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91民初1187号 原告:天津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 原告天津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厂房信息系统施工合同》,原告系合同中的乙方,被告系合同中的甲方,乙方负责甲方的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改造项目-生产车间自控系统,合同金额为2650877.03元。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20%作为预付款,每月根据完成工程量扣除预付款后(一次性扣完)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经审计核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至验收之日起2年,待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755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675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5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3日为18308.57元);2.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2543.85元;3.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75066元,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双方协商由我公司用**期**号楼**单元**号房屋抵顶给原告,折抵剩余工程款675593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某某厂房信息系统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改造项目—生产车间自控系统的供应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50877.03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金的计算;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050659元;3.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某丙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涉案项目剩余合同款项675593元;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丙公司已付款总额为2375066元。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某某厂房信息系统施工合;2.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抵顶协议书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3.团购房协议;4.三方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评估报告书摘要、高新房地产房源价款明细表。 被告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于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4系被告某丙公司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且只有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该证据可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可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证实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可证实被告某丙公司通过抵顶取得案涉房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厂房信息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改造项目-生产车间自控系统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2650877.03元;付款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20%作为预付款,每月根据完成工程量扣除预付款后(一次性扣完)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经审计核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至验收之日起2年,待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工期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共30天;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某丙公司使用。经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050659元,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75066元,剩余工程款675593元未支付。2022年7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某丙公司以**期**号楼**单元**号房屋抵顶给原告,用以充抵被告某丙公司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75593元,抵顶房屋总房款为692525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某丙公司补付房屋差价16932元(其他约定详见合同)。 又查,案涉**期**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张家口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总房价为692525元。2022年5月30日,张家口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张家口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对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张家口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和房屋抵偿欠付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其中包括案涉**期**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及地下室总价为69252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厂房信息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经核对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050659元,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75066元,剩余工程款675593元未支付。针对被告某丙公司用**期**号楼**单元**号房屋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原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同意被告某丙公司用**期**号楼**单元**号房屋充抵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675593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原告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约定,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对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再次,当事人对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在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抵顶房屋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协议中也将抵顶房屋的价款视为已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单方不认可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5593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39元,由原告天津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