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23民初361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康保县邓油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康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保县邓油坊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保县邓油坊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52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150302.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邓油坊镇邓油坊村美丽村建设项目-村民活动中心及文化站》,约定工程地点为邓油坊镇,工程范围为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工期总天数为92天,合同总价2958215.88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然而被告未能依照此协议履行,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年索要未果,无奈不得不诉之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省里的项目到县里由美丽乡村办公室具体负责,由康保县城投公司牵头,城投委托邓油坊人民政府实施建设,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城投公司按照县里一定的比例预支一部分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不予支付,所以邓油坊镇没有该项目的资金可用于支付工程款,他的工程款由城投公司负责。今年和县里沟通,县里准备还,截止6月30日,现在还没有消息,我们多次和县里沟通过,县里也知道被起诉这件事,给我们的答复是让等着,利息是不予支付的。
原告当庭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协议书里合同总价款2950215.88元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605763.61元相矛盾。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申请金额是260478.35元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矛盾。被告只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60478.35元,原告说工程款260478.35元已经支付,说明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是监理的中标通知书,不是原告城建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完工日期是2018年9月,所以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工程完工之后通过验收审核定价后的日期起算。支付审批表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县政府美丽办、县城投公司、邓油坊西村村委会六方共同签字认定的,并且这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共同认定申请金额是260478.35元,所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260478.35元,并且该款已经支付。
被告当庭提交了康保县发改局[2016]第128号文件,《康保县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
原告质证称,因为原告并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说邓油坊镇政府与城投公司是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城投公司作为第一期的付款方,系第三方履行的付款义务,该行为不能推翻涉案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相应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7年7月签署《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邓油坊镇,工程范围为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工期总天数为92天,合同总价2958215.88元。2018年7月1日,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写明:该工程为康保县邓油坊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原告承建,于2017年7月18日开工,2017年10月18日竣工,报送的竣工结算价为714214.1元,审定金额605763.61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提交《康保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经监理单位、村委会、镇政府、县美丽办、城投公司审批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60478.35元。以上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康保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款审定金额为605763.6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0478.35元,剩余工程款345285元尚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竣工,利息以3452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保县邓油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285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以3452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康保县邓油坊镇人民政府负担。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