.门套生锈;11.屋面隅撑布置与设计图不符;12.南侧卷帘门顶部包边板变形;13.虹吸排水管支架脱落;14.梁柱节点处斜向加劲肋缺失。梁柱接触面缝隙大;15.制动桁架与柱连接做法与设计图不符,缺失2块钢板;16.部分消防管未刷漆;17.钢柱、钢梁等生锈;18.南侧外窗玻璃破裂;19.车间地面下沉、开裂严重;20.合同要求屋面板为暗扣,实际采用搭接,波高仅30mm;21.屋面垃圾、杂物未清理;22.屋面板自攻钉无抗风功能,垫片未镀锌;23.采光带下口未密封;24.辅房天沟材质为镀锌钢板,不是SUS304;25.外墙阴角做法与一期不一致;26.柱间支撑做法与设计图不符;27.柱间支撑连接板未按设计要求焊接;28.门套与地面不垂直;29.室外道路下沉开裂严重;30.室外排水沟下沉开裂严重。各问题点分别对应的整改建议:1.全面排查梁柱节点、梁对接节点的高强螺栓整固情况,并重新紧固;2.全面排查,并重新紧固;3.按图施工;4.按图施工;5.增加配套堵头;6.根据图纸要求补装;7.清理干净;8.全面排查并拆除重贴;9.打胶密封;10.重新除锈刷防锈漆和面漆;11.按图纸要求整改;12.整平并重新固定;13.重新固定并在拐弯处进行加强;14.补装斜向加劲肋,节点螺栓重新紧固;15.按设计要求补装;16.补刷;17.重新除锈刷防锈漆和面漆;18.更换;19.回填土层注浆加固,然后将已破坏的地坪混凝土挖除重新施工;20.按钢结构验收规范要求做抗风揭试验;21.全面清理屋面和天沟杂物、垃圾;22.应配套抗台风垫片及EPDM防水密封垫圈;23.丁基胶带密封;25.改为与一期一致;26.按图施工;27.补焊;28.重新安装;29.回填土层注浆加固,然后将已破坏的地坪混凝土挖除重新施工;30.回填土加固后重新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双方提交的《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及附件《投标总价》、《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内设备基础、输送贯通线及辅房补充协议》、《9922平方米新扩厂房基础处理补充合同》、《9922平方米扩建厂房设计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承兑汇票及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张家口地通扩建9922平方米厂房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宜》邮件及附件《竣工验收资料清单》、《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内设备基础、输送贯通线及辅房补充协议》、《9922平方米新扩厂房基础处理补充合同》、《9922平方米扩建厂房设计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对以上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798400元,某乙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6413234元,剩余工程款2385166元,按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质保期2年,每年到期后扣除1.5%,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从某乙公司认可的交付日期即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满二年,应扣除一年的质保金为35777.49元(2385166元*1.5%),故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49388.51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价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某乙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某乙公司抗辩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9951元,该款项虽在某甲公司的账户上,但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为保证农民工的权益,故在此工程款中不予扣除,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且农民工工资结清后,某乙公司再另行主张。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某甲公司尚未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且在《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中存在尚未整改项目,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工程款709480元要求另案处理,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作处理。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完成2023年3月16日《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中所有问题工程的整改,反诉被告抗辩其已整改,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反诉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工程问题的整改,涉案工程因反诉被告的施工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作为发包方有权请求施工方即反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整改。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交付施工资料是反诉被告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反诉被告负有交付施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关于移交施工资料的具体范围,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需要提交前期文件材料、竣工验收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纸等材料,从民事判决书判项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具体、明确、完整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向反诉原告交付的施工资料范围为:可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相关施工资料。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未完工的损失154421.22元,并提供合同附件《投标总价》中报价明细表所列的金额154421.22元予以佐证,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消防工程基本工程已完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依据合同附件《投标总价》中报价明细表所列的金额15442.22元主张损失,其依据不足,且在反诉请求中对此问题要求反诉被告整改,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反诉被告抗辩施工当中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量,故不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工程款总计19140000元,后双方于2023年1月17日对四份合同及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双方已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18798400元,现地通汽车公司再主张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不提交工程及验收所需资料的违约金2000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其抗辩工程完工后已将验收资料交给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并将材料送到住建局质检站备案,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抗辩理由符合事实,予以采信,故对反诉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9388.51元;
二、反诉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2023年3月16日《张家口地通二期基建问题整改单》中所有问题工程的整改(整改内容详见查明的事实中的整改明单);
三、反诉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付反诉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资料范围为可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相关施工资料),并协助某乙公司办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
四、驳回本诉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70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5.61元,本诉被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374.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35.37元,由反诉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